注册基本信息

一、证券基本信息及发行安排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光大银行”或“光大银行”)作为发起机构拟以合法拥有的不良资产设立特定目的信托,由符合《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管理办法》和《金融机构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监督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的信托公司担任特定目的信托受托机构(以下简称“受托机构”)发行“福鑫”系列不良资产支持证券,以信托财产所产生的现金流支付证券的收益。

“福鑫”系列不良资产支持证券的注册基本信息如下:

信贷资产支持证券名称 “福鑫”系列不良资产支持证券

基础资产类型 信用卡类不良债权、个人住房类不良债权、个人经营类不良债权

注册总金额 44亿元

发行期数 4-20期(预计)

交易场所 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

注册有效期 2026年12月31日

二、簿记建档发行方式的必要性、定价和配售的原则和方式以及防范操作风险和不正当利益输送的相关措施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与华能贵诚信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能贵诚信托”或“华能贵诚”)共同确保发行过程符合监管部门的规定,保证发行公平、透明、有效,在注册有效期将采用簿记建档的方式发行。

(一)簿记建档发行的必要性

一方面,簿记建档发行时间较长,且出现意外情况时可通过延长发行时间来应对解决,相对于招标发行方式(通常招标发行时间需控制在1小时以内)更有利于提高证券发行成功率以及发行效率。

另一方面,从国内外的实践看,招标发行更适合于信用等级高、发行规模大、投资者范围广泛、二级市场流动性较好的债券品种,比如国债、政府机构债、政策性银行金融债

范围广泛、二级市场流动性较好的债券品种,比如国债、政府机构债、政策性银行金融债等;簿记建档的发行方式则更适用于发行规模相对较小、投资者范围相对较窄的信用类债券发行,考虑到现阶段国内信贷资产支持证券仍处于发展阶段,已发行规模相对较小,投资者范围有待进一步扩大,二级市场的流动性也有待进一步改善,采用簿记建档发行有一定的必要性。

(二)簿记建档定价、配售的原则和方式

1、定价原则

(1)足额或超募的定价

申购时间截止后,簿记管理人原则上应将全部有效申购单按申购利率/利差由低到高逐一排列,并对每个申购利率对应的申购规模进行累加,直至累计至计划公开发行额,从而确定合格申购利率/利差。发起机构、发行人与簿记管理人将基于簿记建档结果,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确定当期证券的发行利率。

(2)认购不足的定价

簿记建档中,如出现全部合规申购额小于簿记建档总额的情况,则由簿记管理人提高利率区间再次簿记,并在簿记当天按时完成簿记。

2、配售原则

次级档资产支持证券采用数量簿记建档方式发行,簿记建档结束后,由簿记管理人将全部对外发行额在所有合规订单之间按比例进行分配。优先档资产支持证券配售采用价格优先原则。所有申购利率等于或低于发行利率的合规申购为实际有效申购。实际有效申购总金额大于簿记建档额,则对发行利率以下的全部合规订单进行全额配售,对等于发行利率的合规订单将按照比例进行配售。但是,根据申购的及时性、申购规模以及投资者参与每期证券的具体情况,配售结果可能偏离前述原则下的配售结果。如出现调整的情况,簿记管理人应做好说明和记录,并妥善保存。具体调整情况如下:

(1)配售调整情况

簿记管理人应当对配售情况进行核查。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簿记管理人团队议定,可对配售结果进行适当调整,并做好相关记录:

(a)对主承销商和承销团成员设有基本承销额的,须满足对基本承销额的配售;

(b)对合规申购总金额超过簿记建档总额的,若按比例配售导致出现某配售对象边际上的获配量小于1000万元的情况,经与其协商,可整量配售或不配售。

(2)不予配售情况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簿记管理人团队集体决议,可不予配售:

(a)拟配售对象的名称、账户资料与其登记的不一致的;

(b)拟配售对象有违法违规或者违反诚信原则历史的。

(3)簿记出现极端情况下的应对原则

资产支持证券簿记建档期间若市场出现剧烈波动,市场流动性持续紧张,可能出现投资人认购不足或者投资人获得配售后无法按时缴款的风险,主承销商可根据以往项目经验及每期资产支持证券相关协议,确定相关情况的应对原则:

(a)投资人认购不足的应对原则

若主承销商在簿记建档发行过程中遇到宏观政策或市场环境发生剧变,未能全额募集资产支持证券计划发行量,确实需要履行包销程序的情况下,主承销商与联席主承销商(如有)将按照主承销协议相关约定启动余额包销流程,保证全额募集款项的缴付。若按照主承销协议相关约定,主承销商、联席主承销商(如有)和发行人未能按照协商一致的发行利率完成余额包销流程,则主承销商将在与发行人充分协商后,合理调整发行安排并及时向市场公告。

(b)投资人无法按时缴款的应对原则

若通过簿记建档确定了配售价格之后至缴款日期间市场波动加剧,造成获配投资者未能筹足应缴资金,缴款日最终缴款不足的极端情况,主承销商与联席主承销商将按照主承销协议相关约定启动余额包销流程,保证全额募集款项的缴付。此外,未能按照相关协议约定进行缴款的投资者实质构成了违约,主承销商将按照发行相关的协议文件中规定的相关主体的违约责任,主张和追索自身合法权利。

3、配售方式

(1)基本流程

(a)承销团成员应按发行前公告的《申购配售办法说明》的具体要求,正确填写申购要约,并准备相关资料。承销团成员在规定的时间,将申购要约及相关资料传真至簿记管理人指定的传真号码。

(b)簿记建档结束后,发行人与簿记管理人根据簿记结果协商一致,确定每期证券的票面利率/利差和实际发行规模。

(c)簿记管理人将根据有效申购要约的数量,按照《申购配售办法说明》所述配售办法,在与发行人协商一致后,对所有有效订单进行配售。

(d)簿记管理人将以传真《配售确认及缴款通知书》的方式书面通知各承销团成员的获配金额和需缴纳的认购款金额、划款时间、划款账户等。

(e)获得配售的承销团成员应按《配售确认及缴款通知书》按时、足额缴款、传真划款凭证。

(f)簿记管理人按登记托管机构的相关规定,在规定时间内为承销团成员办理初始确权登记。

(2)违约处理

获得配售的承销团成员如果未能在簿记管理人规定的时间内向簿记管理人指定账户划付认购款项,将被视为违约申购,簿记管理人有权自行处置与该违约方未缴纳的认购款项相对应的资产支持证券,并有权进一步依法追究违约方的法律责任。

(三)簿记建档发行过程中防范操作风险和不正当利益输送的措施

如采用簿记建档发行方式,发起机构、发行人和簿记管理人将采取适当措施防范不正当利益输送,保证发行的公开、公正和透明,该措施包括但不限于:

1、簿记管理人建立完善、规范的簿记建档操作流程,使用主管机构认可的簿记建档场所和簿记建档发行系统;

2、簿记管理人应针对簿记建档发行建立集体决策制度和监督制度,对证券发行定价和调整配售结果等重要环节进行集体决策及跨部门监督,并对集体决策结果进行记录和说明;

3、簿记管理人应妥善保存簿记建档流程各个环节的相关文件和资料,对于簿记建档发行前和发行后的必要信息予以充分及时披露、并及时向主管机构进行必要报备。

(四)簿记建档发行过程中防范风险的措施

发行人、簿记管理人/主承销商等在每期资产支持证券簿记建档过程中将面临多种潜在风险。相关机构应当知悉簿记发行可能涉及的风险并已采取相应防范措施。

1、违约风险

每期资产支持证券发行中涉及的所有法律文件,签署各方均应严格遵守,如出现任何一方单方面违约,其余各方将面临违约风险。

应对措施:本次注册发行相关的协议文本中严格规定了相关主体的违约责任,相关主体协议文本进行存档备查,一旦发生相关主体的违约行为,受害方即可按照协议约定主张自身合法权利。同时,在每期资产支持证券发行过程中,严格执行信息披露的相关规定,并在遵守监管部门规章和自律规范要求以及各方应履行的保密义务前提下,实现发行信息的共享,从而降低各方因信息不对称造成单方面违约的可能性。

2、操作风险

如参与机构任何一方出具的文件、协议内容要素错误或未及时完成缴款、付款等操作,导致发行延时或失败将出现操作风险。

应对措施:每期资产支持证券的簿记管理人债券承销发行团队经过了严格的业务培训,并具有丰富的簿记建档历史操作经验,在每期资产支持证券发行前将对发行人进行充分的发行辅导。每期资产支持证券的发行人、簿记管理人及其他相关方应当掌握发行的相关制度规范和操作流程,同时各相关机构内部对簿记建档管理制定了严格的操作规范和要求,在簿记建档操作过程中均严格执行复核复查程序,以最大限度降低操作风险发生的可能性。

3、包销风险

主承销商在簿记建档发行中,未能全额募集本次发行量,按照相关协议要求,主承销商对剩余资产支持证券履行余额包销义务,存在包销风险。

应对措施:每期资产支持证券主承销商在当期资产支持证券发行前向潜在的投资机构进行积极推介和充分询价,并对每期资产支持证券发行时点的市场情况进行充分预估,在此基础上制定每期资产支持证券发行的簿记区间,在宏观政策、市场走势不发生剧烈变化的情况下,可最大限度降低每期资产支持证券的包销风险。同时,主承销商将提前做好预案,在遇到宏观政策或市场环境发生剧变、确实需履行包销程序的情况下,及时按照承销协议相关约定启动包销流程,按时完成全额募集款项的缴付。

4、分销系统风险

每期簿记建档配售结果通过托管机构进行分销、缴款,如分销系统发生故障,可能面临操作系统风险。

应对措施:簿记管理人安排专人负责每期资产支持证券的分销工作,必要情况下配合托管机构提前进行系统测试。簿记管理人按时向托管机构提交分销所需的材料,确保托管机构及时在系统内完成确权,并组织分销机构在规定时限内完成分销工作。同时,对于极端情况下,由于分销系统故障等不可抗力造成未按时完成分销工作的,在相关分销协议中约定后续处理流程及相关方的权利义务,确保在系统故障情况下每期债券发行工作的妥善处理,保障投资人、发行人等相关机构的合法权利。

5、推迟发行风险

每期簿记建档期间如发生货币政策调整等重大不利事件,可能出现簿记结果超出发行人预期而推迟发行或调整利率区间的风险。

应对措施:发起机构、发行人及主承销商在每期资产支持证券发行前对货币政策及市场走势做好预判,尽量避开选择货币政策敏感期作为发行时间窗口;如最终确定在货币政策敏感期发行,发起机构、发行人及主承销商将在充分沟通的前提下,在确定簿记区间时综合考虑货币政策可能变动的因素,最大限度避免因货币政策调整造成市场实际利率水平超出既定簿记区间的情况出现;另外,如因货币政策调整造成发行利率与发行人预期偏离过大而推迟发行的,发起机构、发行人、簿记管理人/主承销商等相关机构应将货币政策变动、相关各方意见及最终决策做好记录以备后查。

目录

第一章投资风险提示.........................................................................10

一、追索权仅限于信托财产的风险.......................................................................10

二、集中度风险...................................................................................................11

三、本金偿付时间产生波动的风险.......................................................................11

四、流动性不足风险............................................................................................11

五、税务的风险...................................................................................................12

六、评估定价偏差风险.........................................................................................12

七、操作风险.......................................................................................................12

八、政策风险.......................................................................................................13

九、法律风险.......................................................................................................13

十、利率风险.......................................................................................................13

十一、评级风险...................................................................................................14

十二、交易他方的违约风险..................................................................................14

第二章参与机构信息.........................................................................16

一、各参与机构的选任标准及程序.......................................................................16

二、主要参与机构名单及简介..............................................................................19

三、发起机构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办法摘要..........................................................21

四、发起机构资产证券化业务操作规程摘要..........................................................32

五、发起机构/贷款服务机构贷款服务管理办法摘要..............................................38

5.1信用卡类业务贷款服务管理办法摘要.............................................................38

5.2个人住房类业务贷款服务管理办法摘要..........................................................43

5.3个人经营类业务贷款服务管理办法摘要..........................................................65

六、贷款服务机构资产证券化不良贷款相关服务管理办法摘要..............................80

6.1信用卡类不良资产的管理...............................................................................80

6.2个人住房类不良资产的管理...........................................................................84

6.3个人经营类不良资产的管理...........................................................................87

七、受托机构对信托财产的投资管理安排.............................................................89

八、资产池实际处置机构选聘、管理相关办法及证券化不良贷款处置相关管理办法摘

要...............................................................................................................................90

第三章发起机构及为证券化提供服务的机构相关经验及历史数据.......................92

一、发起机构不良贷款相关情况、不良贷款证券化相关经验及历史数据................92

二、发起机构/贷款服务机构不良贷款证券化相关经验、产品情况及兑付情况........98

三、资产池实际处置机构不良贷款处置经验及相关历史数据.................................99

第四章交易条款信息.......................................................................103

一、交易结构及各当事方的主要权利与义务........................................................103

二、预计信托账户设置.......................................................................................128

三、交易条款设置..............................................................................................130

3.1信用卡类不良资产证券化交易条款设置........................................................130

3.2个人住房类不良资产证券化交易条款设置....................................................136

3.3个人经营类不良资产证券化交易条款设置....................................................141

四、触发条件设置..............................................................................................147

第五章基础资产筛选标准..................................................................152

一、每期项目资产池拟定合格标准.....................................................................152

二、资产保证.....................................................................................................156

第六章信息披露安排.......................................................................160

一、发行期的信息披露要求及内容.....................................................................160

二、存续期信息披露要求及内容.........................................................................161

三、重大事件信息披露机制................................................................................162

四、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大会信息披露..............................................................163

五、信息披露方式及途径...................................................................................165

六、信息披露文件的查阅...................................................................................165

第一章投资风险提示

资产支持证券仅代表特定目的信托受益权的相应份额,不构成发起机构、受托机构或任何其他机构对投资者的负债,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在每期证券下的追索权仅限于信托财产。除了《信托合同》交易文件明确规定的职责外,发起机构不承担任何默示的承诺或者义务,并不作任何进一步的陈述与保证。除因受托机构故意、欺诈或重大过失致使信托财产遭受损失外,受托机构仅承担按照《信托合同》规定以信托财产为限向投资者承担支付信托利益的义务。

投资者购买资产支持证券,应当认真阅读本文件及发行说明书等有关的信息披露文件,进行独立的投资判断。主管部门对本系列证券发行的注册,并不表明对本系列证券的投资价值作出了任何评价,也不表明对本证券的投资风险作出了任何判断。

下文列示了本次申请注册的不良贷款资产支持证券可能存在的投资风险,尽管在交易结构中会对于大部分风险安排缓释机制,但仍无法完全排除每一种风险对部分或全部投资者的投资行为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可能。因此,投资者在评价和购买每期证券时,应认真地考虑下述各项风险因素:追索权仅限于信托财产的风险、集中度风险、本金偿付时间产生波动的风险、流动性不足风险、税务的风险、评估定价偏差风险、操作风险、政策风险、法律风险、利率风险、评级风险、交易他方的违约风险等。

一、追索权仅限于信托财产的风险

本系列资产支持证券仅代表特定目的信托的信托受益权的相应份额,不构成发起机构、受托机构或任何其他机构对投资者的负债,发起机构、受托机构不对本系列资产支持证券的收益作出任何保证或担保,投资者在本系列资产支持证券下的追索权仅限于信托财产。除了交易文件明确规定的职责外,发起机构不承担任何默示的承诺或者义务,并不作任何进一步的陈述与保证。除因受托机构故意、欺诈或重大过失致使信托财产遭受损失外,受托机构仅承担按照《信托合同》规定以信托财产为限向投资者承担支付信托利益的义务。

风险缓释措施:对于该等风险,根据相关交易文件的约定,受托机构、发起机构、贷款服务机构和资金保管机构等需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保证当信托财产因该等相关机构的违约行为或不当行为而发生损失时对相关机构进行追索,以弥补该等违约行为或不当行为给信托财产带来的损失。由于本系列证券化交易的发起机构、贷款服务机构、受托机构和资金保管机构具备较为丰富的证券化业务经验,在一定程度上保证了信托财产不会因为上述机构违约或不当行为产生损失,损害资产支持证券投资者的利益。

二、集中度风险

如果基础资产借款人的分布地区相对较分散,地域集中度风险相对较小,但是占比相对较高的地域的回收情况依然会影响整体资产池的回收。城市的区域经济发展情况、区域借款人职业发展稳定性以及其他区域不利因素可能影响相关借款人的还款能力和意愿,增加借款人继续逾期、拖欠还款等违约行为的可能性,由此对资产池的回收款造成不利波动,进而影响本系列资产支持证券的收益实现。

风险缓释措施:发起机构中国光大银行在选择入池资产时已充分考虑了不同地域等分布比重的平衡因素,基础资产借款人的分布地区相对较分散,地域集中度风险相对较小。

三、本金偿付时间产生波动的风险

受贷款服务机构的实际处置执行情况、债务人还款意愿与能力可能发生变化等因素的影响,资产池实际回收现金流的时间分布可能与预测时间分布存在差异,从而导致优先档资产支持证券实际本金回收可能提前于预测时点,也有可能被推后,优先档资产支持证券的实际存续期可能短于或长于产品的预期存续期限,从而影响优先档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的资金管理安排。

风险缓释措施:发起机构在挑选基础资产时,对标的债权资产回收现金流的时间分布进行了预判和平衡,一定程度避免了现金回流过于集中的情况出现;通过设置信托(流动性)储备账户,现金回收可能滞后产生的风险得到一定程度缓解。

四、流动性不足风险

资产支持证券的流动性风险,指投资者无法在合理时间内以公允价格出售证券而遭受损失的风险。由于不良资产支持证券在我国尚处在起步阶段,投资者对其认识不够充分,因此预计本系列资产支持证券存在一定流动性风险,投资者在转让证券时可能面临寻找交易对手的困难。

风险缓释措施;在资产支持证券发行结束后,发起机构、受托机构将尽快向有关交易场所或其他主管部门提出资产支持证券的交易流通申请,提高证券的流动性。另外,随着市场的发展,资产支持证券的交易也会日趋活跃,未来的流动性风险将会有所降低。

五、税务的风险

优先档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获得的利息收入将根据中国税法及相关税收管理条例缴纳相应税负。如果未来中国税法及相关税收管理条例发生变化,税务部门向优先档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征收任何额外的税负,发起机构、承销商、受托机构及其他中介机构均不承担任何补偿责任。

风险缓释措施:税务风险是固定收益证券无法规避的一种系统性风险,中国光大银行在本系列证券化交易中聘请了税务顾问,提供相关税务分析,并将向投资者充分披露资产支持证券所涉及的税务安排。对于未来中国税法及相关税收管理条例可能发生变化带来的税务风险,由投资者根据自身需要做出投资决策。

六、评估定价偏差风险

虽然在评估贷款的回收率时结合中国光大银行历史不良贷款的回收情况,考虑了资产池逾期期限、成为不良时未偿本金余额、借款人的年龄、所获得的授信额度、地区、职业、学历等因素,并结合外部宏观环境变化进行了调整,但资产池中每笔贷款的回收会较大程度的受到贷款服务机构催收力度、催收效果的影响,通过静态池的分析已较大程度上体现了催收机构过往的催收效果。鉴于催收政策的变化会对贷款的实际回收情况造成影响,同时受未来宏观经济环境等不确定因素影响,贷款的实际回收率和回收时间均存在一定的不确定性。

风险缓释措施:本系列证券化将以上风险因素加以考虑,对基础资产池的回收情况进行了相应调整。

七、操作风险

操作风险是指由于证券化交易主体在构建交易结构和交易执行期间的不当操作,或未能按照交易文件的安排履约尽职,从而使投资者蒙受投资损失的风险,这其中包含了由于信息不对称可能带来的道德风险。操作风险可能源于投资者自身内部风险控制,也可能源于本系列资产证券化的参与机构。

风险缓释措施:严格构建交易各方在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确保各方之间签订协议的合法性、完整性和严密性;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规定执行信息披露,以避免黑箱操作;项目发行说明书向投资者进行全方位的信息披露;受托机构在资产支持证券存续期内,定期发布受托机构报告,不定期发布可能影响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件,以使证券化运作更加透明;聘请评级机构进行首次和存续期间的评级。

八、政策风险

政策风险主要包括(1)与证券化不良基础资产处置相关的政策发生重大变化,导致本系列项目预设的基础资产催收处置方案、清算变现方案部分或全部失效,投资者由此面临无法在预设日期收回投资的风险;(2)证券存续期间,我国债券市场的政策发生重大变化,引起证券市场的波动,从而对本系列证券化的投资价值和二级市场流动性带来不利影响,投资者由此面临证券投资价值潜在损失的风险。

风险缓释措施:发起机构、贷款服务机构及受托机构将密切关注相关法律与政策发展变化,积极收集与不良资产清收相关的政策信息,准确掌握政策动态,了解和判断宏观政策的变化。发起机构、贷款服务机构及受托机构将及时根据国家和地方政府的政策变化,动态优化本系列项目的清收措施。对于预期将对资产支持证券产生重大影响的政策变化,发起机构及受托机构将及时向投资者予以披露。

九、法律风险

法律风险是指因外部金融法规不完备或当事方对法律条文的误解、执行不力、或条文规定不细等原因导致无法执行已生效合同,以及由于诉讼、不利判决和法律文件缺失、不完备而可能使当事方遭受损失的各类风险。法律风险涵盖签约、履约和争议处理各阶段。

风险缓释措施:针对上述风险,结合已发行福鑫不良资产支持证券存续期遇到的问题,本系列证券化交易的相关方就交易文件内容进行了充分的讨论沟通,尽量避免因交易文件约定不清楚导致交易各方产生误解或执行不力、无法执行的情况。

十、利率风险

利率风险是指市场利率的波动对资产支持证券价格产生影响,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风险。利率风险是固定收益证券普遍面临的风险。与其他固定收益证券相比,资产支持证券的利率风险又有其特殊性:利率的变化会影响借款人的偿付行为,从而导致资产池现金流量发生变化,对资产支持证券价格产生影响。

风险缓释措施:利率风险是固定收益证券无法规避的一种风险,只能通过投资者自身对市场走势的分析,结合利率风险管理手段来降低损失的可能性。本系列资产支持证券将向投资者充分披露资产支持证券利率风险有别于其他证券品种的特征,由投资者根据自身需要做出投资决策。

十一、评级风险

本系列资产支持证券发行时将聘请具备评级资质的信用评级公司对资产支持证券进行信用评级。信用评级公司评估了在每个支付日全额和及时支付应付的优先档资产支持证券利息和在法定到期日支付优先档资产支持证券本金的可能性。评级结果并不构成买入、继续持有或卖出优先档资产支持证券的任何建议,且优先档资产支持证券的评级可以随时由评级机构予以修改、中止或撤销。受托机构不保证一个评级结果将在任何特定期间内都持续有效,或将来指定的评级机构根据当时情况判断后不会降低、中止或撤销某一评级结果。受托机构、贷款服务机构、资产服务顾问和资金保管机构的财务状况恶化可能影响其履约能力,从而导致优先档资产支持证券的评级被降低。在此种情况下,优先档资产支持证券的市场价格和流动性可能随之发生不利变化。

风险缓释措施:在优先档资产支持证券存续期内,评级机构将对资产池的回收情况进行监测,监控中国光大银行和资金保管机构的信用状况,并通过定期考察资产服务机构、受托机构、资金保管机构的相关报告,对本系列证券化交易的信用状况进行动态跟踪,以判断证券的风险程度和信用质量是否发生变化。针对可能影响信用等级的重大事项,贷款服务机构、受托机构将及时跟踪总结和动态优化本系列项目的清收措施,防范评级下调的风险。

十二、交易他方的违约风险

本系列证券化交易涉及众多交易方,虽然相关的交易文件对交易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均有详细的规定,但是发行人无法排除由于任何一方违约或发生重大不利变化导致投资者利益损失的风险。

风险缓释措施:针对该等风险,相关交易文件对受托机构、贷款服务机构和资金保管机构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并约定了各机构不当行为带来的违约责任及赔偿认定等。此外,证券化交易中设置了与贷款服务机构、资金保管机构及受托机构的履约情况相挂钩的解任事件和替代机构的选任标准、选任程序。交易的参与方在资产证券化业务方面具备较为成熟的经验,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交易结构风险和操作风险。

第二章参与机构信息

一、各参与机构的选任标准及程序

(一)受托机构的选任标准及程序

1、选任原则

受托机构由依法设立的信托公司或者监管机构批准的其他机构担任,并且要满足监管机构对特定目的信托的市场准入条件并具备监管机构认定的特定目的信托受托机构资格:

(1)注册资本不低于五亿元人民币,并且最近三年年末的净资产不低于五亿元人民币;

(2)自营业务资产状况和流动性良好,符合有关监管要求;

(3)原有存款性负债业务全部清理完毕,没有发生新的存款性负债或者以信托等业务名义办理的变相负债业务;

(4)具有良好的社会信誉和经营业绩,到期信托项目全部按合同约定顺利完成,没有挪用信托财产的不良记录,并且最近三年内没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5)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信托业务操作流程、风险管理体系和内部控制;

(6)具有履行特定目的信托受托机构职责所需要的专业人员、业务处理系统、会计核算系统、管理信息系统以及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

(7)监管机构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2、选任标准

在满足监管机构要求的情况下,结合光大银行开展不良资产证券化项目的实际情形和需要,还考虑了如下相对选任标准:

(1)受托机构在信贷资产证券化方面是否具有丰富的理论基础与实践经验;

(2)受托机构将要参与项目的工作团队是否能够保证工作时间的完整与工作质量的高效;

(3)受托机构对该项目是否足够重视;

(4)受托机构提出的收费标准是否合适;

(5)受托机构在项目中是否能够与其他机构积极配合;

(6)受托机构是否和光大银行有过良好的合作历史或者有着未来合作的空间。

3、受托机构选任程序

在对受托机构选择时,光大银行制定并严格遵循了下述程序:

(1)与国内多家信托公司进行广泛的接触和沟通,熟悉和了解了相关公司的基本情况以及在证券化业务方面的工作经验;

(2)在广泛接触和了解的基础上,选定多家信托机构进行重点沟通,并对其资格进行了审核;

(3)依据事先确立的选任原则和标准,发起机构选任华能贵诚信托有限公司作为本系列项目的受托机构。

(二)贷款服务机构的选任标准及程序

1、选任原则

本系列项目基础资产的初始贷款服务机构由发起机构光大银行担任。

在证券存续期间,如发生初始贷款服务机构解任事件,后备或替代贷款服务机构需符合如下标准:

(1)应当为依据中国法律设立的中资银行业金融机构,且具有提供《服务合同》项下服务的经营资质;

(2)资本充足率不能低于8%;

(3)具有管理资产所需的专业人员、业务处理系统、会计处理系统、档案管理系统以及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

(4)主体长期信用等级不低于评级机构要求的等级水平;

(5)监管机构规定的贷款服务机构应具备的其他条件。

2、选任标准

在满足选任原则的情况下,受托机构还考虑了如下选取标准:

(1)备选机构对相关业务是否熟悉;

(2)备选机构对信贷资产证券化是否有所了解;

(3)备选机构在项目中是否能够与其他机构积极配合。

3、选任程序

后备贷款服务机构的选任程序:由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大会按照“特别决议事项”的决策流程选任后备贷款服务机构,被选任的后备贷款服务机构需与受托机构签署书面文件确认继承原贷款服务机构在《服务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

(三)其他中介机构(包括主承销商、资金保管机构、信用评级公司、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的选任标准及程序

1、选任原则

(1)具有相关行业从事相关业务的资格认定,专业人员应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

(2)拥有稳定的专业管理团队;

(3)具有科学完善的业务管理机制及管理原则;

(4)具有完备的信息系统;

(5)在规定的时间内披露信息,且保证所披露信息的质量。

2、选任标准

(1)具有相关行业从事相关业务的资格认定,专业人员应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2)具有较高的专业水准、良好的声誉和职业道德,拥有稳定的专业管理团队;

(3)具有科学完善的业务管理机制及管理原则;

(4)资信评级机构还要具有科学完备的信息系统;

(5)在规定的时间内披露信息,且保证所披露信息的质量;

(6)具有完善的客户服务组织架构和优秀的客户服务人员。

3、选任程序

(1)发起机构将与国内知名主承销商、资金保管机构、信用评级公司、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进行接触,了解其内部状况和提供服务的能力和意愿;

(2)在广泛接触和了解的基础上,选定几家专业机构进行重点沟通,并对其资格进行了初步审核;

(3)在与备选机构进行深入谈判后,确定每期项目发行时及存续期间的专业机构。

二、主要参与机构名单及简介

(一)发起机构/贷款服务机构: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地址:北京市西城区太平桥大街甲25号中国光大中心

法定代表人:吴利军

联系人:李晓毓、姚书佳

联系电话:010-63637720

网址:www.cebbank.com

中国光大银行成立于1992年8月,是经国务院批复并经人民银行批准设立的全国性股份制商业银行,总部设在北京。光大银行于2010年8月在上交所挂牌上市(股票代码601818)、2013年12月在香港联交所挂牌上市(股票代码6818)。

光大银行最近三年又一期财务状况与经营指标情况如下:

单位:人民币百万元

项目 2025年1-9月/2025年9月末 2024年度/年末 2023年度/年末 2022年度/年末

资产总额 7,217,717 6,959,021 6,772,796 6,300,510

负债总额 6,612,858 6,368,790 6,218,011 5,790,497

货币资金 273,102 283,266 349,184 356,426

经营活动现金净流量 218,497 -204,802 -3,614 -56,398

投资活动的现金净流量 -173,699 123,684 -205,825 -103,094

筹资活动的现金净流量 -67,286 84,995 196,019 70,566

现金净流量 -22,611 4,155 -12,762 -85,919

营业收入 94,270 135,415 145,685 151,632

营业利润 46,978 51,815 49,803 55,986

利润总额 46,539 51,474 49,757 55,966

净利润 37,278 41,911 41,076 45,040

资本充足率 13.65% 14.13% 13.50% 12.95%

一级资本充足率 11.70% 11.98% 11.36% 11.01%

核心一级资本充足率 9.65% 9.82% 9.18% 8.72%

拨备覆盖率 168.92% 180.59% 181.27% 187.93%

不良贷款率 1.26% 1.25% 1.25% 1.25%

数据来源:光大银行2025年三季度、2024年、2023年、2022年度报告均为合并口径,其中重述后的数据均来自2024年年报内披露的重述数据。

(二)备选发行人/受托机构:华能贵诚信托有限公司

注册地址: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长岭北路55号贵州金融城1期商务区10号楼23、

24层

法定代表人:孙磊

联系人:汪潇逸、吴怡静、卢源、舒心怡、张娴竹

联系电话:010-88306069

传真:010-68292342

邮政编码:550081

网址:www.hngtrust.com

20

华能贵诚信托有限公司是由中国华能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实际控制人,华能资本服务有限公司控股,贵州省及国内多家大型国有企业参股的全国性信托金融机构。于2008年由华能资本服务有限公司在原贵州省黔隆国际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基础上增资扩股重组而成;2009年1月正式更名为华能贵诚信托有限公司;2009年2月经原中国银监会批准,公司换发新的《金融许可证》,同年3月正式恢复营业。截至2024年末,华能贵诚信托总资产322.46亿元,净利润16.10亿元。

华能贵诚信托过往三年主要财务数据情况如下:

单位:人民币亿元

项目 2024年度/年末 2023年度/年末 2022年度/年末

资产总计 322.46 313.74 296.16

负债总计 38.61 36.10 30.32

营业利润 20.32 27.02 33.15

利润总额 20.34 27.23 33.09

净利润 16.10 21.67 24.54

数据来源:华能贵诚2024年、2023年及2022年报。

三、发起机构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办法摘要

(一)总述

1、为规范光大银行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推动光大银行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开展,根据《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管理办法》、《金融机构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监督管理办法》、《资产支持证券信息披露规则》、《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贷资产证券化基础资产池信息披露有关事项的公告》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监管规定以及光大银行相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2、光大银行开展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的主要目的是加强对资产负债的主动管理,腾挪信贷规模,调整信贷结构,分散信贷风险,提高资本充足率和资产流动性,并通过加快资金周转来提高资本回报。同时利用资产证券化更好地引导社会资金用于国家重点产业,丰富证券市场投资品种,推动我国金融体制改革和市场发展。

3、本办法所称的信贷资产证券化,是指光大银行作为发起机构,将信贷资产信托给受托机构,由受托机构以资产支持证券的形式向投资机构发行受益证券,以该财产所产生的现金流支付资产支持证券收益的结构性融资活动。

4、本办法所指信贷资产为光大银行自营信贷资产,包括公司贷款、个人贷款、信用卡分期资产以及其他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可以证券化的信贷资产。

5、光大银行要求受托机构依照本办法和信托合同约定,分别委托贷款服务机构、资金保管机构、证券登记托管机构及其他为证券化交易提供服务的机构履行相应职责。受托机构以信托财产为限向投资机构承担支付资产支持证券收益的义务。

6、资产支持证券由受托机构受托发行,代表特定目的信托的受益权份额。资产支持证券在全国银行间市场或监管部门允许的市场进行发行和交易或向合格投资者定向发行。

7、信贷资产支持证券项目的发起机构、受托机构、贷款服务机构、资金保管机构、证券登记托管机构、其他为证券化交易提供服务的机构和资产支持证券投资机构的权利和义务,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本办法的规定和信托合同等合同的约定执行。

(二)职责与分工

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按照光大银行总行集中决策与统一管理,分行协助操作的原则开展工作。按照经营管理授权,行长负责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的年度计划、发行规模、合作机构选聘事项的审批。光大银行总行有权审批机构或资产提供部门的主管行领导在其分管职能和经营管理授权范围内负责证券化资产相关决策事项的审批。投资银行部主管行领导在其分管职能和经营管理授权范围内负责资产证券化项目产品设计方案、投资或持有方案、发行安排等事项的审批。

1、光大银行总行投资银行部的主要职责为:制定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办法、信贷资产证券化合作机构管理办法和操作规程;组织协调各相关部门共同编写信贷资产支持证券系统开发需求并配合、督导完成系统开发;按照资产提供部门的书面指令启动信贷资产证券化项目,协调各相关部门提供尽调材料,共同完成信贷资产证券化项目的组织和发行;组织制定证券化资产选择标准和基础资产清单;组织选聘各合作机构并协调其开展工作;协调项目组提供产品设计和发行方案并发起内部审批流程;向监管部门申请业务资格、报送项目报批材料并完成报批程序;协调各合作机构组织资产证券化产品的销售和发行;按照监管部门要求向负责信贷资产证券化信息登记的管理机构进行证券化项目信息集中统一登记;发起信贷资产证券化产品银行账簿自持操作申请,并完成相关审批程序及自持部分的管理工作;按照资产提供部门审批确认的证券化资产现金流相关数据,配合完成回收款划付、贷款服务报告对外报送等程序性工作;接收资产提供部门提供的资产数据和信息,配合完成项目信息披露、监管数据报送等流程;按照资产提供部门审批确定的项目终止方案,配合完成项目终止相关的市场操作程序;按照资产部门审批结果和指令开展清仓回购的市场操作;负责资产支持证券市场分析与研究等。

2、光大银行总行资产负债管理部的主要职责为:第十一条负责在全行范围内安排资产证券化所筹措的资金;对资产证券化方案从信贷结构调整、资本占用等方面提出建议;参与资产证券化方案审核;管理投资银行部项下银行账簿的资金头寸等。

3、光大银行总行财务会计部的主要职责为:制定光大银行资产证券化业务会计核算办法;对证券化项目进行预算费用管理;参与制定资产证券化项目和对资产提供部门证券化资产的考核方案;参与资产证券化方案审核等。

4、总行资产提供部门是信贷资产的提供和管理部门,包括公司金融部/战略客户部、零售信贷部、信用卡中心、数字金融/云生活事业部及其他管理并提供证券化资产的业务部门。主要职责为:资产出售、转让、赎回、回购或证券化项目终止等事项的决策;配合信贷资产证券化系统的需求编写确认、开发、升级与改造,负责本部门辖属资产管理系统的证券化改造;负责证券化资产相关数据、信息的系统提取、核对、管理;参与证券化资产的筛选;配合项目组完成证券化资产相关的尽职调查;参与制定证券化资产的考核方案;牵头制定证券化资产存续期不良资产应急处置方案;制定证券化项目的终止方案并完成内部审批流程;比照原有资产管理制度的标准和要求,负责证券化资产的管理,包括证券化项目发行前、存续期和终止后的全部资产管理工作;负责证券化资产现金流的监控、管理和数据审核提供;负责证券化资产、项目损益的测算和控制;提供资产相关数据和信息,并对其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配合项目资产和证券信息的初始登记以及存续期内的变更登记;负责证券化资产的信息披露、监管数据报送及资产服务工作;负责贷款服务报告的审核和用印等。对于零售类信贷资产证券化项目,资产提供部门同时负责资产端相关的行内各关联系统的需求编写提交、开发、测试及系统操作,负责资产池明细的审核提供,做好证券化资产相关数据、信息的维护、审批和对外提供,牵头制定证券化项目应急预案、牵头进行应急处理,牵头不良类证券化资产的风险资产占用、资本计量的测算及拨备处理、资产出表等行内发起和操作执行。

5、光大银行总行金融市场部的主要职责为:为资产证券化提供必要的流动性安排;制定并实施证券持有或投资方案;代理投资银行部实施产品认购;协助安排资产支持证券市场交易相关事项;安排管理服务过程中回收款划付等所需的资金头寸等。

6、光大银行总行风险管理部的主要职责为:负责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制度的风险审核;配合投资银行部提供监管部门申报材料中涉及的风险数据及相关信息;参与资产证券化方案审核等。

7、光大银行总行法律合规部的主要职责为:对资产证券化方案中涉及的合规及法律问题提出法律意见,对资产证券化相关法律文本进行审核等。

8、光大银行总行运营管理部的主要职责为:制定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运营操作规程;负责证券化项目现金流归集划转及总行持有债券账务核算、资金头寸清算;指导分行开展证券化项目运营操作;配合证券化系统的建设和改造。

9、光大银行总行特殊资产经营管理部/资产管理部的主要职责为:在证券化资产管理中,全面统筹公司金融、零售金融、金融市场和资产管理等业务领域涉及的各类不良资产及已核销资产、抵债资产、受托管理资产、提前介入问题资产及其他表外各类特殊资产的清收处置和经营管理;对贷款五级分类后三类证券化资产实施保全管理,包括但不限于通过诉讼或仲裁等方式进行催收等。数字金融/云生活事业部、信用卡中心所属证券化资产的政策合规、处置与保全管理按照相应授权文件执行。

10、光大银行总行科技研发中心的主要职责为:资产证券化相关系统的立项、开发、改造和系统软硬件的升级维护;提取资产相关数据;负责资产证券化系统涉及核心系统功能辅助或替代、风险集市、数据仓库的维护;牵头处置证券化相关科技系统应急事项。

11、证券化资产所在分行(“参与行”)应按照总行印发的证券化业务相关管理要求履行证券化资产管理工作,确保提供不低于光大银行自营信贷资产管理水平的管理服务。主要职责包括但不限于:向总行相关部门提供备选资产信息;提供证券化资产的相关信息和材料;负责证券化资产尽职调查工作;做好证券化资产的客户沟通工作;按照柜台操作规程处理业务;证券化资产日常管理、后续管理、清收处置和相关账户管理,参与资产支持证券销售等。

(三)业务的发起和行内流程

1、每年年初或根据实际需要,总行资产提供部门提出本部门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年度计划,内容包括业务目的、全年计划项目总规模、期限和实施时间,经总行资产负债管理部会签同意后,报行长审批通过后执行。

2、第二十二条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年度计划可分解为多个子计划或项目分阶段实施。按照相关授权情况,完成审批流程后,总行资产提供部门将各期证券化项目发行规模、发行计划和资产类型,告知投资银行部实施操作。

3、总行投资银行部牵头汇总发起信贷资产证券化项目的行内审批,包括该期资产池统计信息、项目时间表、产品设计方案、财务损益测算、项目考核政策、自持和投资安排以及其他相关安排等,提交分管行领导审批通过。

4、总行资产提供部门依据资产选择标准从全行现有资产中进行筛选,在与分行充分协商沟通的基础上,确定备选资产池。

5、总行投资银行部组织各合作机构对备选资产池进行甄别和筛选,确定证券化资产。在项目实施过程中,总行投资银行部可根据需要对证券化资产进行调整。

(四)方案的设计与审核

1、光大银行信贷资产证券化项目方案的具体内容包括:

(1)资产筛选说明,包括基础资产选择标准、基础资产筛选情况;

(2)交易结构说明,包括交易参与机构及其权利和义务;

(3)资产支持证券的分档安排,包括各档证券的本金数额、信用等级、计息方式、预计期限;

(4)有关超额抵押、内部分层、担保等内部或外部信用增级方法及储备账户、流动性支持等说明;

(5)资产支持证券定价原则;

(6)资产支持证券自持方案;

(7)资产支持证券发行方案;

(8)财务损益分析,包括项目总体收益情况、风险资本占用情况、资本占用或释放情况、对光大银行资本充足率的影响及对资产负债表的影响;

(9)风险情况说明;

(10)证券化资产和项目考核政策等。

总行各相关部门根据其在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中的职责分工,参与项目方案整体或部分的讨论和制定;总行投资银行部负责项目方案汇总。

2、总行投资银行部负责组织完成合作机构选聘。合作机构包括但不限于受托机构、主承销商、资金保管机构、资产服务机构、财务顾问、评级机构、会计师事务所和律师事务所等。具体合作机构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3、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各有关部门应及时向合作机构提供基础资产信息及尽职调查材料,配合其完成证券化资产尽职调查。

4、总行投资银行部负责组织合作机构完成产品设计,出具证券化方案和专业意见。5、总行法律合规部负责对证券化方案所涉及的法律文本进行审核。法律文本包括但不限于信托合同、贷款服务合同、资金保管合同、承销协议及其补充协议等。

6、总行资产提供部门牵头组织对证券化项目的财务损益和公允价值进行测算和评估,对资产出表情况进行确认。此项工作应由资产提供部门、财务会计部、风险管理部、特殊资产经营管理部/资产管理部、投资银行部共同与合作机构商定。

7、总行资产提供部门牵头制定证券化资产存续期不良资产应急处置方案,以保证证券化项目兑付符合市场通行情况,规避声誉风险。

8、总行投资银行部将信贷资产证券化项目发行方案报分管行领导审批通过后,牵头组织有关部门,协助受托机构及主承销商制作完成项目申报或备案材料,以正式发文形式向监管部门申报或备案。

(五)项目的报批与发行

1、项目申报或备案材料包括但不限于:

(1)与受托机构联合签发的申请报告;

(2)光大银行和受托机构章程或章程性文件规定的有权机构的书面同意文件;

(3)项目计划书或发行说明书;

(4)交易文件;

(5)执业律师、会计师出具的项目尽调报告和审查意见,包括法律意见书、会计意见书等;

(6)资信评级机构出具的信用评级报告及跟踪评级安排说明;

(7)发起机构、受托机构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资格批复文件;

(8)受托机构在信托财产收益支付的间隔期内,对信托财产收益进行投资管理的原则及方式说明;

(9)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中国人民银行、银行业信贷资产登记流转中心等监管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2、信贷资产证券化项目获得监管部门批准后,总行投资银行部组织完成光大银行与各合作机构交易文件的签署,包括但不限于信托合同、贷款服务合同、资金保管合同等。

3、光大银行总行投资银行部制定并实施发行计划。内容包括:

(1)发行时间进度安排;

(2)产品推介或路演方案;

(3)产品定价与销售方案。

4、项目发行工作包括但不限于:

(1)编制产品推介资料,组织发行路演,与潜在投资者沟通;

(2)向监管部门申请和安排市场发行和交易;

(3)委托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对资产支持证券注册登记并进行交易资金划付;

(4)确定承销条件,完成承销协议及其补充协议签署;

(5)组织落实发行计划,完成产品发行。

5、发行信贷资产证券化产品前,资产提供部门按照监管要求进行产品基础资产明细和资产支持证券信息的初始登记,并取得具有唯一性的产品信息登记编码。受托机构持有产品信息登记编码,按程序申请发行。

6、光大银行自持部分由投资银行部发起银行账簿自持申请,完成审批流程后,委托金融市场部代为买卖操作。银行账簿按照相关规定和授权审批批准启用。银行账簿内单笔信贷资产证券化产品投资项目的投资金额严格控制在相关经营管理授权的额度上限之内。

7、根据《商业银行金融资产风险分类办法》(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令〔2023〕第1号)要求,对光大银行自持部分C类资产支持证券投资业务进行风险分类。对于光大银行自持部分,项目合作机构结合市场及结构化产品特征出具评定结果,光大银行资产提供部门依据最终债务人风险情况出具评定结果(以非信用卡不良资产为基础资产的信贷资产证券化产品,评定结果需经光大银行特殊资产经营管理部/资产管理部同意),光大银行业务发起部门依据行内外风险分类评定结果,按照“初分、认定、审批”进行风险分类。风险分类频率是每季度一次;若发生重大变化出现,可能影响到期足额偿还的情形,应随时发起风险分类工作。

8、资产证券化产品应穿透至基础资产,按照基础资产风险状况进行风险分类。对于无法完全穿透至基础资产的产品,应按照可穿透的基础资产中风险分类最差的资产确定产品风险分类。

对于以零售资产、不良资产为基础资产的信贷资产证券化产品,分层的信贷资产证券化产品,以及其他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认可的产品,光大银行应在综合评估最终债务人风险状况以及结构化产品特征的基础上,按照投资预计损益情况对产品进行风险分类随时发起风险分类。

(六)证券化贷款服务

1、信贷资产证券化项目的贷款服务机构原则上应由光大银行自行担任,监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2、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贷款服务是指光大银行接受受托机构的委托,作为贷款服务机构,自信托生效日起,对证券化基础资产提供不低于光大银行自营信贷资产管理水平的管理服务。

3、贷款服务机构依照服务合同约定管理作为信托财产的信贷资产,履行下列职责:(1)回收、核对并转付基础资产回收款,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滞纳金、补偿金、损害赔偿金等属于基础资产项下应回收的资金;

(2)管理贷款;

(3)保管信托财产法律文件,并使其独立于自身财产的法律文件;

(4)定期向受托机构提供贷款服务报告,报告作为信托财产的信贷资产信息;

(5)开展清仓回购与不合格资产赎回等工作;

(6)服务合同约定的其他职责。

4、不同项目的证券化资产应分别记账,分别管理。

5、总行资产提供部门是证券化资产服务的责任部门。总行投资银行部配合资产提供部门的决策或指令进行相关金融市场操作及监管部门沟通等工作。

6、总行资产提供部门、风险管理部、风险监控部、特殊资产经营管理部/资产管理部及其他相关部门应在信贷资产证券化项目存续期间对基础资产视同表内贷款进行风险监督与管理工作。包括但不限于对资产池违约情况和提前还款情况的统计、分析和处置,指导分行及时采取应对措施防范与化解风险,对违约贷款制定和采取资产保全措施,开展资产保全工作。资产提供部门牵头负责证券化资产负向迁徙及违约情形下的预警及应急处置工作。针对对公信贷资产的相关操作由风险条线牵头,资产提供部门配合实施。

7、证券化资产的日常管理由各参与分行具体负责,主要工作包括与借款人的日常联络,对借款人、贷款项目和担保抵押品进行管理和监控、贷款本金和利息回收、现金流确认和统计、上报。如贷款有异常情况,应及时向总行对口资产管理部门报告,并在总行指导下采取相应有效的资产保全措施。

8、总行资产提供部门负责向监管部门及总行各有关部门进行证券化资产及项目的信息报送和披露工作。包括但不限于证券化资产质量的动态监控信息、负向迁徙资产的预警信息、资产池统计信息、受托机构公开披露信息等。

9、资产管理部门负责协调安排各参与分行将证券化资产的法律文本档案集中统一保管,与光大银行自有资产的法律文本分开存档。

10、总行资产提供部门牵头、投资银行部配合,通过系统采集证券化资产数据,按照《贷款服务合同》规定的时间、内容和格式出具贷款服务报告,经资产提供部门审批或用印后,交由投资银行部配合履行对外报送程序。

11、存续期内基础资产和资产支持证券信息发生变化的,资产提供部门在规定时间内向负责信贷资产证券化信息登记的管理机构进行变更登记。发生风险和损失等重大变化的,应当及时告知各相关部门,报告银保监会和信息登记机构,并提出应对措施。

12、信贷资产证券化资产服务制度、运营操作规程和会计核算办法另行制定。

13、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考核办法和激励政策另行制定。

(七)证券化系统开发与管理

1、光大银行资产证券化系统可由光大银行总行投资银行部和科技研发中心统筹开发,也可由资产提供部门按资产类型和功能分别开发,并与投资银行部的资产证券化系统对接交互。

2、光大银行总行资产提供部门负责确定基础资产相关数据、字段加工、取值逻辑和规则,以及基础资产账务加工处理规则。

3、光大银行总行资产提供部门使用相应资产管理系统和资产证券化系统对证券化资产进行操作和管理。包括证券化资产现金流的监控、管理和数据审核提供,证券化资产相关数据、信息的系统提取、核对和维护等。

4、在证券化系统配合项目发行操作过程中,光大银行总行资产提供部门负责对基础资产相关的系统加工结果进行审批,包括但不限于历史数据统计、不良静态池、资产池管理、封包解包管理、基础资产转让/循环购买、资产回收转付、基础资产赎回、清仓回购、存续期现金流、处置费用录入、资产违约处置、贷款服务报告、EAST报表、资产清单报表、银登要素登记表等,资产提供部门应由业务经办发起相关流程,按照业务管理权限完成二级、三级或四级审批。如系统支持的情况下,也可由部门主要负责人授权部门分管负责人完成审批。上述功能所导出的最终数据及材料结果,由资产提供部门对内容及准确性负责。光大银行信用卡中心按照光大银行经营管理授权及职能分工,完成证券化上述功能的管理工作,自行制定审批标准并对其业务数据及材料结果负责。

5、在证券化系统配合项目发行操作过程中,光大银行总行投资银行部负责证券化系统管理,管理系统角色和权限,导出证券化相关字段、数据及材料,负责现金流分析、风险转移报酬模型测算的准确性,完成行内自持交易相关操作

(八)风险控制与管理

1、各相关部门应根据资产证券化业务职责开展风险管理工作。如有需要可制定有关管理细则并遵照执行。

2、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的主要风险包括投资风险、声誉风险、操作风险和法律风险。3、投资风险是指光大银行因监管要求或资产证券化项目需要投资资产支持证券(特别是次级证券),作为投资机构所承担的风险。为降低此类风险,总行各相关部门应加强对信贷资产证券化方案设计的把控,确保光大银行实施资产证券化后承担的信贷风险及对风险资产占用、资本消耗达到最低。

4、声誉风险指光大银行作为发起机构,在所发行的资产支持证券违约的情况下,即使光大银行根据合同约定无需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仍有可能蒙受声誉损失的风险。为防范此类风险发生,总行各相关部门和参与分行应做到:

(1)加强证券化资产的筛选和甄别,使其符合资产筛选标准;

(2)加强信贷资产证券化项目方案的审核,使产品设计更为合理完善;

(3)加强与投资者的沟通,充分告知投资风险,使其明确知悉资产支持证券的法律特征;

(4)加强中介机构资质审核,确保其具有优良的信誉和专业能力;

(5)加强证券化资产的贷后管理服务,严格控制信用风险。

5、操作风险指光大银行作为贷款服务机构因操作失误、管理漏洞或其他操作和管理过错影响到光大银行正常履行贷款服务合同项下义务,并可能由此为银行带来经济损失或声誉损害的风险。为防范此类风险,总行各相关部门和参与行应做到:

(1)建立健全信贷资产证券化相关业务操作规程,实行标准化和规范化的业务操作;

(2)加强证券化资产后续管理和服务,确保证券化资产服务和管理水平不低于光大银行自有贷款;

(3)加强证券化资产池的管理,建立动态跟踪、风险预警和风险化解机制。

6、法律风险指光大银行作为信贷资产证券化的发起机构涉入法律纠纷或法律诉讼,并由此承担法律责任,从而导致光大银行蒙受经济损失和信誉损害的风险。为防范和化解此类风险,光大银行总行各相关部门和参与行应做到:

(1)加强对国家有关政策法规的学习和研究,深入理解和掌握证券化相关法律知识,并密切跟踪法律环境最新变化和动态;

(2)加强对法律文本的审核,避免使光大银行承担不必要的法律责任;

(3)在业务操作过程中,严格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4)本办法如涉及客户身份识别、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管理等反洗钱相关工作要求及后续控制措施,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以及最新的《中国光大银行洗钱风险管理政策》等反洗钱内控制度执行。

四、发起机构资产证券化业务操作规程摘要

(一)总述

1、为加强光大银行自身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的管理,提高光大银行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操作流程的程序化、规范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和《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管理办法》、《金融机构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结合《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办法》相关要求,制定本操作规程(以下简称“操作规程”)。

2、本操作规程所称资产证券化业务是指光大银行自身信贷资产证券化的结构性融资活动及光大银行对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及流通资产支持证券的投资经营活动。

3、操作规程所指信贷资产证券化基本运作模式为:光大银行(发起机构)选择光大银行拟证券化的信贷资产形成基础资产池,信托给特殊目的信托受托机构(以下简称“受托机构”),再由受托机构作为发行人,在银行间债券市场或向投资者定向发行受益证券,以发行所得向光大银行支付销售对价,同时以基础资产池所产生的现金兑付资产支持证券本金及收益,并根据自身投资需求或配合光大银行资产证券化项目发行,开展资产支持证券投资。

4、本操作规程所适用的信贷资产证券化模式包括需求发起、中介机构选聘、基础资产池构建、尽职调查、交易结构确定、基础资产池评级、法律文件准备、监管机构报批、定价发行、投资管理、估值计量与会计处理、贷款服务、信息披露、跟踪评级、不合格资产赎回、清仓回购等环节。

5、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涉及的光大银行总行各总部/部门及分行,应明确相关工作职责分工,积极协作,共同协调推进业务发展。

(二)业务发起

在光大银行总行确定开展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的前提下,根据全行资产负债管理的有关要求,光大银行总行公司金融部、零售业务部、信用卡中心、普惠金融部等部门以及各分行(以下统称“需求发起部门”)根据自身实际业务发展需要,自行分析判断是否存在资产证券化需求。

光大银行总行各部门如果存在资产证券化需求,经行领导审批同意并由资产与负债管理部统筹计划,需以书面形式向光大银行总行投资银行部提交“资产证券化业务需求”。“资产证券化业务需求”应包括拟进行资产证券化的目的、规模、期限、拟证券化资产类型等信息。

根据光大银行需要和市场情况,光大银行总行投资银行部可与资产提供部门沟通并书面告知拟进行资产证券化的目的、规模、期限、拟证券化资产类型、需相关部门配合完成的工作等信息后,直接发起信贷资产证券化项目。

各分行如果存在资产证券化需求,需先报送基础资产对应的光大银行总行主管业务部门,经光大银行总行主管业务部门统筹管理后,由光大银行总行主管业务部门以书面形式向光大银行总行投资银行部提交“资产证券化业务需求”。“资产证券化业务需求”应包括资产证券化需求的目的、规模、期限、拟证券化资产类型等信息。

光大银行总行投资银行部收到“资产证券化业务需求说明”后,会同资产与负债管理部、财务会计部、需求发起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根据全行资产负债结构调整需要,同时结合市场状况、监管动态等情况对提交的需求进行可行性评估,统筹安排参与本次资产证券化业务的资产类型、规模及分行范围等相关事宜。

经初步评估可行后,光大银行总行投资银行部或资产提供部门形成行内签报,会签光大银行总行相关业务及管理部门,报行领导审批后启动相关工作。

项目启动后,由光大银行总行投资银行部牵头组织项目落实,参与资产证券化的相关分行/光大银行总行部门应指派专人参与项目实施。

对于由光大银行总行各部门提出的资产证券化需求,如需由分行提供基础资产的,由光大银行总行投资银行部及光大银行总行对应业务部门组织相关分行开展资产证券化工作。

(三)基础资产池构建及尽职调查

光大银行总行投资银行部、风险管理部、财务会计部会同基础资产提供部门/分行,根据拟证券化资产的类型和业务目的,提出具体的资产选择标准,包括但不限于入池资产的剩余期限、余额要求、地区分布、行业分布、资产质量、客户信用评级、利率、担保方式等方面。光大银行总行投资银行部协助基础资产提供部门及分行进行资产征集和报送工作。

光大银行总行资产提供部门应组织有关分行严格按照基础资产选择标准挑选拟进入基础资产池的信贷资产,汇总相关资产信息统一报送光大银行总行投资银行部。

光大银行总行投资银行部负责对报送的尽职调查材料进行汇总,并负责组织相关中介机构入场开展尽职调查工作,对尽职调查工作进行统筹协调管理,落实相关保密措施等工作要求,统筹解决尽职调查过程中的相关问题,并视业务开展需要征询光大银行总行相关部门意见。

(四)交易结构确定及评级

根据基础资产情况及尽职调查结果,光大银行总行投资银行部统筹考虑市场状况、投资者需求及主承销商意见,负责提出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的产品结构,并征询光大银行总行资产提供部门、风险管理部、财务会计部等相关部门的意见。

据资产池结构、信用情况、外部评级及现金流测算结果,光大银行总行投资银行部视具体情况提出是否需要信用增级以及使用何种信用增级方式的建议,并征询光大银行总行基础资产提供部门、风险管理部、财务会计部等相关部门的意见。

光大银行总行投资银行部根据评级结果确定产品具体的分档结构、交易结构及光大银行次级档资产支持证券持有比例上限,视情形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后报行领导审定。

(五)法律文件准备

对由光大银行签署或对外披露的法律文件,光大银行总行投资银行部参照监管规定、行业惯例和光大银行实际业务需求,统筹协调相关部门及中介机构确定协议文本的具体内容。

光大银行总行法律合规部参与相关协议文本的准备和谈判(如需),提出相关法律意见或建议,按程序开展法律合规性审查,防范相关法律与合规风险,出具法律意见书。

与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相关的文件协议由光大银行总行投资银行部协调按光大银行相关授权机制统一组织对外签署。

全套申报材料制作完成后,由光大银行总行投资银行部报行领导审批同意后会同受托机构将材料提交监管机构。

光大银行总行投资银行部牵头负责与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相关的与监管机构的沟通和维护工作,其他相关部门根据需要提供必要的支持和配合。

(六)监管机构报批(报备)工作

资产证券化申报材料须由发起机构和受托机构共同向监管机构提交。在交易结构基本确定后,光大银行总行投资银行部负责与受托机构协调,按照监管机构(包括但不限于人民银行、金监总局)的有关规定准备全套的申报材料,基础资产所在部门/分行、光大银行总行风险管理部、财务会计部等相关部门在部门职责范畴内配合提供相关材料(如需)。

(七)定价发行

在获得监管机构批准(或备案通过)后,光大银行总行投资银行部负责组织资产支持证券的定价和发行工作。光大银行总行投资银行部会同受托机构、主承销商组建承销团,承销人可在发行期内向其他投资者分销其所承销的资产支持证券,承销方式可以为协议承销和招标承销等方式。

(八)投资管理

光大银行总行投资银行部在经营与风险授权范围内,按照现行债券投资业务流程,开展资产支持证券的投资经营活动。

依据财务会计部制定的《中国光大银行信贷资产证券化会计核算办法》,运营管理部负责光大银行所投资资产支持债券的账务处理。

根据“谁受益,谁承担”的原则,对于光大银行总行投资银行部代基础资产提供部门/分行持有的次级档资产支持证券,实施专户管理,对资金规模等实行单独核算管理,投资风险及收益划归基础资产所对应的光大银行总行业务部门或分行。对于各单信贷资产证券化项目,如果光大银行总行投资银行部与资产提供部门、分行另行达成有关风险承担和利益分配机制的,或者光大银行总行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九)会计处理

光大银行总行财务会计部根据《企业会计准则》、《金融机构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监督管理办法》、《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会计处理规定》、《商业银行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监管资本计量指引》等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制度,并制定《中国光大银行信贷资产证券化会计核算办法》,用以规范光大银行自身资产证券化业务的会计处理。

对于每单信贷资产证券化项目,光大银行总行财务会计部和风险管理部应派人参与信贷资产证券化过程,理解掌握相关交易结构,以便做好有关核算准备及资本计提工作。

对于每单信贷资产证券化项目,光大银行总行财务会计部结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以及会计顾问、法律顾问出具的意见,与审计师共同确定证券化资产的会计处理结果。

(十)贷款服务、信息披露及跟踪评级

贷款服务机构负责管理基础资产池中的贷款,同时按照合同约定收取贷款服务费。通常情况下,光大银行作为发起机构所发起的信贷资产证券化项目由光大银行(及基础资产所在分行)担任初始贷款服务机构(不需招标选聘)。

光大银行作为贷款服务机构,依照贷款服务合同约定,对基础资产进行日常管理,一般需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1)收取贷款本金和利息;

(2)管理贷款;

(3)保管基础资产法律文件,并使其独立于自身财产的法律文件;

(4)定期向受托机构提供服务报告,报告作为信托财产的信贷资产信息;

(5)服务合同约定的其他职责。

光大银行总行资产提供部门负责项目资产和证券信息的初始登记以及存续期内的变更登记;负责证券化资产的信息披露、监管数据报送及资产服务工作;负责贷款服务报告的审核和用印等。

在正式履行贷款服务职责之前,光大银行总行贷款服务管理部门负责制定证券化资产贷款服务管理政策和程序,协调提前准备相应的业务处理系统和管理信息系统。

各分行是基础资产的日常管理部门,依据贷款服务合同及光大银行总行贷款服务手册要求开展贷款服务工作,对借款人、贷款项目和担保等进行管理和监控,按照贷款服务合同做好贷款本金和利息的回收工作。

对于每单信贷资产证券化项目,由光大银行总行投资银行部牵头协调相应贷款服务管理部门与受托机构谈判签署贷款服务合同,协议的签署应符合光大银行的相关规定。

信贷资产支持证券发行完毕后,光大银行总行贷款服务管理部门及基础资产所在分行开始提供贷款服务。光大银行总行贷款服务管理专门部门及基础资产所在分行对作为基础资产的信贷资产单独设账、单独管理,并开立相关账户,按照贷款服务合同约定收取基础资产的本金、利息和其他收入,并及时、足额转入受托机构在资金保管机构开立的资金账户,通知受托机构,定期向受托机构提供服务报告。

提供贷款服务期间,基础资产所在分行按照贷款服务合同约定的频次,按时将所收到的本息划付给光大银行总行贷款服务管理部门指定的账户,并根据受托机构要求的内容,按时统计相应基础资产的信息并提交给光大银行总行贷款服务管理部门;光大银行总行贷款服务管理部门收到所有相关分行划转的资金后按时划转至受托机构指定账户,并统计汇总各分行提交的信息后发给受托机构。

若基础资产出现本息支付延迟、违约、提前还款、申请展期等情况,光大银行总行贷款服务管理部门、基础资产所在分行按照贷款服务合同规定进行报告和处理,光大银行总行风险管理总部等给予必要的协助。

在信贷资产支持证券存续期间,受托机构需要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信息披露,以及评级机构需要对基础资产池进行后续评级跟踪工作,其间所涉及的信息提供、组织协调工作统一由光大银行总行贷款服务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十一)不合格资产赎回及清仓回购

光大银行信贷资产证券化产品存续期间,按相关合同规定必须执行不合格资产赎回和清仓回购操作的,由光大银行总行投资银行部会同光大银行总行资产提供部门牵头相关部门进行回购或赎回操作。回购或赎回的贷款自回购或赎回之日起重新计入贷款分行的贷款余额,重新作为光大银行自营贷款进行管理。

五、发起机构/贷款服务机构贷款服务管理办法摘要

5.1信用卡类业务贷款服务管理办法摘要

(一)总述

中国光大银行信用卡(以下简称“信用卡”)是由中国光大银行(以下简称“发卡机构”)向社会公开发行的,记录持卡人账户相关信息,给予持卡人一定信用额度,允许持卡人在信用额度内先消费后还款,具有消费信用、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功能的信用支付工具。

信用卡业务是指与符合条件的客户签约发放信用卡并在授信额度内提供各种信用卡服务的业务,包括营销推广、审批授信、渠道支付、资金结算、卡片制作发放、交易授权、交易处理、交易监测、账务处理、争议处理、客户信息维护、增值服务和欠款催收等业务环节。

(二)信用卡发放程序

1、光大银行信用卡产品的主要类型

按照产品主题维度划分,光大银行信用卡产品主要分为:

(1)主题卡

主题卡是光大银行根据客户需求偏好,结合具体的应用场景,围绕传统文化、商旅出行、客群消费偏好等主题打造的信用卡产品,包括阳光信用卡、福信用卡、车主信用卡等产品。主题信用卡通过突出卡面设计、卡片权益、市场活动、专属服务等特色满足客户的需求,为客户提供更加个性化、垂直化的深入服务。

(2)联名卡

联名卡是光大银行与联名方共同发行的信用卡,双方共同为卡片定制权益,所以联名卡除了具有银行标准信用卡所具有的基本功能与服务之外,通常也具有联名方的权益。为了更广泛的涵盖客户衣食住行、娱乐等多维度的需求,光大银行目前发行了多种联名卡,包括京东PLUS联名信用卡、腾讯联名卡、美团联名卡等。同时积极推进联名卡的共同经营,为客户提供持续深入的服务。

2、信用卡发放流程

中国光大银行信用卡中心发放信用卡的业务程序主要分为以下步骤:信用卡申请、资信评估、授信审批和信用卡发放。

(1)业务申请

中国光大银行信用卡中心根据信用卡业务特点,为客户申请信用卡业务提供了如下两类申请渠道:

a.面对面申请渠道

信用卡申请人可以通过中国光大银行境内营业网点及营销人员通过手机APP营销系统等,申请中国光大银行信用卡。

b.非面对面申请渠道

信用卡申请人可以通过中国光大银行信用卡官网、阳光惠生活APP、微信公众号等渠道进行网上申请。

在信用卡业务申请过程中,信用卡申请人在阅读同意信用卡合同章程和领用合约后完成勾选,并根据中国光大银行的业务申请要求,真实、完整地填写或录入申请表中的所需信息。之后提交信用卡申请。此外,在面签环节,信用卡申请人需按照光大银行要求,核验本人身份,确认本人申请,提供所需合规的证明文件及相关资料,并签署声明及签署函。

(2)资信评估

在信用卡申请人提出业务申请后,中国光大银行信用卡中心会审核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对申请人送交的申请表上关键性要素的完整性和合规性进行审核。如果在申请人单独申请附属卡的情况下,须由信用卡的主卡持卡人提出申请。工作人员在审核信用卡申请表所附相关资料是否齐全的同时对申请人的其他资信情况,包括但不限于客户的信用情况、身份信息等进行审查和评估。

(3)授信审批

中国光大银行信用卡中心根据信用卡产品特征及市场情况,制定了具体的信用卡授信和发卡政策,规定了资信评估的具体要素及流程,按照政策和流程通过综合评估并核验客户资质、收入稳定性、资产情况、信用状况等对信用卡申请人进行资信调查和征信评估,并据此审批客户的申请和确定信用卡申请人的最终授信总额。信用卡申请人的资信调查的基本内容包括如下几个方面:

a.审核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对申请人送交的申请表上关键性要素的完整性和合规性进行审核;

b.附属卡单独申请的,须由主卡持卡人提出申请;

c.审核申请表必要附件材料是否齐全;

d.审核申请人的其他资信情况,包括但不限于客户的信用情况、身份信息、职业情况、教育程度等;

e.基于对客户风险和收益的综合评价,通过计量模型、专家评价相结合的方式,对客户进行合理审批、授信。

(4)信用卡发放

在完成对信用卡申请人的授信审批之后,如客户申请的是数字卡,客户可直接通过阳光惠生活app进行激活使用;如客户申请的是实体卡,中国光大银行将客户申请的实体信用卡寄送给信用卡申请人,客户收到卡片后即可激活使用。

(三)信用卡发放的审核标准

中国光大银行信用卡中心对于首次提交申请信用卡业务的资料,按照中国光大银行制定的《中国光大银行信用卡审批指引管理办法》等相关制度,根据申请人提供的信用记录、职业、收入、资产、教育程度等多方面信息,结合各类内外部数据,包括人民银行征信报告等,对申请人进行风险等级综合评价,综合评定其是否满足审批及授信标准等。中国光大银行信用卡审核标准一般包括:

1、信用卡申请人的准入标准

按照《中国光大银行信用卡审批指引管理办法》的规定,原则上对满足年龄要求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并应拥有稳定工作、稳定收入、充足的资产或可靠的还款能力的个人,按照中国光大银行信用卡中心的申请要求提供完整资料,可向中国光大银行信用卡中心申请个人主卡。符合准入要求的个人主卡申领人(除特殊卡种外)可为其达到规定年龄的子女,以及符合光大银行政策要求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亲属申领附属卡。

2、信用卡申请人的审核标准

中国光大银行对所有符合基本条件的信用卡申请人,基于申请人的自然属性、申请信息、资信证明文件,根据第三方途径核实申请人的身份、职业、收入、资产、信用记录、教育程度等资信信息,并结合内外部大数据和风险计量模型的应用,对申请人进行全面、精准的评价和审批授信。

(四)资产分类

光大银行信用卡中心根据《贷款风险分类指引》、《商业银行金融资产风险分类办法》《商业银行信用卡业务监督管理办法》、以及行内制度要求,对信用卡风险资产实行分类管理。根据风险程度的不同,将信用卡信贷资产分为正常、关注、次级、可疑和损失五类,后三类合称为不良资产。分类标准如下:

1、正常类:持卡人能够按照事先约定的还款规则在到期还款日前(含)足额偿还应付款项。

2、关注类:持卡人未按事先约定的还款规则在到期还款日足额偿还应付款项,逾期天数在1-90天(含)。

3、次级类:持卡人未按事先约定的还款规则在到期还款日足额偿还应付款项,逾期天数为91-120天(含)。

4、可疑类:持卡人未按事先约定的还款规则在到期还款日足额偿还应付款项,逾期天数在121-180天(含)。

5、损失类:持卡人未按事先约定的还款规则在到期还款日足额偿还应付款项,逾期天数超过180天。

(五)授信内部评分的标准和授信审评标准

1、授信审批标准

在授信评审方面,光大银行信用卡中心以定量为主、定性为辅的原则,通过对客户资质水平、资信历史及人行信用状况等维度评估,综合客户潜在风险和收入情况,审慎评估客户授信额度。

2、内部信用评分标准

内部评级模型基础为信用评分模型及风险分池模型。光大银行信用卡信用评分模型依照评分模型方法论,运用数理统计技术和数据挖掘技术,对数据进行变量筛选、模型选择、模型验证及效果评估,确立最终模型,从而实现对客户信用风险的精细化计量。光大银行信用卡中心信用评分模型的具体开发步骤如下:

(1)变量筛选

光大银行信用卡中心通过对借款人的基本信息、人行信息等多方面信息的分析挖掘,充分考虑所有可能反映客户信贷表现的候选变量,分析了解变量的基础统计信息,并根据变量的区分能力进行初步筛选。

(2)模型选择

借鉴开发信用评分模型的一般性方法,由于因变量为是否逾期的二元性目标变量,故采用逻辑回归的方法能较好地预测事件发生的可能性。结合模型自动输出结果及专家经验,从候选变量中选出可能影响借款人未来信用风险的重要变量组合,并根据模型拟合生成以不同的权重,建立起评分模型,从而量化蕴藏在复杂数据中反映风险特征和预期信贷表现的规律,预测借款人未来发生逾期风险的可能性。

(3)模型验证及追踪

在最终模型确立后,将进行模型的同时期检验及跨时期检验,以确保评分模型在不同时期的分布及区分能力的一致性。最后,建立的评分模型将会由负责模型验证的专家团队进行检验,确保数据的真实完整性、计量模型方法的合理性、模型区分风险的有效性及稳定性等。周期性监控模型的稳定性和准确性,确保信用评分体系的有效性和适用性。

信用评分模型结果以评分的形式展现,评分越高,表示客户违约风险概率越低。内评分池模型按月根据客户评分结果及风险表现进行更新,并在系统中保留历史分池信息。

5.2个人住房类业务贷款服务管理办法摘要

(一)总述

1、为规范光大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贷款通则》、《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2、个人住房贷款是指光大银行运用信贷资金向在中国大陆境内购买住房或车库(位)的自然人发放的人民币贷款。

住房指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或房屋所有权证(不动产登记证明)明确为“住宅”、“公寓(不含商住两用房)”或“别墅”用途的房屋。按交易形态可分为首次交易的“一手住房”和存量再交易的“二手住房”。

3、个人住房贷款种类

(1)住房贷款:指光大银行向购买住房的自然人发放的贷款。包括:

1、一手住房贷款:指光大银行向购买一手住房的自然人发放的贷款。

2、二手住房贷款:指光大银行向购买二手住房的自然人发放的贷款。

(2)车库(位)贷款:指光大银行向购买拥有独立产权车库(位)的自然人发放的贷款。车库(位)须拥有独立产权,单独核发《不动产登记证明》;与购买的商品房合并核发《不动产登记证明》的车库(位)纳入住房贷款一并办理。

(二)各部门职责与分工

1、风险管理部的风险管理职责包括:

(1)统筹管理零售信贷部个贷业务的信用风险管理政策体系。

(2)负责牵头制定和重检个贷业务信用风险管理基本制度。

(3)对业务部门起草的与个贷有关的规章制度、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进行审核。

(4)负责个贷业务模型的验证管理和模型风险管理。

(5)负责个贷业务风险评级和风险资本计量等相关工作。

(6)对个贷政策的执行情况进行监控检查。

(7)开展个贷业务组合分析与预警。

2、信用审批部的风险管理职责主要包括:

个贷业务审批体系纳入总行统一审批管理体系,由总行信用审批部对个贷业务审批体系的建设和运行情况进行全面监督和统筹管理,提高审批的科学性。

(a)开展超分行权限零售授信项目的人工审查审批相关工作,统筹推进零售信贷集中审批相关工作,组织开展零售信贷业务的授信重检。

(b)牵头制订全行零售信贷审批权限方案并对授信执行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c)制定和完善全行零售信贷审查审批相关制度规定和审查审批指引等。

(d)推进组织全行零售授信审批人的资格认证、人员培训和管理等,配合全行零售信贷审批相关系统的建设和维护,指导分行零售信用评审中心相关工作的开展和日常沟通等。

3、风险监控部的风险管理职责主要包括:

(1)个贷业务贷后管理职责

个贷业务贷后管理、预警及风险分类等工作纳入总行统一风险监控管理体系,由总行风险监控部负责指导个贷业务的贷后管理、风险预警管理、信用风险排查以及其他相关授信工作。

(2)放款审核管理职责

(a)制定、解释和重检个贷业务放款审核操作手册。

(b)系统管理、指导全行个贷业务放款审核工作,负责全行个贷业务放款审核工作的现场和非现场检查与评价,并督促分行整改。

(c)监督、评价、调整全行个贷业务放款审核转授权工作。

(d)监督和指导职责范围内的个贷档案管理工作。

(e)负责对分行个贷业务放款审核人员进行业务培训,组织管理分行放款审核人员的岗位资格认证工作。

(f)负责提供优化个贷系统及相关系统放款审核模块的业务需求,并根据规定,组织对放款审核数据的录入和维护管理。

(g)负责全行个贷业务放款审核报告体系,及时向部门领导及相关部门汇报全行放款审核工作总体情况。

(h)其他相关工作职责。

4、特殊资产经营管理部/资产管理部的风险管理职责主要包括:

个贷业务资产保全管理体系纳入总行统一保全管理体系,由总行特殊资产经营管理部/资产管理部负责对个贷业务资产保全相关工作进行全面监督和统筹管理。

5、零售信贷部的风险管理职责包括:

零售信贷部为个贷业务风险管理的首要管理责任部门,另外还负责个贷业务的具体风险监控职责,具体包括:

(a)负责个贷授信后风险管理以及零售内控合规风险管理,牵头管理个贷信用、操作、合规、声誉等风险。

(b)组织开展个贷业务授信后检查及其他风险管理检查和风险预警工作;负责监控全行个贷业务资产质量状况,并定期通报个贷资产质量状况。

(c)负责总行集中电话催收和委外催收的组织实施,协助保全条线做好个贷不良贷款的清收化解;组织个贷业务质量及合规情况的现场非现场检查。

(d)负责个贷系统的日常管理、开发与优化,并对相关数据进行统计及分析,为个贷业务管理和个贷风险监控提供数据支持。

(三)贷款形成程序

1、贷款的对象和条件

个人住房贷款的对象为年满18周岁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共同借款人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自然人以借款人的名义共同与光大银行建立的一笔借贷关系,但借款人中至少有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共同借款人中如有不具备完全行为能力的自然人须由其法定监护人共同办理贷款相关手续。借款人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1)具有合法身份,能提供有效身份证件、户籍及婚姻状况证明,并符合当地住房限购政策要求的购房人条件。港澳台居民及外国自然人应持有有效居留许可证明,能提供有法律效力的婚姻证明,并符合当地住房交易管理相关规定;

(2)具有稳定的经济收入,信用良好,有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非光大银行预警黑名单客户;

(3)具有合法有效的购房合同或协议;

(4)具有光大银行要求的首付款证明;

(5)同意在光大银行开立个人结算账户,并授权光大银行从约定还款账户中直接扣收贷款本息及应由借款人承担的相关费用;

(6)能提供光大银行认可的有效担保;

(7)光大银行要求的其他条件。

2、贷款受理

借款人应以书面形式向光大银行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1)按光大银行要求填写完成的《贷款申请暨面谈记录表》;

(2)依照第五条“借款人须同时具备条件”的规定须提供的相关资料;

(3)借款人及其共有人(如有)同意抵押的证明材料;

(4)申请个人二手住房贷款的客户,还应提供卖方如下材料:

(a)对于以完成产权过户作为放款条件的贷款申请,卖方可仅提供身份证件(卖方为非自然人的,可仅提供含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营业执照》和房屋所有权证(《不动产登记证明》)。

(b)对于尚未完成产权过户即要求放款的贷款申请,卖方需提供以下资料:

(i)卖方及配偶(含房屋共有权人)有效身份证件及婚姻状况证明;

(ii)所售住房的《房屋所有权证》(《不动产权证书》),有共有权人的,应提供《房屋共有权证》(《不动产权证书(共有)》);

(iii)房屋共有权人同意出售房屋的书面文件;

(iv)卖方为非自然人的,须提供有效的含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营业执照》、卖方有权机构同意转让房产的决议等有关文件。

(c)如房屋已出租,须提供承租户放弃优先购买权的书面文件。

(d)采用抵押+贷款资金(存入卖方账户)冻结担保的,卖方同意在光大银行所属分(支)机构开立账户并出具《卖方承诺书》(如卖方已在《卖方面谈记录表》之《卖房人承诺函》项下勾选“采取交易资金托管或冻结方式情况下”并签字的情况下,可免于出具)。

3、贷款调查

客户经理收集齐全借款人资料后,负责审定资料的完整性、真实性、合法性。

(1)客户经理必须面谈借款人,充分了解借款人的基本情况及其借款用途的真实性。

(a)借款人确实无法到场的,可采用公证委托代为办理业务,应审慎核查被委托人/受托人/代理人的身份、权利和义务范围,以及委托公证书的完备性、真实性、合法性,确保被委托人/受托人/代理人的实施行为在授权范围内,且具有合法性、有效性。

(b)办理二手住房贷款业务的,应面谈房屋产权人/共有权人并签订《卖方承诺书》。针对优质来源渠道,产权人/共有权人确实无法到场的,应对产权人/共有权人及其配偶(如有)以电话查问等方式进行交易背景真实性调查。

(2)贷款调查要点包括以下内容:

(a)认定居民家庭住房套数。同时需按照当地住房政策审核借款人条件。

(b)核实交易背景的真实性。

(i)核实购房首付款来源合规性,首付款不得来源于贷款资金、房地产开发企业及中介机构垫资。资金来源由第三方转入借款人账户的,应在调查表中明确与借款人关系。

(ii)严格核实房产交易真实性。其中借款人采用公证委托代为办理业务或二手房贷款产权人无法到场的,应以核实交易背景真实性,并在调查表中明确不到场合理原因,严防欺诈风险。

(c)调查借款人的还款能力。通过借款人提供的还款来源或资产证明,审核其家庭资产情况;核查借款人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要求住房贷款的月房产支出与收入比应控制在50%以下(含),月所有债务支出与收入比控制在55%以下(含),需要在收入比中将配偶、共同借款人的收入计算在内的,也应相应的把其债务一并计入。未提供流水的,客户经理应对借款人提供的收入证明进行调查核实,对借款人的还款能力进行分析,并在调查表中予以明确。

(d)核查借款人的信用记录。通过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光大银行个贷系统等,查询借款人房贷次数、信用记录和其他负债情况,如借款人在银行的贷款有以下情况之一,且不能提供光大银行认可的情况说明,则光大银行不得发放任何贷款。

(i)现有贷款状态为逾期;

(ii)近2年内有连续逾期90天以上不良记录,或累计逾期记录超过6次;

(iii)信用卡有恶意透支〔信用卡账户为非正常状态,且欠款金额在3000元人民币以上(含)〕。

(iv)光大银行预警黑名单客户

(v)调查抵押品合法性和价值。认真调查核实抵押房屋现状、房屋用途、房屋权属状况和交易价格,确保抵押物合法,抵押价值合理。

4、二手住房贷款抵押房屋评估

抵押物评估价值的确定可采用光大银行准入的评估机构评估或行内认可的线上化评估方式,对抵押房屋进行评估并出具评估报告(符合免评估要求的除外),抵押物价值以该房产交易价或评估价的较低者为准,首付比例遵循当地住房政策。

贷款审批时可采用评估公司电子评估报告进行预评估,放款前应取得光大银行认可的有效纸制/电子评估报告,如评估结果有变或不满足批复要求须重新审批。

(1)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房屋,可按照下列原则确定抵押物价值:

(a)贷款额度在400万元(含)内且不超过本次交易合同总价40%,按照交易合同价格确定抵押物价值;

(b)房龄在3年(含)以内,按前一次(购房发票金额)及本次成交价格孰低原则认定抵押物价值。

(2)贷款额度在400万元(含)内且房龄在3-10年(含)内的房屋,可采取预评估。

(3)如贷款审查、审批人员对属于(一)(二)情形确定的住房抵押物价值有异议,或客户要求评估的,可对住房进行预评估或正式评估,抵押物价格以该房产交易价或评估价的较低者为准。

5、贷款审查、审批

(1)客户经理经过贷前调查和风险分析,在个贷系统内录入贷款申请信息,并在《个人贷款业务调查表》上签署明确意见,交经营单位负责人审核同意后按照贷款审查审批操作规定提交有权机构审查审批。贷款的放款条件须符合地方监管规定。

(2)住房贷款批量审批参照《一手住房按揭贷款自动化审批细则》和《二手住房按揭贷款自动化审批细则》执行。

6、签订借款合同

根据审批意见,通知借款人、二手住房卖方(如有)、担保人面签相关贷款合同和担保合同等法律文本,并办妥贷款的抵押或预抵押登记、保证、质押等担保手续。

7、办理公证和二手房屋交易过户等手续

(1)借款人为港澳台及外籍人士的,须办理强制执行公证或提供一名贷款行所在地年满十八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自然人作为联系人,并在贷款合同中明确填写贷款有关信息在光大银行送达该联系人时即视同送达借款人。

(2)二手住房贷款客户签订贷款合同后,客户经理应通知买卖双方及时办理交易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并及时收集贷款批复要求的交易房产权属转移登记的相关材料,客户经理应根据地方房产交易信息查询制度规定,通过采取有效措施核实上述登记行为及证明文件的真实有效性。

8、落实放款条件

贷款发放前,客户经理或抵押登记人员须根据审批意见落实下述放款操作模式,及保证担保手续等相应放款条件。

(1)个人一手住房贷款

(a)办妥抵押登记手续后发放贷款;

(b)“抵押+阶段性担保方式”项下贷款业务放款条件。

(2)个人二手住房贷款

(a)取得房屋所有权过户收件收据和房产交易完税凭证(地方房产管理部门规定在领取转移登记到借款人名下房屋所有权证环节履行纳税义务的地区除外);

(b)取得转移登记到借款人名下《房屋所有权证》或《不动产权证书》;

(c)取得抵押登记收件收据;

(d)取得房屋他项权证或《不动产登记证明(抵押权)》;

(e)对于地方房产管理部门实行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的区域,按照地方房产管理部门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规定的放款条件发放贷款;抵押+过程控制担保方式的放款条件为:取得抵押登记收件收据;

(f)对于《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独立存在且房地产权属登记须分别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管理机关办理的区域,分行在土地使用权证的转移登记和抵押登记风险可控情况下,可采取上述任一种放款条件;

(g)对于个人二手住房贷款中借款人所购房屋上已设定抵押权利,且卖方以借款人贷款资金赎楼的,在符合当地监管要求的情况下分行可采取一次或分次放款方式发放贷款,分次放款中首次赎楼资金的放款,在能落实抵押权的情况下由光大银行认可的保证人提供阶段性保证或全程保证担保情况下,光大银行可先发放新贷款至借款人账户,接受借款人委托,将贷款转入其指定账户,专项用于归还原贷款尚未归还的贷款本金余额,借款人委托光大银行或光大银行认可的担保公司办理房产原抵押登记注销手续,光大银行持《贷款合同》及相关申请资料办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并及时收妥房屋他项权证或《不动产登记证明(抵押权)》。余款的放款条件须按照本条上述规定执行。

9、贷款发放

(1)放款审核人员审核批复中授信前提条件的落实情况,审核相关放款审核材料;审核通过后,办理贷款出账并按照批复要求划款。

(2)预售商品房贷款资金受托支付至资金监管账户应符合当地预售资金监管要求。

(四)授信额度标准及内部评分标准

1、授信方式:单笔贷款。

2、住房套数认定标准

(1)居民家庭住房套数应依据拟购房家庭(包括借款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下同)成员名下实际拥有的成套住房数量进行认定。

(2)结合地方住房贷款监管政策和风险情况,制定住房贷款套数认定标准及首付比例。并进行过程动态管理,对房屋价格下降趋势明显的区域,应合理调整首付款比例。自行确定家庭住房套数查询方式及必要性;具备查询条件的城市应通过房屋登记信息系统取得借款人家庭住房登记查询结果;如因当地暂不具备查询条件,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提交家庭住房实有套数书面诚信保证。贷款人查实诚信保证不实的,应将其记作不良记录。

3、住房贷款额度

(1)住房贷款额度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公布的相关规定执行,动态管理。

(2)二手住房价格依据借款人所购住房网签备案合同价款(未实施网签地区采用买卖合同价格)或评估价格(可不扣除押品未来处置变现时的税费和手续费)的较低值确定贷款额度。

对于地方建立信息互通查询机制,房产管理部门提供二手房网签备案合同及住房套数等信息实时查询服务的,需按照地方监管要求,要以在房产管理部门备案的网签合同和住房套数查询结果作为审核依据,并以网签备案合同价款和房屋评估价的最低值作为计算基数确定贷款额度。

4、贷款期限

光大银行应在综合考虑借款人的年龄、经济收入状况、还款能力、保证或抵押物状况、房产使用年限等因素的基础上,合理确定贷款期限。

(1)住房贷款期限最长30年,且贷款期限与借款人年龄之和不超过75周岁,有共同借款人或担保人(限直系亲属)的,在当地监管许可的情况下,可以年龄较小者核定。

(2)抵押房屋的房龄+贷款期限≤60年,分行认定的优质地段,抵押房屋的房龄+贷款期限可适当放宽至最长70年。

5、贷款利率执行浮动利率,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

(1)浮动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性贷款利率相关规定执行。

(2)贷款期限在1年以内(含)的,执行合同利率,贷款期间不予调整;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按照单笔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重定价方式相应利率基础执行新的贷款利率。

(3)若采用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作为利率基础,则自重定价日当日起,开始执行重定价日当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最新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住房贷款依据光大银行的利率规定执行,各分行应严格按照风险定价制订实施细则。

(4)对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或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计收罚息。

6、还款方式。

住房贷款还款方式包括等额本息、等额本金、按月还息到期还本、先还息后等额本息、组合还款等。还款方式的使用与还款金额的计算参见《个人贷款还款方式使用说明》。

(五)贷后管理

1、授信后检查

授信后检查是指通过查阅电子系统和调阅信贷档案等非现场方式以及约见贷款关系人和实地查看等现场方式评价贷款风险的过程。授信后检查的目的是及时发现预警信号,并尽快采取应对措施以化解或缓释风险、降低损失。授信后检查按检查方式分为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

(1)现场检查

(a)现场检查是指通过实地查看抵押物、实地查看借款人经营场所、与相关人员约谈等方式,掌握贷款风险的直接资料,从而对光大银行贷款风险程度作出判断的过程。

(b)现场检查主要由经营单位客户经理负责具体执行,在检查过程中发现风险信息的,需及时预警。分行风险管理部、零售业务部根据贷款风险程度可安排贷后管理岗配合客户经理开展现场检查,以提供技术支持。分行贷后管理岗每月需利用个贷系统贷后模块监控客户经理现场检查工作完成情况和完成质量,督促经营单位落实,定期进行考核。

(c)现场检查对象

现场检查对象主要包括按揭楼盘【未办妥《大产证》/确权的,以下同】、工程机械经销商、大额贷款【指单个借款人贷款余额达1000万元(含)以上的贷款,以下同】、助业贷款(含单笔助业贷款和助业模式化项目)和经营性物业抵押贷款共五类。

(d)检查频率

(i)对于按揭楼盘,楼盘项下无不良贷款、关注率不超过1%且无楼盘项目型风险的,每年现场检查一次;楼盘项下有不良贷款或关注率超过1%但无楼盘项目型风险的,每半年现场检查一次;按揭楼盘存在楼盘烂尾、开发商跑路或涉刑、延期交付等项目型风险的,每季度现场检查一次。

(ii)对于大额贷款和经营性物业贷款,近一年内无逾期记录的,每半年检查一次;近一年内有逾期记录的,每季度检查一次;出现预警信号的,每月检查一次。

如遇特殊情况,确需调整现场检查频率的,由经营机构或分行个贷贷后管理岗发起,填写《现场检查频率变更申请审批表》,并经分行零售业务部贷后负责人审批同意后,可对现场检查频率进行适当调整。

(e)现场检查要点及方法

(i)按揭楼盘

重点检查楼盘施工情况、完工进度、销售情况,并结合外部信息判断楼盘是否可能发生延期交付、施工与规划不符、停工烂尾等风险因素。检查后在个贷系统中完成《按揭楼盘检查报告》。

(ii)大额贷款

主要核查借款人收入和抵押物状态是否发生不利变化(是否被查封等)。对于逾期的大额贷款,每月通过房管部门核查一次抵押物状态;对于正常类大额贷款,每季度通过房管部门核查一次抵押物状态。检查后在个贷系统中完成《大额贷款贷后检查报告》(其中,大额助业贷款和经营性物业抵押贷款以其产品贷后检查报告格式为准)。

(2)非现场检查

(a)非现场检查主要是指通过查阅光大银行电子系统和调阅信贷档案等方式,掌握光大银行贷款相关的资料,从而对光大银行贷款风险程度做出判断。

非现场检查要点主要包括用途检查、保证金检查、抵押登记检查、电话回访、首付款及还款资金检查、代保管品非结清出库、抵质押物重估情况检查等方面。非现场检查工作由客户经理、分行个贷贷后管理岗和分行个贷催收管理岗根据各自职责分别实施。

(b)非现场检查要点及方法

(i)授信用途检查

客户经理须在贷款发放后的30日内核实用途真实性和合规性,在个贷系统完成《授信用途检查报告》。对于受托支付的,需调阅借款人用款流水,详细记录贷款支取后7日内借款人账户资金流向,监控资金是否流入股市或回流借款人,判断是否存在用途虚假的情况,归集并保存相关凭证;对于自主支付的,应当通过账户分析、凭证查验或现场调查等方式,核查贷款支付是否符合约定用途。对于借款人未按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需及时预警,并按贷款合同规定采取提前终止贷款等措施。

分行个贷贷后管理岗每月利用个贷系统贷后模块监控客户经理授信用途检查工作完成情况和完成质量,督促经营单位落实,并定期进行考核。

(ii)保证金检查

客户经理每月初第1个工作日查询个贷系统,核查合作方保证金是否足额。发现保证金余额不足的,客户经理应查明原因,并督促合作方在5个工作日内补足保证金,合作方保证金在一个月内未补足的,需及时预警。

分行个贷贷后管理岗每月月初第6个工作日通过个贷系统核查合作项目保证金是否足额,督促和协助经营单位落实保证金的催缴工作,并定期进行考核。

(iii)抵押登记检查。

客户经理每月查询个贷系统《抵押登记管理台账》,了解贷款抵押登记办理进度,对于超期未办妥抵押登记的房贷业务,需向合作方或借款人发送《抵押登记催办函》,对于采取上述动作后仍无效果的,需及时预警;对于超期未办妥抵押登记的工程机械贷款业务,需在告知合作方的情况下,按合作协议规定执行回购,因不可抗力导致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经分行、合作方一致同意可不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或合作方按贷款余额全额缴存保证金的除外。

分行抵押登记管理岗每月监控超期未办妥抵押登记贷款的变化情况,督促客户经理落实抵押手续降低超期未办妥抵押贷款比例,定期对经营机构进行考核。

(iv)电话回访

分行催收管理岗负责在放款后30日内对新发放贷款进行电话回访。主要核实客户经理履职情况(面签及合同资料递交及时性)、贷款用途真实性和客户信息的准确性,并在系统中记录回访结果。

回访覆盖面可按业务品种、贷款金额等划分风险程度,选择普查或抽查方式,回访比例至少要达到当月新发放贷款笔数的20%以上。若发现客户经理未履职的需上报操作风险,并通知贷后管理岗纳入考核;发现贷款用途不实或贷款存疑的,需要求客户经理进一步核实,对核实确认后的风险信息进行预警。

(v)首付款及还款资金检查

针对按揭类贷款,客户经理需每季通过监督管理平台(AWP)检查客户首付款来源及还款资金来源真实性,即通过流水核查,检查首付款交付日及每季还款日前一笔资金来源,通过对该楼盘项下客户账户流水分析,防范集中代还和虚假按揭风险。

(vi)代保管品非结清出库情况检查

分行个贷贷后管理岗每月需通过个贷系统管理报表,监控代保管品非结清出库情况,对于出库时间超过1个月的,需向经办人了解原因,督促经办人尽快办理入库手续;对于出库时间超过3个月且无合理解释的,须进行预警。

(vii)押品价值重估

光大银行应根据不同押品的价值波动性,合理确定价值重估频率,每年应至少重估一次。价格波动较大的押品应适当提高重估频率,有活跃交易市场的金融质押品应进行盯市估值。

光大银行应根据不同押品的价值波动性,合理确定价值重估频率,每年至少重估一次,主要由系统批量完成重估,系统未完成的分行应及时手工完成。价格波动较大的押品应当适当提高重估频率,有活跃交易市场的金融质押品应当盯市估值。

(viii)批量征信查询

存量零售信贷业务由系统按季度自动完成对借款人(含共同借款人)及其配偶、保证人等批量征信查询,查询结果可用于贷后检查并由预警系统生成预警信号。

(1)贷款催收是指为追讨光大银行债权或防范风险恶化,对逾期客户或潜在逾期客户进行分类,进而采取相应措施的管理行为。根据催收方式不同,分为集中催收和个案催收。

原则上逾期贷款需每月至少开展一次催收,并根据情况选择合适的催收方式。

当前客户分类工作由个贷系统和互联网信贷管理系统完成,系统预置的催收策略根据催收评分卡评分结果、客户债项情况、风险敞口及催收记录等信息进行综合判断,并将催收任务按客户风险程度分配至各分行催收任务池,各分行以系统的客户分类为参考,选择合理、有效的催收方式,组织和实施具体的催收工作。

(2)集中催收主要针对风险程度和风险特征差异化较低的客户,催收方式包括短信催收和电话催收。具体工作内容如下:

(a)短信催收。主要针对刚进入逾期的早期逾期客户,通过发送逾期催收短信的方式提醒其归还欠款。个贷业务总行每月统一发送逾期催收短信,主要针对刚进入逾期的早期逾期客户,提醒其归还欠款。分行催收管理岗负责每月查看mis系统《短信发送情况明细表》,督促经营单位核实和更新借款人手机号码,提高短信发送成功率。

(b)电话催收。电话催收的对象主要为逾期天数在一定范围内或具有一定风险特征的贷款客户,通过拨打电话的方式提示客户尽早归还欠款。个贷业务每月集中电话催收的对象主要为由个贷系统自动评定的风险等级较低的个人贷款,其中无法联系的客户通过个贷系统自动划转至分行。分行催收管理岗需监控经营单位失联率变化情况,督促经营单位降低失联率。客户经理需通过联系其他关系人、实地走访等多种方式,更新借款人联系方式,并及时维护进个贷系统,对于确实无法联系的借款人需及时预警。

(3)个案催收主要针对风险程度高和风险特征差异化大的客户及集中催收无法触达的客户。分行个贷催收管理岗每日须通过个贷系统将催收任务交由分行催收团队或经营单位客户经理完成。分行催收团队或经营单位客户经理需根据借款人还款能力、逾期表现、还款意愿和风险敞口等综合判断贷款风险程度,选择和实施相应的催收方式,并在催收任务的有效期内完成催收工作。按贷款风险程度由低到高,催收方式可包括电话催收、信函催收、上门催收和委外催收等。具体工作内容如下:

(a)电话催收。对于逾期程度较轻或风险等级较低的贷款,分行催收人员或经营单位客户经理可采用电话催收方式。

(b)信函催收。对于地处偏远通讯不便的借款人、需履行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及其他需要寄送信函催收的客户,可分别通过寄送《逾期贷款催收函》、《保证责任履行通知书》、《贷款提前到期通知》、律师催告函等方式催收,并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的送达要求执行。

(c)上门催收。客户经理对无法联系、未承诺还款或未按承诺还款等电话催收无效的客户进行上门催收。分行催收管理岗针对高风险贷款需督导或协助客户经理进行上门催收。上门催收人员需走访借款人单位或家庭,送达《逾期贷款催收函》、《贷款提前到期通知》(在新个贷系统打印)并取得回执,无法取得回执的,可进行公告催收。同时,需及时通知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寄发《保证责任履行通知书》、《贷款提前到期通知》(在新个贷系统打印)。有条件的分行需向借款人发送催收律师函,无法联系的借款人需办理公证送达,同时做好诉讼或申请强制执行的准备。

(d)委外催收。有条件的分行,可在对贷款风险程度进行划分的基础上,针对出现预警信息的高风险的贷款实行委外催收。

3、风险预警管理

(1)风险预警管理是指对授信后管理过程中发现的预警信号进行分类认定,针对不同的风险状况确定预警等级并采取应对措施以减少贷款损失的过程。

(2)风险预警管理的流程

(a)客户经理在贷后管理过程中发现预警信号需立即向经营单位负责人和分行零售信贷业务管理部门报告,并根据经营单位负责人和分行零售信贷业务管理部门的意见采取进一步措施。

(b)分行零售信贷业务管理部门每月向分行授信风险预警委员会汇报零售贷款风险预警情况,其中二级分行预警委员会内容须向一级分行汇报。分行授信风险预警委员会按月向总行报送零售信贷风险预警报告。

(c)对于新一代零售信贷平台、个贷风险管理系统、互联网信贷管理系统、监督管理平台、客户风险预警管理系统等系统生成的预警信号,分支行应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对预警信号的后续处理流程(其中,对于监督管理平台资金流水异常的预警信号,分行应于月初5个工作日内完成上月预警信号的核查处置,发现贷款资金用途违规的,应通知借款人提前结清贷款),并纳入风险预警报告的“当月新增风险预警信号分析”内容之中。

(3)风险预警报告要求

风险预警报告应主要包括七项基本内容,即当月资产质量及预警情况、现场检查和用途检查完成情况、合作方保证金缴存情况、催收岗工作完成情况、超期未办妥抵押登记情况、押品价值重估情况、首付款及还款资金监测情况和零售信贷资产收益权转让回收情况。具体要求如下:

(a)当月资产质量及预警情况

(i)当月资产质量情况:按业务品种对当月资产质量情况进行统计,其中对个人小微项下各产品的情况应逐个列示。重点关注各品种的余额、关注情况和不良情况,需特别注意当月新发生的问题,如遇资产质量有较大波动,要说明原因并分析对策。

(ii)当月新增风险预警信号分析:汇报当月所有新增的预警信号,分行预警委员会应认真审议预警信号,摸清贷款的基本情况,分析预警产生的原因,并探讨预警事件的影响程度。此外,重点是要根据预警信号的风险程度研究制定风险化解与清收压缩计划等行动方案,并落实责任人。

(b)现场检查和用途检查完成情况:需列示当月授信后检查结果,包括应检查笔/次数、过期未检查笔/次数和未完成率三项指标。对于未按要求完成规定检查内容的,要说明原因并制定改进措施。

(c)合作方保证金缴存情况:针对工程机械贷款、商用房贷款和住房贷款等产品,统计当月所有合作方的保证金缴存情况,应清晰列明合作方、项目名称、支行、约定保证金比率、实际保证金比率和保证金差额等信息。对于保证金不足的合作项目,要列明原因、明确责任人、确定改进时间。

(d)催收岗工作完成情况:

(i)催收完成情况:结合个贷系统产生的催收任务,说明当月应催情况和未催情况。对于应催未催的,应分析原因、责任人和改进措施。

(ii)电话回访情况:报告当月电话回访的笔数及其占比,以及回访中发现的问题和问题处理情况。

(iii)失联客户跟踪维护情况:包括需核实的失联客户情况和失联客户维护情况两方面内容,一旦发现客户失联即应尽快研究对策并获取新的联系方式。

(e)超期未办妥抵押登记情况:此项内容按季度上报,分产品报告未办妥抵押登记或预抵押登记的情况。对于超期未办妥抵押登记的项目和业务,要说明原因、明确责任人、限定完成时间。

(f)首付款及还款资金监测情况:包括分行辖内按揭类项目首付款及还款资金监测情况,以及发现问题后的应对措施等。

(g)押品价值重估情况:包括按照押品价值重估相关章节的管理要求,须提交风险预警委员会议决的押品重估价值变化情况。

(h)楼盘项目型风险情况:楼盘项目开发进度是否符合预期;是否存在虚假按揭、开发商跑路、楼盘停工烂尾等风险;是否存在开发商因素引起的长期无法办妥抵押登记的情况。

(4)分行应每月向辖内经营单位通报资产质量和风险管理整体情况,为各经营单位了解零售贷款整体和自身情况提供分析和参考,以规范经营单位的日常管理,提高其风险防范能力。通报中应至少包括资产质量基本情况、贷后管理情况、风险提示和工作要求等基本内容。

4、贷后日常服务及合同变更

(1)贷后日常服务是以客户为中心,履行银行职责,为客户提供便利的日常管理工作。具体包括:贷款资料的寄送、电话和短信提醒服务、提前还款、贷款结清和授信额度终止等。

(2)贷后合同变更是指在贷款期内对原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贷款利率的浮动值、还款方式、抵/质押物、抵/质押物共有人、保证人、借款人和罚息等的变更。

贷后合同变更应办理相应的申请手续和审批流程,先由借款人及相关方填写《中国光大银行个人贷款合同变更申请表》,客户经理再填写《中国光大银行个人贷款合同变更审批表》,并根据合同变更项的具体内容,由相应的有权审批人在其权限内进行审批。

确需将借款人以外第三方账户列为第二还款账户的,客户经理应先行要求第三方签署《同意扣款授权书》并在《中国光大银行个人贷款合同变更申请表》上签章;第三方同时新增为共同借款人或保证人的,还应与光大银行签署《中国光大银行合同变更协议》。除借款人因失联、拘押、死亡、不可抗力等原因无法签字外,还应要求借款人在《中国光大银行个人贷款合同变更申请表》上签章。客户经理填写完毕《中国光大银行个人贷款合同变更审批表》后交由经营机构负责人签批。

履行完审批手续后,光大银行需与借款人及相关方签署《中国光大银行合同变更协议》。期供变更参见《中国光大银行个人贷款“期供变更”补充协议》。

由于借款人财务状况恶化或无力还款,光大银行对借款主体、担保方式、贷款金额、期限(不得改变原贷款的起始日)等作出调整的资产保全措施,须按照第四十四条风险化解管理要求执行。

分行对尚未整笔到期的零售违约贷款(仅限传统个贷和自营类网贷)提前结清、起诉或核销前,需以约见、邮寄等方式分别向借款人和担保人(如有)送达书面《贷款合同提前到期通知书》和《担保责任履行通知书》。通过约见方式送达的,需当面将《贷款合同提前到期通知书》和《担保责任履行通知书》分别交给借款人和担保人,督促借款人和担保人落实还款资金,并取得经借款人和担保人签字的通知书回执存档保管;通过邮寄方式送达的,需通过EMS向合同约定的送达地址邮寄《贷款合同提前到期通知书》和《担保责任履行通知书》,在邮寄单据上注明邮寄内容(给XXX的《贷款合同提前到期通知书》<编号:XXX>,给XXX的《担保责任履行通知书》<编号:XXX>),并留存邮寄单据。

5、档案管理

(1)授信后管理过程中形成的档案资料(获取的项目及借款人基础资料、授信后检查报告/记录、催收/清收过程中形成的法律文件、合同变更及提前还款相关的申请审批表和协议等)需按照《零售授信业务放款审核操作手册》的规定移交放款审核中心续档保管。

(2)分行个贷贷后管理岗负责定期整理授信后管理中形成的各类会议纪要、风险报告、贷后检查报告以及其他履行签字程序的书面材料,按年度装订成册由分行统一保管,以备后查。

6、贷后管理

(1)楼盘维护

指定贷后管理人员对入库楼盘状况进行动态维护,采取定期和不定期的方式,对有贷款余额且尚未办妥产权证的项目进行走访,了解以下情况并及时进行入库楼盘信息更新。

(a)了解在建项目的建设进度、销售情况、价格变化和开发商的财务状况。

(b)了解开发商房屋竣工验收、办理大证以及换发小证的流程进展情况。

(c)了解入库楼盘的价格变动状况。

一旦发现或预计出现对光大银行个贷业务造成风险的现象,须逐级报告相关部门停止贷款发放并采取相应的防控措施。

(2)抵押品管理

对于采取预售合同网签或备案登记放款的一手住房按揭贷款分行须逐笔建立台账制度,在当地合理期限内办理完毕预抵押登记手续,并由专人每旬对台账进行核对。

对于以二手住房交易过户前或二手住房房产交易过户收件收据或转移登记后借款人名下房产证或抵押登记收件收据为条件放款的,贷款发放后,分行应指定专人督导和监控房产交易转移登记和抵押登记进程,专人办理和收妥房屋他项权证。贷款发放至光大银行办妥抵押登记、取得房屋他项权证或《不动产登记证明(抵押权)》最长应不超过180天。

(六)五级分类划分标准

根据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商业银行金融资产风险分类办法》等有关政策法规,结合光大银行实际情况,根据风险程度的不同,光大银行零售信贷资产分为正常、关注、次级、可疑和损失五类,后三类合称为不良贷款。光大银行零售贷款的风险分类主要采取脱期法,即依据贷款逾期时间划分风险类别。零售贷款风险分类应以五级分类核心定义为基本标准,同时参照各级别风险特征。零售信贷资产风险分类均采取整笔认定的原则,当一笔贷款出现数期逾期,应根据最早一期的逾期天数将全部贷款划分相应级别。

1、正常类贷款定义:借款人能够履行合同,没有足够理由怀疑贷款本息不能按时足

额偿还。主要特征:

(1)借款人还款意愿良好,并且主动配合银行工作;

(2)借款人财务状况、现金流量正常,未发现任何影响贷款本息及时和全额偿还的不良因素;

(3)借款人在光大银行和他行还本付息正常,信用记录良好;

(4)担保完整有效,保证人经营活动和财务状况正常,抵/质押物完好无损;

(5)信贷档案齐全,手续完备有效。

符合监管机构相关规定对小微企业续贷的,应当根据企业的经营状况,严格按照贷款五级分类基本原则、分类标准,充分考虑借款人的还款能力、正常营业收入、信用评级及担保等因素,合理确定续贷贷款的风险分类;符合正常类标准的,应当划分为正常类。

2、关注类贷款定义:尽管借款人目前有能力偿还贷款本息,但存在一些可能对偿还产生不利影响的因素。主要特征:

(1)借款人拖欠利息或/和本金、分期还款脱期、垫款,当前有1-90天(含)以内的本金或利息逾期;

(2)本金和利息虽尚未逾期,但借款人有利用兼并、重组、分立等形式恶意逃废银行债务的嫌疑;

(3)借新还旧,或者需通过其他融资方式偿还(符合银监会规定的小微续贷除外);

(4)借款人在光大银行或其他银行的部分债务已经不良;

(5)借款人因职业变动、家庭变故、重大疾病等自身情况发生变化,有可能影响其贷款偿还能力;

(6)借款人还款意愿差,与光大银行配合不积极;

(7)借款人未按约定用途使用贷款;

(8)保证人财务状况或抵押/质押发现不利变化,并将明显影响授信的偿还;

(9)借款人或担保人涉及重大诉讼,可能危及贷款安全;

(10)信贷档案不齐全或重要文件遗失,且对债权法律效力构成实质性不利影响;

(11)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或授信审批程序发放的信贷资产;

(12)对暂时出现资金链紧张,但属于战略新兴、节能环保等国家政策支持产业,或有市场、有客户、有核心竞争力、有科技含量的小微企业,在正常经营过程中还款能力出现一定问题,完全依靠其正常营业收入可能无法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光大银行已经采取诉讼保全手段,且执行担保后不会造成任何损失。

(13)出现其他重大预警信号,并可能明显影响授信的偿还。

3、次级类贷款定义:借款人的还款能力出现明显问题,完全依靠其正常营业收入无法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即使执行担保,也可能会造成一定损失。该类贷款的本息损失预计一般不超过50%。主要特征:

(1)借款人拖欠利息或/和本金、分期还款脱期、垫款,当前有91天至270天(含)以内的本金或利息逾期;

(2)借款人利用合并、分立等形式恶意逃废银行债务,本金或者利息已经逾期;

(3)借款人采取隐瞒事实等不正当手段套取贷款;

(4)银行已诉诸法律来收取贷款本息。

4、可疑类贷款定义:借款人无法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即使执行担保,也肯定要造成较大损失。该类贷款本息损失预计一般不超过90%。主要特征:

(1)拖欠利息或/和本金、分期还款脱期、垫款,当前有270天-360天(含)的本金或利息逾期;

(2)借款人完全丧失还款意愿,拒不偿还银行贷款;

(3)借款人已经失业或基本无收入来源,偿还贷款出现严重困难;

(4)借款人已严重资不抵债,经营严重亏损,现金流量严重不足;

(5)银行失去对抵(质)押物的控制,或失去与借款人(担保人)的联系;

(6)信贷资产会发生较大损失,但由于存在借款人重组、兼并、抵(质)押物处理、未决诉讼或未终结执行等因素,损失金额尚不能确定;

(7)信贷档案要件缺失,或贷款手续有较大法律瑕疵,严重危害银行债权;

(8)其他已经严重危害债权的情况。

5、损失类贷款定义:在采取所有可能的措施或一切必要的法律程序之后,本息仍然无法收回,或只能收回极少部分。该类贷款本息损失预计一般在90%以上。主要特征:

(1)当前有360天及以上的本金或利息逾期;

(2)拍卖抵(质)押物后仍无法收回的贷款本息;

(3)拍卖抵(质)押物仍无法收回的贷款本息,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时,遇到法律纠纷和困难,无法收回的贷款本息;

(4)抵(质)押物灭失且无法取得赔偿;

(5)抵押物已被擅自处置,银行又无法行使抵押权,也无法清收贷款本息,且借款人已受到刑事处罚,判刑三年以上,或借款人已被公安部门追捕二年以上仍未归案;

(6)借款人死亡,或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宣告失踪或宣告死亡,以其财产或遗产清偿后,未能还清的贷款本息;

(7)借款人和担保人已经依法宣告破产,经法定清偿后,仍不能还清的信贷资产。

5.3个人经营类业务贷款服务管理办法摘要

(一)总述

1、为适应市场需求,规范房抵快贷业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贷款通则》、《个人贷款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2、房抵快贷是指中国光大银行向以符合条件的住房作抵押的自雇人士发放的用于满足其生产经营所需的人民币贷款。

3、单一借款人(含配偶)授信金额不超过人民币1000万元;广州、深圳、南京、厦门、苏州、宁波、合肥分行的一级分行所在城市,授信金额不超过1500万元;北京、上海、杭州分行的一级分行所在城市,授信金额不超过2000万元。

4、授信方式包括额度授信与单笔单批。授信额度期限不超过10年,额度项下单笔贷款期限原则上不超过5年,但对于贷款用途对应的经营现金流回收周期较长的,可适当延长贷款期限,最长10年且不超过额度有效期;单笔单批贷款期限原则上为5年,但对于贷款用途对应的经营现金流回收周期较长的最长10年。贷款期限不超过抵押物土地剩余年限。

(二)各部门职责与分工

1、风险管理部的风险管理职责包括:

(1)统筹管理零售信贷部个贷业务的信用风险管理政策体系。

(2)负责牵头制定和重检个贷业务信用风险管理基本制度。

(3)对业务部门起草的与个贷有关的规章制度、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进行审核。

(4)负责个贷业务模型的验证管理和模型风险管理。

(5)负责个贷业务风险评级和风险资本计量等相关工作。

(6)对个贷政策的执行情况进行监控检查。

(7)开展个贷业务组合分析与预警。

2、信用审批部的风险管理职责主要包括:

个贷业务审批体系纳入总行统一审批管理体系,由总行信用审批部对个贷业务审批体系的建设和运行情况进行全面监督和统筹管理,提高审批的科学性。

(a)开展超分行权限零售授信项目的人工审查审批相关工作,统筹推进零售信贷集中审批相关工作,组织开展零售信贷业务的授信重检。

(b)牵头制订全行零售信贷审批权限方案并对授信执行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c)制定和完善全行零售信贷审查审批相关制度规定和审查审批指引等。

(d)推进组织全行零售授信审批人的资格认证、人员培训和管理等,配合全行零售信贷审批相关系统的建设和维护,指导分行零售信用评审中心相关工作的开展和日常沟通等。

3、风险监控部的风险管理职责主要包括:

(1)个贷业务贷后管理职责

个贷业务贷后管理、预警及风险分类等工作纳入总行统一风险监控管理体系,由总行风险监控部负责指导个贷业务的贷后管理、风险预警管理、信用风险排查以及其他相关授信工作。

(2)放款审核管理职责

(a)制定、解释和重检个贷业务放款审核操作手册。

(b)系统管理、指导全行个贷业务放款审核工作,负责全行个贷业务放款审核工作的现场和非现场检查与评价,并督促分行整改。

(c)监督、评价、调整全行个贷业务放款审核转授权工作。

(d)监督和指导职责范围内的个贷档案管理工作。

(e)负责对分行个贷业务放款审核人员进行业务培训,组织管理分行放款审核人员的岗位资格认证工作。

(f)负责提供优化个贷系统及相关系统放款审核模块的业务需求,并根据规定,组织对放款审核数据的录入和维护管理。

(g)负责全行个贷业务放款审核报告体系,及时向部门领导及相关部门汇报全行放款审核工作总体情况。

(h)其他相关工作职责。

4、特殊资产经营管理部/资产管理部的风险管理职责主要包括:

个贷业务资产保全管理体系纳入总行统一保全管理体系,由总行特殊资产经营管理部/资产管理部负责对个贷业务资产保全相关工作进行全面监督和统筹管理。

5、零售信贷部的风险管理职责包括:

零售信贷部为个贷业务风险管理的首要管理责任部门,另外还负责个贷业务的具体

风险监控职责,具体包括:

(a)负责个贷授信后风险管理以及零售内控合规风险管理,牵头管理个贷信用、操作、合规、声誉等风险。

(b)组织开展个贷业务授信后检查及其他风险管理检查和风险预警工作;负责监控全行个贷业务资产质量状况,并定期通报个贷资产质量状况。

(c)负责总行集中电话催收和委外催收的组织实施,协助保全条线做好个贷不良贷款的清收化解;组织个贷业务质量及合规情况的现场非现场检查。

(d)负责个贷系统的日常管理、开发与优化,并对相关数据进行统计及分析,为个贷业务管理和个贷风险监控提供数据支持。

(三)贷款形成程序

1、业务受理

借款人及配偶(如有)、第三方抵押人(如有)向光大银行提交以下相关材料:(1)贷款申请暨面谈记录表、征信授权书;

(2)身份证明,包括身份证、户口本;

(3)婚姻证明,包括结婚证(已婚),或者离婚证/离婚协议书/离婚判决书/离婚调解书等(离异),或者单身声明;

(4)提供经营主体(用款企业)营业执照。如借款人以实际控制人名义申请贷款的,还须提供由用款企业盖章、用款企业全体股东及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的书面证明资料。

(5)借款人收入证明材料(至少提供一项):

(a)近六个月借款人及配偶(如需)银行个人账户流水;

(b)提供用款企业(如有,包括财务关键人)近六个月银行账户流水、审计报告、纳税凭证、发票、收银明细表、手工账簿等证明企业真实经营的材料;

(c)可证明的稳定收入来源或还款来源(如薪资收入、租金收入、分红收入等证明材料或其他资产证明)。

(6)购销合同、订单、装修合同、资金用途承诺函等用途证明资料;

(7)房屋权属证明材料。

2、授信调查

贷款调查应以现场实地调查与非现场间接调查相结合的形式开展,采取现场核实、电话查问、信息咨询以及其他数字化电子调查等途径和方法。对于金额不超过二十万元人民币的贷款,可通过非现场间接调查手段可有效核实相关信息真实性,并可据此对借款人作出风险评价的,可简化或不再进行现场实地调查。

(1)面谈面签

客户经理严格落实面谈面签,了解借款人基本情况、贫困状态、贷款用途以及还款来源,见证借款人、抵押人签署贷款申请相关材料,收集并核实借款人申请资料,确保申请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一致性以及合法有效性。如采用新一代系统线上提交流程,相关文档可以电子文档形式提交。

客户经理应加强信贷需求调查,根据借款人实际经营需求合理确定授信总额和贷款期限。

(2)第一还款来源调查

(a)强化对第一还款来源的调查判断,核实借款人经营主体资质及经营情况。对借款人的组织架构、法定代表人资信等情况、经营范围、行业情况进行重点关注和评估;

(b)根据借款人提供的营业执照,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截屏打印或通过系统直接对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结果),核查用款企业经营状态是否正常、经营范围是否符合光大银行投向政策、是否存在列入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等。对企业成立时间或受让企业股权时间短于1年,持有被抵押房产时间低于1年的借款人,要进一步加强借款人主体资质审核,对工商注册、企业经营、纳税情况等各类信息进行交叉验证,分行在满足属地监管政策的基础上加强差异化管理,原则上企业成立时间应不低于3个月,企业成立3-6个月的应审慎办理,并在贷后风险管理中对资产质量进行差异化统计分析,以此动态调整本分行执行政策。

(c)结合收集的收入证明材料,对借款人主营业务、主要上下游客户、营业收入及盈利状况、经营结算周期等情况进行调查了解,判断借款人收入来源的真实性与稳定性。

(d)综合把握借款人债务偿还能力以及负债合理性,防范过度授信。

(3)第二还款来源调查

(a)抵押物应符合第九条的各项规定,且单一借款人最多可提供5套房产进行抵押。

(b)客户经理或评估公司须上门勘查抵押物状态,并提供小区周边环境、房屋外观内饰以及勘查人员与抵押物的合影照片,确认房产实际情况与产权证载明一致,不存在群租、老旧危房等影响后期处置变现的不利因素。其中,授信金额500万元以下由分行制定相关上门勘查细则;授信金额超过500万元(含)的,客户经理应上门勘查抵押物,并提供与借款人和抵押物合影照片。采用线上化评估的,按照线上化评估的相关要求执行。

(c)抵押物已出租的,须取得抵押物《承租人声明书》,客户经理核实确认租赁条款对贷款安全不构成重大影响。

(d)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评估公司对抵押物进行正式评估(含电子评估报告)。为提高业务办理时效,分行可依据预评估报告进行审查审批,放款前取得正式评估报告进行复核。采用线上化评估的,按照线上化评估的相关要求执行。

(e)对于抵押物产权证取得时间在三个月以内的,客户经理应加强对抵押物取得情况的调查。防范资质差的客户通过房产过户形式躲避风险审查等风险。重点审查房产交易完成后短期内申请经营用途贷款的融资需求合理性,对抵押人持有被抵押房产时间低于1年的,合理确定贷款抵押成数。

(f)同时要加强抵押物价值及变现能力的调查,分行应按照因城施策的原则,合理确定抵押物成数,强化对房产类型、坐落、年限等影响因素,优先选取变现能力强、价值稳定、客户资质强等条件的开展业务。

(4)信用记录调查

通过人行征信系统、光大银行个贷系统等调查借款人及配偶(如有)、用款企业(如有)、第三方抵押人(如有)的征信情况。如征信记录有以下情况之一且无合理说明的,则不得发放任何贷款。

(a)当前贷款状态为逾期;

(b)近2年内有连续逾期90天以上不良记录,或累计逾期记录超过6次(由于借款人一时疏忽所致且有特别合理解释之证明除外);

(c)对于2年以前产生的不良贷款,应对不良形成原因及对本笔贷款安全性的影响作出调查说明;

(d)信用卡有恶意(信用卡账户为非正常状态,且欠款金额在3000元人民币以上(含)透支的;

(e)核查借款人为光大银行预警黑名单客户。

(5)贷款用途调查

客户经理核查借款人提供的用途资料(包括合同、订单等)是否真实、合法、合规。贷款金额50万元以内的,借款人贷前可提供《资金用途承诺函》申请自主支付,贷后补充相关合同、收据等用途凭证。

(6)客户经理完成授信调查后,根据客户申请和调查结果填写调查表并签署明确调查意见(包括但不限于授信金额、授信期限、还款方式、贷款定价等)。经办人员应在1个工作日内将《房抵快贷申请暨面谈面签表》、《房抵快贷调查审查审批表》以及贷款相关申请材料提交分行审查审批。

3、贷款审查、审批

(1)审查人员参照《房抵快贷业务申请资料清单》(附件二)对上述授信调查事项证明材料的完整性、一致性以及合法有效性进行审查审批;

(2)房抵快贷业务(含额度项下提款)均须经有权审批人审批,具体审查、审批事宜按《授信风险管理操作手册-对私分册》相关规定执行。

4、贷款发放、支付

(1)签署贷款相关合同。对于金额不超过二十万元人民币的贷款,可通过电子银行渠道签订有关合同和文件。当面签约的,光大银行应当对签约过程进行录音录像并妥善保存相关影像。

光大银行应在合同中与借款人约定,借款人不履行合同或怠于履行合同时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以及贷款人可采取的提前收回贷款、调整贷款支付方式、调整贷款利率、收取罚息、压降授信额度、停止或中止贷款发放等措施,并追究相应法律责任。

(2)借款人须在光大银行开立个人借记卡。

(3)办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放款前须至少满足以下条件之一:

(a)办妥正式抵押登记手续并取得房屋他项权证后发放贷款。

(b)当地房管部门的房屋管理登记系统显示房屋抵押登记办结后放款。

(c)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办妥前,在取得房产抵押登记收件回执后,可先行放款。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房产办妥抵押登记手续且光大银行收妥《房屋他项权证》之日止的担保空档期原则上不超过10个工作日,担保空档期分行应采取监控抵押登记办理进度等措施进行过程管控。

(d)在落实第三方机构(包括保险公司和融资性担保公司)担保(包括全程担保和阶段性担保)的前提下,分行可凭房产抵押登记收件回执放款(其中经总行零售业务部合作准入的保险公司可凭保证保险保单放款),抵押空档期最长不超过3个月。第三方机构应按照光大银行对公授信业务程序核定担保资格和担保额度。

(4)光大银行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通过光大银行受托支付或借款人自主支付的方式对贷款资金的支付进行管理和控制。贷款支付路径按照本笔借款用途相关合同的具体约定执行。贷款资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采取借款人自主支付方式:

(a)借款人交易对象不具备条件有效使用非现金结算方式的;

(b)贷款资金用于生产经营且单次提款金额不超过人民币50万元的;

(c)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5)对于贷款资金使用记录良好的借款人,在合同约定的生产经营贷款用途范围内,出现合理的紧急用款需求,经分行评估认为风险可控的,可适当简化借款人需提供的受托支付事前证明材料和流程,于放款完成后及时完成事后审核。

(6)贷款支付过程中,借款人信用状况下降、贷款资金使用出现异常或违反合同约定以化整为零方式规避受托支付的,应与借款人协商补充贷款发放和支付条件,或根据合同约定变更贷款支付方式、停止或中止贷款资金的发放和支付。

(7)放款审核人员负责审核批复中“放款前需落实条件”的落实情况,审核合同、借据等放款审核资料。审核通过后,办理贷款出账并按审批批复要求划款。贷款支付路径按照贷款相关合同的具体约定以及《授信风险管理手册—对私分册(基本制度)》中《支付管理办法》执行。

(四)授信额度标准及内部评分标准

1、业务定义

房抵快贷是指中国光大银行向以符合条件的住房作抵押的自雇人士发放的用于满足其生产经营所需的人民币贷款。

2、业务标准

(1)借款人准入条件

(a)年满22周岁且贷款到期时年龄不超过70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b)具有中国国籍(不含港澳台),能够提供有效身份证件,信用良好;

(c)具有稳定的收入来源,收入能够覆盖到期贷款本息;

(d)具备合法的经营主体资质,包括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企业合伙人/出资人/股东/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等(法律法规不允许从事经营活动的人群除外);

(e)贷款用途真实、合法合规,且符合光大银行零售信贷投向政策;

(f)能够提供符合本办法要求的住房作抵押;

(g)不得为光大银行预警黑名单客户。

(2)授信金额

单一借款人(含配偶)授信金额不超过人民币1000万元;广州、深圳、南京、厦门、苏州、宁波、合肥分行的一级分行所在城市,授信金额不超过1500万元;北京、上海、杭州分行的一级分行所在城市,授信金额不超过2000万元。

(3)授信方式与期限

(a)授信方式包括额度授信与单笔单批。

(b)授信额度期限不超过10年,额度项下单笔贷款期限原则上不超过5年,但对于贷款用途对应的经营现金流回收周期较长的,可适当延长贷款期限,最长10年且不超过额度有效期;单笔单批贷款期限原则上为5年,但对于贷款用途对应的经营现金流回收周期较长的最长10年。贷款期限不超过抵押物土地剩余年限。

(4)还款方式

还款方式包括按月等额/等本、先1至36个月还息后按月等额/等本(采用此还款方式客户评级需在C级及以上)、先1至60个月还息后按月等额/等本(采用此还款方式客户评级需在C级及以上)、按月还息按季/半年/年还本、随心还、按月还息一次还本(贷款期限为1年期可选)。

(5)贷款用途

贷款用途用于满足借款人生产经营所需。贷款资金不得用于股票投资、经济实体注册资本金或其他权益性投资,不得用于国家政策、法律和法规禁止的经营项目和用途。

3、抵押担保

(1)担保方式

担保方式为房产抵押。

(2)抵押物标准

(a)抵押物类型为商品住房(含配套产权车位),房产土地性质为出让;

(b)抵押房产产权清晰,无法律纠纷,可自由上市交易;

(c)抵押房产应与贷款行处于同一城市(行政市),房龄不超过30年。抵押房产位于一级分行所在城市主城区的,房龄可不超过40年。抵押房产应地理位置优越,未列入老旧危房或拆迁范围,价格合理,易于变现;

(d)抵押房产建筑面积不低于40平方米,且不超过400平方米。

(3)抵押率规定

基本抵押率原则控制在70%(含)以内,综合考虑借款人资质及抵押物所处区域经济环境,对抵押率进行差异化管理。

(a)客户资质维度:

(i)客户评级为A级,或客户评级为B级且为光大银行私行客户或能提供为他行私行客户证明的,抵押率可在基本抵押率的基础上再上浮不超过10%。

(ii)客户评级为B级的客户,抵押率可在基本抵押率的基础上再上浮不超过5%。

(iii)客户评级为C级且采用先1至36个月还息后按月等额/等本、先1至60个月还息后按月等额/等本和随心还还款方式的,抵押率须在基本抵押率的基础上下降5%。

(iv)客户评级为D级且采用随心还还款方式的,抵押率需在基本抵押率的基础上下降10%。

(b)抵押物区域维度:

(i)抵押物位于北京、上海、广州、深圳、杭州、南京、厦门分行一级分行所在城市的主城区,地理位置优越、变现能力强的,抵押率可在基本抵押率的基础上再上浮不超过10%(D级客户除外)。

(ii)抵押物位于苏州、宁波、合肥、重庆、青岛、成都、武汉、济南分行一级分行所在城市的主城区,地理位置优越、变现能力强的,抵押率可在基本抵押率的基础上再上浮不超过5%(D级客户除外)。

最终借款人可享有的最高抵押率=基本抵押率+客户资质维度调整+抵押物区域维度调整。

分行应对抵押率进行差异化、动态化管理,以当地房地产价格趋势合理确定抵押率,若当地(包括辖内二级分行和异地支行)出现房产价格虚高、供大于求、空置现象明显等情况,应相应下调抵押率。原则上对于非核心城市、非核心区域对抵押率都应适当控制。对于用款企业成立时间、受让企业股权时间、以及持有被抵押房产时间较短的,应进一步加强借款人主体资质审核,并合理确定贷款成数。

(4)抵押物价值评估

(a)抵押物必须经过光大银行认可的评估机构进行价值评估,取得正式的具备法律效力的评估报告(含有效电子评估报告),评估报告出具日期距离贷款受理日期不超过1年。

(b)评估机构准入由分行办理,具体抵押物的评估操作由分行在准入机构名单内随机指派。采用线上化评估的,按照线上化评估的相关要求执行。

(5)抵押人规定

(a)抵押人须为中国国籍(不含港澳台)且年满18周岁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贷款到期时抵押人年龄不超过70周岁。

(b)可接受借款人及其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配偶父母所有或共有的房产。

(c)抵押物有共有权人的,须取得共有人同意抵押的书面资料。

(6)第二顺位抵押

符合以下条件并经分行业务主管行长及风险主管行长双签后,分行可开展第二顺位抵押担保业务:

(a)抵押物的第一顺位抵押权人须为光大银行,第一顺位抵押项下授信业务须为零售授信业务,且近两年无不良信用记录,当期无逾期和未解除的风险预警;

(b)当地房屋管理部门可办理顺位抵押登记;

(c)抵押物价值可重新评估,合计计算授信额度后的抵押率应符合本办法规定;

(d)贷款期限不超过房产第一顺位抵押担保项下的贷款期限;

(e)分行须在业务开办前制定第二顺位抵押业务的操作规范,明确业务开展的地域、经营机构,房产准入标准,抵押及处置流程以及风险防控措施等,以维护优质客户、把控优质房产为目的,稳健开展此类业务。

(五)贷后管理

客户经理须对贷款资金用途进行严格监控,通过帐户分析、凭证查验或现场调查等方式,核查贷款支付是否符合约定用途,加强对借款人资金挪用行为的监控,发现借款人挪用贷款资金的,应按照合同约定采取要求借款人整改、提前归还贷款或下调贷款风险分类等相应措施进行管控。对于简化或不再进行现场实地调查的业务,应当按照适当比例实施贷后实地检查。

针对授信金额不超过500万元且五级分类为正常的业务,贷后检查抵押物的频次至少为每年一次,具体按照贷后检查模型生成频率执行。

贷后管理及其他风险预警相关要求,按照光大银行《中国光大银行零售信贷业务授信后管理办法》、《中国光大银行授信后管理总则》、《中国光大银行零售客户风险预警信号管理办法》、《中国光大银行预警客户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执行。

(六)五级分类划分标准

根据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商业银行金融资产风险分类办法》等有关政策法规,结合光大银行实际情况,根据风险程度的不同,光大银行零售信贷资产分为正常、关注、次级、可疑和损失五类,后三类合称为不良贷款。光大银行零售贷款的风险分类主要采取脱期法,即依据贷款逾期时间划分风险类别。零售贷款风险分类应以五级分类核心定义为基本标准,同时参照各级别风险特征。零售信贷资产风险分类均采取整笔认定的原则,当一笔贷款出现数期逾期,应根据最早一期的逾期天数将全部贷款划分相应级别。

1、正常类贷款定义:借款人能够履行合同,没有足够理由怀疑贷款本息不能按时足额偿还。主要特征:

(1)借款人还款意愿良好,并且主动配合银行工作;

(2)借款人财务状况、现金流量正常,未发现任何影响贷款本息及时和全额偿还的不良因素;

(3)借款人在光大银行和他行还本付息正常,信用记录良好;

(4)担保完整有效,保证人经营活动和财务状况正常,抵/质押物完好无损;

(5)信贷档案齐全,手续完备有效。

符合监管机构相关规定对小微企业续贷的,应当根据企业的经营状况,严格按照贷款五级分类基本原则、分类标准,充分考虑借款人的还款能力、正常营业收入、信用评级及担保等因素,合理确定续贷贷款的风险分类;符合正常类标准的,应当划分为正常类。

2、关注类贷款定义:尽管借款人目前有能力偿还贷款本息,但存在一些可能对偿还产生不利影响的因素。主要特征:

(1)借款人拖欠利息或/和本金、分期还款脱期、垫款,当前有1-90天(含)以内的本金或利息逾期;

(2)本金和利息虽尚未逾期,但借款人有利用兼并、重组、分立等形式恶意逃废银行债务的嫌疑;

(3)借新还旧,或者需通过其他融资方式偿还(符合银监会规定的小微续贷除外);

(4)借款人在光大银行或其他银行的部分债务已经不良;

(5)借款人因职业变动、家庭变故、重大疾病等自身情况发生变化,有可能影响其贷款偿还能力;

(6)借款人还款意愿差,与光大银行配合不积极;

(7)借款人未按约定用途使用贷款;

(8)保证人财务状况或抵押/质押发现不利变化,并将明显影响授信的偿还;

(9)借款人或担保人涉及重大诉讼,可能危及贷款安全;

(10)信贷档案不齐全或重要文件遗失,且对债权法律效力构成实质性不利影响;

(11)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或授信审批程序发放的信贷资产;

(12)对暂时出现资金链紧张,但属于战略新兴、节能环保等国家政策支持产业,或有市场、有客户、有核心竞争力、有科技含量的小微企业,在正常经营过程中还款能力出现一定问题,完全依靠其正常营业收入可能无法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光大银行已经采取诉讼保全手段,且执行担保后不会造成任何损失。

(13)出现其他重大预警信号,并可能明显影响授信的偿还。

3、次级类贷款定义:借款人的还款能力出现明显问题,完全依靠其正常营业收入无法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即使执行担保,也可能会造成一定损失。该类贷款的本息损失预计一般不超过50%。主要特征:

(1)借款人拖欠利息或/和本金、分期还款脱期、垫款,当前有91天至270天(含)以内的本金或利息逾期;

(2)借款人利用合并、分立等形式恶意逃废银行债务,本金或者利息已经逾期;

(3)借款人采取隐瞒事实等不正当手段套取贷款;

(4)银行已诉诸法律来收取贷款本息。

4、可疑类贷款定义:借款人无法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即使执行担保,也肯定要造成较大损失。该类贷款本息损失预计一般不超过90%。主要特征:

(1)拖欠利息或/和本金、分期还款脱期、垫款,当前有270天-360天(含)的本金或利息逾期;

(2)借款人完全丧失还款意愿,拒不偿还银行贷款;

(3)借款人已经失业或基本无收入来源,偿还贷款出现严重困难;

(4)借款人已严重资不抵债,经营严重亏损,现金流量严重不足;

(5)银行失去对抵(质)押物的控制,或失去与借款人(担保人)的联系;

(6)信贷资产会发生较大损失,但由于存在借款人重组、兼并、抵(质)押物处理、未决诉讼或未终结执行等因素,损失金额尚不能确定;

(7)信贷档案要件缺失,或贷款手续有较大法律瑕疵,严重危害银行债权;

(8)其他已经严重危害债权的情况。

5、损失类贷款定义:在采取所有可能的措施或一切必要的法律程序之后,本息仍然无法收回,或只能收回极少部分。该类贷款本息损失预计一般在90%以上。主要特征:

(1)当前有360天及以上的本金或利息逾期;

(2)拍卖抵(质)押物后仍无法收回的贷款本息;

(3)拍卖抵(质)押物仍无法收回的贷款本息,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时,遇到法律纠纷和困难,无法收回的贷款本息;

(4)抵(质)押物灭失且无法取得赔偿;

(5)抵押物已被擅自处置,银行又无法行使抵押权,也无法清收贷款本息,且借款人已受到刑事处罚,判刑三年以上,或借款人已被公安部门追捕二年以上仍未归案;

(6)借款人死亡,或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宣告失踪或宣告死亡,以其财产或遗产清偿后,未能还清的贷款本息;

(7)借款人和担保人已经依法宣告破产,经法定清偿后,仍不能还清的信贷资产。

六、贷款服务机构资产证券化不良贷款相关服务管理办法摘要

6.1信用卡类不良资产的管理

不良贷款是指风险资产分类为后三类(次级、可疑、损失)的贷款。当上述情况出现时,则该借款人的信用卡账户项下的全部应付款项视为一笔不良信用卡债权/不良资产,并且信用卡中心为该账户办理停卡手续。

(一)不良信用卡债权/不良资产的管理

1、信用卡不良资产管理的主要职能部门

针对信用卡不良客户采取不同清收手段进行资产清收工作。该工作主要由信用卡中心特殊资产经营管理部负责。

特殊资产经营管理部的主要职责

(A)负责信用卡不良资产清收工作的统筹管理;

(B)按光大银行总行公开招采的规定和流程,负责信用卡不良资产催收外包单位准入、退出标准的政策性指导,并对催收外包单位的准入、退出等流程执行予以申请和根据光大银行总行的批示落实;

(C)按光大银行总行公开招采的规定,通过统一公开招采的方式引入催收外包单位、负责制订并执行催收外包单位的退出流程;

(D)负责确认回收款金额以及回收率,并统计相关费用;

(E)制定外包服务费率及相关考核标准。

2、证券化不良贷款的管理标准和原则

中国光大银行根据“贷款服务手册”和项目交易文件规定,以不低于管理自有信用卡不良资产的平均水平提供“服务”,管理原则包括:

(1)严格遵守“中国”“法律”的规定;

(2)忠实于“处置收入”最大化原则管理“资产”;

(3)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义务;

(4)按照不低于其管理固有资产的专业和谨慎标准管理“资产”;

(5)中国光大银行应采取必要行动按照“年度资产处置计划”进行“资产处置”;

(6)以遵守“年度资产处置计划”为前提,中国光大银行有权就“资产处置方案”进行谈判,确定该等“资产处置方案”项下相关协议的条款和条件,签署、完成并执行“资产处置方案”项下相关协议。

3、不良资产的处置方式

信用卡中心应采取必要的清收措施,包括外包、诉讼、自催等不同的清收手段进行不良账户的资产清收工作。

(1)外包催收

信用卡不良资产处置主要对符合外包条件的客户采取外包催收。

(2)诉讼

对于个人名下有财产的持卡人,信用卡中心将视情况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对于无财产但符合刑事报案条件的持卡人,信用卡中心将视情况向公安进行报案等法务处理。信用卡中心将按照有关司法部门的要求支付诉讼费等相关费用并根据合同约定支付律师费用。

(3)自催

自催是指信用卡中心以光大银行自有渠道对不良资产进行自主催收的手段,在不良资产的处置中,自催主要作为外包催收环节的辅助催收措施。信用卡中心在细分客群的基础上,全面利用客户的各种联系方式(如:EMAIL、户籍、账单地址、手机、家庭及办公电话等),分别采取短信、电邮、信函、电话等组合方式,根据客户特点采取针对性差异化催收流程及策略。对于催收过程中发现的风险信号,信用卡中心采取早期识别、早期介入方式,以提高风险资产的回收效率。

4、突发事件处理机制

如果遇到贷款服务机构无法控制的突发事件(如自然灾害、战争等足以影响到贷款服务机构经营的社会公共安全事件或行政与执法行为),贷款服务机构应在影响或威胁解除后,及时恢复对入池不良贷款的管理与服务工作,特别是相关款项的汇划与信息的报告。如因突发事件的影响导致此前已经约定的贷款服务管理工作无法完全被实施,贷款服务机构应及时与受托机构沟通,由受托机构予以充分信息披露,并根据需要酌情召开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大会,讨论贷款服务管理工作修正事宜。

5、与管理贷款服务机构自有资产的异同

中国光大银行在证券化不良贷款的日常管理和清收处置过程中,严格比照光大银行表内信用卡不良贷款的各项业务制度执行。光大银行将按照《服务合同》以及《贷款服务手册》的约定,以不低于自有信用卡不良贷款的管理水平对证券化信用卡不良贷款进行催收管理。

(二)不良资产证券化项目资产处置计划

年度资产处置计划主要由信用卡中心特殊资产经营管理部统筹管理。原则上信用卡中心应在信托生效日后30日内向受托人提交当个会计年度的年度资产处置计划,并于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前3日提交下一个会计年度的年度资产处置计划,该计划中包含预计的当年度资产处置总回收额、预计年末累计回收率、执行费用上限等内容。信用卡中心有权根据年度资产处置计划的实施情况对年度资产处置计划进行调整并重新提供给受托人,但若重新调整的年度资产处置计划的预计资产处置总回收额低于原有的年度资产处置计划中预计资产处置总回收额的约定比例时,信用卡中心应将重新调整的年度资产处置计划提交受托人批准。信用卡中心应当在贷款服务机构年度报告中对该年度的年度资产处置计划的执行情况进行总结,如果资产池实际回收金额未达到年度资产处置计划预测规模的,信用卡中心应当作出解释和说明以及为提高回收规模调整下年度处置方案。具体以项目交易文件规定为准。

(三)证券化不良贷款的处置费用

信用卡中心为提供持卡人的管理服务而合理支出的费用(包括执行费用和费用支出)由信托财产承担。

1、执行费用

(1)执行费用是指在信托存续期间,光大银行或受托人对借款人以及其他第三方提起诉讼或仲裁以及申请强制执行资产,或通过诉讼、仲裁以外的其他方式(包括但不限于向公安机关报案,以及委托第三方催收)处置资产时合理发生的所有成本、费用和税收(但须提供合理证据),包括但不限于外包催收佣金、诉讼费用、诉讼阶段律师费。

(2)信用卡中心根据不良资产的委托阶段来约定外包催收佣金费率。并可依据业务需要和客户特点采取专项外包或专项活动,相关策略根据外包客户的具体情况拟定。

外包催收佣金和诉讼阶段律师费的费率和费用根据信用卡中心内部的统一规定确定,后续可能会随信用卡中心统一的调整政策而发生变动。

2、执行费用的管理

(1)信用卡中心每年度提交至受托人审核的年度资产处置计划中对于资产处置的执行费用设定费用比例,该比例等于当年度不同类别预计报销的执行费用/当年度不同类别资产的累计回收金额,该年度资产处置计划需要由受托人批准。

(2)信用卡中心应以台账形式记录执行费用的发生金额,当上述比例可能超出年度资产处置计划中设定的比例时,信用卡中心应及时向受托人提交更新后的年度资产处置计划并获得受托人批准。

3、执行费用垫付和报销

(1)信用卡中心根据《服务合同》、《贷款服务手册》、债权合同以及其它与资产相关的合同或协议处置资产时,应先行垫付执行费用。

(2)就某一个收款期间内信用卡中心垫付的执行费用,信用卡中心应于其后第一个服务机构报告日或最晚不超过该日后3个月向受托机构提供执行费用的相关报销凭证原件,受托机构将按照《信托合同》约定的现金流分配顺序支付信用卡中心垫付的且未受偿的执行费用。

(四)资产处置机构的选择、管理

1、催收机构的选任、管理、考核机制

特殊资产经营管理部负责制订并执行与业务要求相符的催收外包策略,确保催收质量及外包服务品质。对催收外包单位的考核管理以外包单位回收金额以及催收外包服务品质为主要考核依据。具体依照《中国光大银行信用卡委外落地催收机构管理实施细则》相关规定执行。

2、诉讼律所的选聘、管理、考核机制

对诉讼律所的选聘、管理、考核等依照《中国光大银行信用卡委外落地催收机构管理实施细则》、《中国光大银行信用卡民事诉讼催收管理指引》相关规定执行。

(五)不良资产证券化项目的不合格资产赎回、打包处置和清仓回购

从整个信托存续期间至信托终止日后的信托清算环节,包括但不限于不合格资产赎回、资产打包处置、清仓回购、清算(包括资产池残值处理),都将由信用卡中心协助配合受托人完成资产的估值服务以及与资产池相关的全部账户记录的管理和交接工作等。

6.2个人住房类不良资产的管理

(一)清收处置职责

(1)特殊资产接收;

(2)特殊资产清收、处置方案的制订、审批、实施;

(3)不良资产转让;

(4)以物抵债资产的接收、管理、处置;

(5)呆账核销;

(6)特殊资产处置监督考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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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特殊资产法律事务管理。

(二)清收处置原则

依法合规,健全制度,树立经营意识,规范处置程序,完善监督机制,强化责任落实,有效防范风险。

(三)清收处置方式及审批程序

1、直接催收

(1)直接催收是指通过非司法程序要求借款人、保证人清偿债务的一种清收方式,催收的方式包括短信催收、电话催收、信函催收、上门催收等。

(2)经营部门的直接催收工作按照光大银行零售业务授信后相关管理办法执行。

2、诉讼追偿

(1)诉讼追偿是指通过诉讼、仲裁等程序,以强制执行方式要求借款人、保证人履行还款义务,偿还贷款本息,实现光大银行债权的一种清收方式。

(2)零售不良的起诉、应诉、执行及代理等事项,按照《中国光大银行法律事务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执行,超出分行审批权限的上报总行审批。

3、以物抵债

以物抵债,是指光大银行的债权到期,但债务人无法用货币资金偿还债务,或债权虽未到期,但债务人已出现严重的经营问题或其他足以严重影响债务人按时足额用货币资金偿还债务,或当债务人完全丧失清偿能力时,担保人也无力以货币资金代为偿还债务,经光大银行与债务人、担保人或第三人协商同意,或经人民法院、仲裁机构依法裁决,债务人、担保人或第三人以实物资产或财产权利作价抵偿光大银行债权的行为。

4、呆账核销

(1)呆账核销是指光大银行将认定的呆账,冲销已计提的资产减值准备或直接调整损益,并将资产冲减至资产负债表外的账务处理方法。

(2)呆账核销工作按照《中国光大银行呆账核销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执行。

5、批量转让

(1)批量转让是指对3户(项)及以上零售不良项目组包,将债权转让给符合条件的资产管理公司的行为。

(2)批量转让工作按照《中国光大银行不良资产转让管理办法》执行。

(四)日常管理

零售不良授信客户的日常管理仍由原经营单位负责,按照《中国光大银行零售业务授信后管理办法》的要求执行。

(五)考核与检查

1、总行统一编制、分解、下达全行特殊资产清收计划,并研究制定相应的考核政策。分行根据总行计划及分行要求,编制、分解、下达分行的特殊资产清收处置计划,并研究制定配套考核政策。

2、总行采取现场和非现场检查的方式,对分行任务完成情况及相关规章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

3、特殊资产的现金清收奖励按照《中国光大银行不良资产清收处置专项激励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六)突发事件处置机制

如果遇到贷款服务机构无法控制的突发事件(如自然灾害、战争等足以影响到贷款服务机构经营的社会公共安全事件或行政与执法行为),贷款服务机构应在影响或威胁解除后,及时恢复对入池不良贷款的管理与服务工作,特别是相关款项的汇划与信息的报告。如因突发事件的影响导致此前已经约定的贷款服务管理工作无法完全被实施,贷款服务机构应及时与受托机构沟通,由受托机构予以充分信息披露,并根据需要酌情召开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大会,讨论贷款服务管理工作修正事宜。

(七)与管理贷款服务机构自有资产的异同

中国光大银行在证券化不良贷款的日常管理和清收处置过程中,严格比照光大银行表内贷款的各项业务制度执行。光大银行将按照《服务合同》等的约定,以不低于自有不良贷款的管理水平对证券化不良贷款进行催收管理。

6.3个人经营类不良资产的管理

(一)清收处置职责

(1)特殊资产接收;

(2)特殊资产清收、处置方案的制订、审批、实施;

(3)不良资产转让;

(4)以物抵债资产的接收、管理、处置;

(5)呆账核销;

(6)特殊资产处置监督考核;

(7)特殊资产法律事务管理。

(二)清收处置原则

依法合规,健全制度,树立经营意识,规范处置程序,完善监督机制,强化责任落实,有效防范风险。

(三)清收处置方式及审批程序

1、直接催收

(1)直接催收是指通过非司法程序要求借款人、保证人清偿债务的一种清收方式,催收的方式包括短信催收、电话催收、信函催收、上门催收等。

(2)经营部门的直接催收工作按照光大银行零售业务授信后相关管理办法执行。

2、诉讼追偿

(1)诉讼追偿是指通过诉讼、仲裁等程序,以强制执行方式要求借款人、保证人履行还款义务,偿还贷款本息,实现光大银行债权的一种清收方式。

(2)零售不良的起诉、应诉、执行及代理等事项,按照《中国光大银行法律事务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执行,超出分行审批权限的上报总行审批。

3、以物抵债

以物抵债,是指光大银行的债权到期,但债务人无法用货币资金偿还债务,或债权虽未到期,但债务人已出现严重的经营问题或其他足以严重影响债务人按时足额用货币资金偿还债务,或当债务人完全丧失清偿能力时,担保人也无力以货币资金代为偿还债务,经光大银行与债务人、担保人或第三人协商同意,或经人民法院、仲裁机构依法裁决,债务人、担保人或第三人以实物资产或财产权利作价抵偿光大银行债权的行为。

4、呆账核销

(1)呆账核销是指光大银行将认定的呆账,冲销已计提的资产减值准备或直接调整损益,并将资产冲减至资产负债表外的账务处理方法。

(2)呆账核销工作按照《中国光大银行呆账核销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执行。

5、批量转让

(1)批量转让是指对3户(项)及以上零售不良项目组包,将债权转让给符合条件的资产管理公司的行为。

(2)批量转让工作按照《中国光大银行不良资产转让管理办法》执行。

(四)日常管理

零售不良授信客户的日常管理仍由原经营单位负责,按照《中国光大银行零售业务授信后管理办法》的要求执行。

(五)考核与检查

1、总行统一编制、分解、下达全行特殊资产清收计划,并研究制定相应的考核政策。分行根据总行计划及分行要求,编制、分解、下达分行的特殊资产清收处置计划,并研究制定配套考核政策。

2、总行采取现场和非现场检查的方式,对分行任务完成情况及相关规章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

3、特殊资产的现金清收奖励按照《中国光大银行不良资产清收处置专项激励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六)突发事件处置机制

如果遇到贷款服务机构无法控制的突发事件(如自然灾害、战争等足以影响到贷款服务机构经营的社会公共安全事件或行政与执法行为),贷款服务机构应在影响或威胁解除后,及时恢复对入池不良贷款的管理与服务工作,特别是相关款项的汇划与信息的报告。如因突发事件的影响导致此前已经约定的贷款服务管理工作无法完全被实施,贷款服务机构应及时与受托机构沟通,由受托机构予以充分信息披露,并根据需要酌情召开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大会,讨论贷款服务管理工作修正事宜。

(七)与管理贷款服务机构自有资产的异同

中国光大银行在证券化不良贷款的日常管理和清收处置过程中,严格比照光大银行表内贷款的各项业务制度执行。光大银行将按照《服务合同》等的约定,以不低于自有不良贷款的管理水平对证券化不良贷款进行催收管理。

七、受托机构对信托财产的投资管理安排

在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中,为了提高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的收益,受托人将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信托合同》的约定,在证券收益支付的间隔期内,对信托财产账户中的资金进行投资运用。

(一)投资范围及方式

【以“人民币”计价和结算的与“合格实体”进行的各类银行存款(如通知存款,同业协议存款等)、国债、政策性金融债、货币市场基金】等。“合格投资”中相当于当期分配所需的部分应于当个“信托分配日”【上午九点(9:00)】前到期。

【注:合格投资的范围可根据具体项目需要调整。】

(二)投资标准

1、合格投资可运用的资金是信托账户中待分配的资金。并且,本项目中信托账户项下的4个一级分账户“信托收款账户”、“信托付款账户”、“信托(流动性)储备账户”和“处置费用账户”项下的资金应分别进行投资,且回收的投资本金只能相应记到支出投资本金的前述“信托账户”项下。“受托人”应保存所有按照《信托合同》约定取得、处分“合格投资”的记录。

2、与受托人进行合格投资的主体必须是按照交易文件约定的“合格实体”(就“【】”的评级系统而言,系指【】级及更高的主体长期信用等级;就“中债资信”的评级系统而言,系指【】级及更高的主体长期信用等级)。

(三)投资原则

信托财产账户中的资金投资将坚持四个原则,这四个原则按重要性从高到低进行排序,且在进行投资考虑时应优先满足和坚持排序在前的原则:

1、稳健性原则,对信托财产账户中的资金投资坚持安全为主,稳健为前提,投资形成的存款单、投资凭证或存款账户内资金不得以任何理由或形式用作为他人提供担保。

2、流动性原则,对信托财产账户中的资金进行投资,是在证券收益支付的间隔期内,时间不长,且在信托收益分配前必须变现。

3、兼顾收益原则,对信托财产账户中的资金进行再投资,就是为了提高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的利益,因此在同等满足前述稳健性和流动性原则的前提下,将力求选择收益率较高的金融产品。

4、全程监督原则,受托人与资金保管机构或其他商业银行进行信托财产账户中的银行存款投资时,资金保管机构或其他商业银行必须为“合格实体”。受托人与其他金融机构进行信托财产账户的资金投资时,该金融机构及拟投资产品应事先书面通知评级机构。受托人虽负责对信托财产账户中的资金进行投资管理,但其投资要接受资金保管机构的监督,资金保管机构对受托人的投资指令进行监督,包括是否符合约定的投资范围,是否在授权之内进行投资等,同时资金保管机构负责投资资金的划付及结算,确保投资资金的安全。此外,投资形成的收入应指定受托人为本系列项目而设立的信托账户为唯一收款账户。

八、资产池实际处置机构选聘、管理相关办法及证券化不良贷款处置相关管理办法摘要

(一)资产池实际处置机构选聘、管理相关办法

1、信用卡类不良资产

中国光大银行按照不低于管理自有信用卡不良资产的标准(包括催收频率、催收措施等)进行催收、审慎选择外包催收机构并对外包催收机构的服务进行监督和评价。光大银行准确计算和记录“信用卡债权”项下的欠款金额,及时办理还款手续及进行相应的账务处理。

光大银行根据公开招标的相关制度规定采取公开招标的方式引入催收机构。入围标准主要有资质能力、成立时间、同业经验、无暴力催收等不良记录。总、分行按照工作职责分工对落地委外催收机构的业绩指标、日常运营、舆情处置、信息及网络安全、服务响应等工作进行协同管理。各分行设置专人负责与光大银行总行信用卡中心特殊资产经营管理部进行日常业务联系。

委外催收,各分行应在光大银行总行催收系统可实现范围内,根据属地催收机构的历史业绩水平、地区资源分布、运营管理状态等因素形成书面委案分配规则,光大银行总行卡中心特殊资产经营管理部定期对分行上报账户分配规则的执行效果进行评价,并提出优化建议。分行应结合当地实际情况,适时调整分配规则和催收策略,确保不断提升属地催收机构的整体催收效能。各分行设置专人负责与光大银行总行信用卡中心特殊资产经营管理部进行日常业务联系。

各催收机构的催收活动应当符合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符合中国光大银行关于信用卡催收管理的相关制度文件、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相关规定。光大银行总行根据各属地催收机构历史业绩水平、地区资源分布、运营管理状态等多项指标进行综合评价。

2、个人住房类不良资产

光大银行不良个人住房抵押贷款的实际处置机构为中国光大银行特殊资产经营管理条线的专业清收处置和经营不良资产团队。

3、个人经营类不良资产

光大银行不良个人经营类贷款的实际处置机构为中国光大银行特殊资产经营管理条线的专业清收处置和经营不良资产团队。

(二)资产证券化不良贷款处置相关管理办法摘要

资产证券化不良贷款处置相关管理办法请参照“六、贷款服务机构资产证券化不良贷款相关服务管理办法摘要”

第三章发起机构及为证券化提供服务的机构相关经验及历史数据

一、发起机构不良贷款相关情况、不良贷款证券化相关经验及历史数据

(一)信用卡类不良资产

光大银行不断强化审慎稳健发展理念,坚持回归消费本源,坚定回归分行,以精细化运营为抓手,持续调优客群和资产结构。积极推动业务转型,围绕消费型客群强化获客、经营、分期一体化运营,聚焦双卡综合经营,加强客户生命周期管理和营销触达,加大汽车分期等场景分期投放力度,进一步发挥信用卡支持消费的作用。持续加强风险治理,坚持严格审慎的新客准入,实施差异化审批授信策略,主动压降存量风险资产,提升不良资产清收回款效能。加速科技及数据赋能,新一代信用卡核心系统全量业务成功切换,并重点推进客户智能运营、阳光惠生活APP、综合展业平台等系统建设。持续完善消保体系,健全全流程管理机制,开展多元化金融消费者教育宣传活动,提升客户咨询、投诉处理的自动化、智能化水平。报告期末,信用卡累计客户 5,200.88万户;阳光惠生活APP月活用户 1,649.76万户;交易金额16,800.66亿元,时点透支余额 3,756.89亿元(不含在途挂账调整);实现业务收入331.56亿元。

1、中国光大银行过往五年信用卡贷款五级分类情况

发起机构中国光大银行信用卡贷款五级分类相关情况如下:

单位:人民币百万元

正常类贷款 关注类贷款 次级类贷款 可疑类贷款 损失类贷款

2020年度 金额 427,656.70 10,301.48 458.37 1,497.85 7,171.81

占比 95.65% 2.30% 0.10% 0.34% 1.60%

2021年度 金额 430,343.63 11,255.93 2,626.06 2,154.85 3,482.88

占比 95.66% 2.50% 0.58% 0.48% 0.77%

2022年度 金额 447,948.79 9,925.09 1,735.38 2,124.42 3,611.24

占比 96.26% 2.13% 0.37% 0.46% 0.78%

2023年度 金额 406,806.16 18,002.47 1,202.28 4,604.38 4,103.30

占比 93.58% 4.14% 0.28% 1.06% 0.94%

2024年度 金额 349,249.89 17,832.57 1,732.75 1,370.19 5,503.38

占比 92.96% 4.75% 0.46% 0.36% 1.46%

发起机构中国光大银行信用卡贷款不良率相关情况如下:

2024年末 2023年末 2022年末 2021年末 2020年末

不良率 2.29% 2.28% 1.61% 1.84% 2.04%

2、中国光大银行信用卡不良贷款历史回收情况

基于中国光大银行提供的信用卡不良贷款历史催收数据,根据资产成为不良的时间分组,计算每组不良贷款在其成为不良后12、24、36个月内的回收率,具体回收数据如下。

成为不良时间 12个月回收率 成为不良时间 12个月回收率 成为不良时间 12个月回收率

2016年1月 20.12% 2019年1月 11.04% 2022年1月 12.55%

2016年2月 20.39% 2019年2月 10.83% 2022年2月 12.66%

2016年3月 21.02% 2019年3月 11.71% 2022年3月 12.03%

2016年4月 23.56% 2019年4月 13.33% 2022年4月 11.51%

2016年5月 26.75% 2019年5月 12.41% 2022年5月 10.24%

2016年6月 21.95% 2019年6月 12.30% 2022年6月 14.49%

2016年7月 20.05% 2019年7月 11.56% 2022年7月 13.64%

2016年8月 19.57% 2019年8月 10.66% 2022年8月 14.39%

2016年9月 17.29% 2019年9月 10.43% 2022年9月 10.90%

2016年10月 18.50% 2019年10月 9.70% 2022年10月 11.40%

2016年11月 16.76% 2019年11月 10.44% 2022年11月 11.63%

2016年12月 16.00% 2019年12月 10.28% 2022年12月 11.45%

2017年1月 14.66% 2020年1月 10.32% 2023年1月 12.18%

2017年2月 15.39% 2020年2月 13.05% 2023年2月 11.59%

2017年3月 15.42% 2020年3月 17.89% 2023年3月 13.16%

2017年4月 15.52% 2020年4月 19.75% 2023年4月 10.99%

2017年5月 15.32% 2020年5月 19.39% 2023年5月 10.58%

2017年6月 14.00% 2020年6月 15.12% 2023年6月 12.89%

2017年7月 14.36% 2020年7月 13.53% 2023年7月 13.08%

2017年8月 15.08% 2020年8月 10.98% 2023年8月 12.80%

2017年9月 14.29% 2020年9月 12.29% 2023年9月 7.99%

2017年10月 13.85% 2020年10月 17.80% 2023年10月 8.31%

2017年11月 12.92% 2020年11月 21.86% 2023年11月 7.46%

2017年12月 12.62% 2020年12月 18.30% 2023年12月 8.32%

2018年1月 12.40% 2021年1月 17.43% 2024年1月 6.81%

2018年2月 13.06% 2021年2月 14.40% 2024年2月 6.00%

2018年3月 13.05% 2021年3月 14.65% 2024年3月 6.09%

2018年4月 12.55% 2021年4月 13.40% 2024年4月 7.02%

2018年5月 12.02% 2021年5月 13.53% 2024年5月 8.32%

2018年6月 11.30% 2021年6月 12.84% 2024年6月 7.92%

2018年7月 12.02% 2021年7月 14.25% 2024年7月 7.97%

2018年8月 13.39% 2021年8月 14.21% 2024年8月 9.87%

2018年9月 13.49% 2021年9月 14.13% 2024年9月 7.51%

2018年10月 13.12% 2021年10月 12.81%

2018年11月 12.32% 2021年11月 13.00%

2018年12月 11.45% 2021年12月 12.99%

成为不良时间 24个月回收率 成为不良时间 24个月回收率 成为不良时间 24个月回收率

2016年1月 26.73% 2018年8月 17.43% 2021年3月 19.76%

2016年2月 26.23% 2018年9月 17.48% 2021年4月 18.64%

2016年3月 27.04% 2018年10月 16.98% 2021年5月 19.33%

2016年4月 29.35% 2018年11月 16.23% 2021年6月 18.79%

2016年5月 32.95% 2018年12月 15.21% 2021年7月 20.95%

2016年6月 27.97% 2019年1月 14.57% 2021年8月 21.28%

2016年7月 26.02% 2019年2月 14.47% 2021年9月 21.37%

2016年8月 25.40% 2019年3月 15.85% 2021年10月 19.09%

2016年9月 23.29% 2019年4月 18.14% 2021年11月 19.52%

2016年10月 23.63% 2019年5月 17.35% 2021年12月 19.74%

2016年11月 22.05% 2019年6月 17.29% 2022年1月 19.31%

2016年12月 21.56% 2019年7月 16.78% 2022年2月 19.32%

2017年1月 19.77% 2019年8月 16.00% 2022年3月 18.61%

2017年2月 20.57% 2019年9月 15.44% 2022年4月 18.06%

2017年3月 20.51% 2019年10月 14.62% 2022年5月 16.34%

2017年4月 20.80% 2019年11月 15.52% 2022年6月 24.18%

2017年5月 20.40% 2019年12月 15.02% 2022年7月 22.71%

2017年6月 18.63% 2020年1月 15.24% 2022年8月 24.34%

2017年7月 19.01% 2020年2月 18.51% 2022年9月 18.82%

2017年8月 19.91% 2020年3月 23.64% 2022年10月 19.82%

2017年9月 19.19% 2020年4月 25.70% 2022年11月 20.20%

2017年10月 18.68% 2020年5月 25.44% 2022年12月 19.38%

2017年11月 17.40% 2020年6月 20.56% 2023年1月 20.89%

2017年12月 17.47% 2020年7月 18.51% 2023年2月 20.01%

2018年1月 16.53% 2020年8月 15.41% 2023年3月 22.65%

2018年2月 17.24% 2020年9月 16.92% 2023年4月 19.36%

2018年3月 17.25% 2020年10月 23.01% 2023年5月 18.60%

2018年4月 16.01% 2020年11月 28.23% 2023年6月 22.39%

2018年5月 15.74% 2020年12月 24.60% 2023年7月 23.24%

2018年6月 15.05% 2021年1月 23.16% 2023年8月 22.51%

2018年7月 16.05% 2021年2月 19.59% 2023年9月 14.46%

成为不良时间 36个月回收率 成为不良时间 36个月回收率 成为不良时间 36个月回收率

2016年1月 29.91% 2018年6月 17.59% 2020年11月 32.72%

2016年2月 29.01% 2018年7月 18.76% 2020年12月 28.88%

2016年3月 30.18% 2018年8月 20.71% 2021年1月 27.13%

2016年4月 32.14% 2018年9月 20.55% 2021年2月 23.50%

2016年5月 35.61% 2018年10月 19.93% 2021年3月 23.70%

2016年6月 31.01% 2018年11月 19.21% 2021年4月 22.64%

2016年7月 29.23% 2018年12月 18.20% 2021年5月 23.83%

2016年8月 28.75% 2019年1月 17.45% 2021年6月 23.07%

2016年9月 26.39% 2019年2月 17.37% 2021年7月 25.83%

2016年10月 26.90% 2019年3月 18.98% 2021年8月 26.22%

2016年11月 25.59% 2019年4月 21.31% 2021年9月 26.63%

2016年12月 24.92% 2019年5月 20.45% 2021年10月 23.93%

2017年1月 22.91% 2019年6月 20.36% 2021年11月 24.48%

2017年2月 23.42% 2019年7月 19.74% 2021年12月 24.76%

2017年3月 23.33% 2019年8月 18.93% 2022年1月 24.40%

2017年4月 23.47% 2019年9月 18.21% 2022年2月 24.31%

2017年5月 22.77% 2019年10月 17.41% 2022年3月 23.73%

2017年6月 21.12% 2019年11月 18.51% 2022年4月 23.34%

2017年7月 21.10% 2019年12月 18.02% 2022年5月 21.30%

2017年8月 21.97% 2020年1月 18.17% 2022年6月 32.13%

2017年9月 21.15% 2020年2月 21.19% 2022年7月 30.03%

2017年10月 20.84% 2020年3月 26.87% 2022年8月 32.44%

2017年11月 19.34% 2020年4月 28.95% 2022年9月 25.57%

2017年12月 19.61% 2020年5月 28.62%

2018年1月 18.74% 2020年6月 23.82%

2018年2月 19.34% 2020年7月 21.44%

2018年3月 19.74% 2020年8月 18.44%

2018年4月 18.53% 2020年9月 19.72%

2018年5月 18.12% 2020年10月 26.18%

(二)个人住房类不良资产

光大银行住房贷款在“房住不炒”的原则下,加大支持居民刚需和改善型住房消费,及时跟进各城市的限购、限贷、限价、限售等方面的政策调整,合理确定和执行差异化的购房资格认定标准和贷款规定,做好新市民房贷服务,加快推动业务发展,以实际行动助力稳住经济大盘。做好“因城施策”,用好政策工具箱,因地制宜做好产品流程梳理和政策优化工作;动态管理定价,及时落实首套房利率下限和LPR双下调的政策;强化风险管理,对风险楼盘客户主动管理,整体风险可控;完成新一代零售信贷系统建设,建立业务+风控+科技的敏捷工作机制。截止2024年末,光大银行个人住房贷款余额5,826.38亿元,较年初降低13.60亿元。

1、中国光大银行过往五年个人住房类贷款五级分类情况

发起机构中国光大银行个人住房抵押贷款五级分类相关情况如下:

单位:人民币百万元

正常类贷款 关注类贷款 次级类贷款 可疑类贷款 损失类贷款

2020年末 金额 487,750.12 2,301.95 1,185.69 378.67 586.54

占比 99.10% 0.47% 0.24% 0.08% 0.12%

2021年末 金额 559,757.10 2,892.30 1,431.86 393.48 595.38

占比 99.06% 0.51% 0.25% 0.07% 0.11%

2022年末 金额 580,232.69 6,122.14 1,996.66 603.01 675.89

占比 98.41% 1.04% 0.34% 0.10% 0.11%

2023年末 金额 576,906.12 2,897.93 1,695.08 445.75 2,052.76

占比 98.79% 0.50% 0.29% 0.08% 0.35%

2024年末 金额 573,554.35 4,591.65 1,300.37 645.54 2,546.07

占比 98.44% 0.79% 0.22% 0.11% 0.44%

发起机构中国光大银行个人住房抵押贷款不良率相关情况如下:

2024年末 2023年末 2022年末 2021年末 2020年末

不良率 0.77% 0.72% 0.56% 0.43% 0.44%

2、中国光大银行个人住房抵押不良贷款历史回收情况

光大银行近五年详细的个人住房抵押不良贷款的处置相关历史数据如下表所示:

单位:亿元

2024年度 2023年度 2022年度 2021年度 2020年度

期初不良贷款余额 44.92 41.94 32.76 24.21 21.51

不良贷款本金回收金额 7.12 11.36 17.46 6.06 7.31

其中:现金回收 2.98 9.18 8.55 2.7 3.96

贷款核销 4.13 2.18 8.91 3.36 3.35

现金回收(本金)占比 41.92% 80.78% 48.96% 44.54% 54.20%

贷款核销(本金)占比 58.08% 19.22% 51.04% 55.46% 45.80%

(三)个人经营类不良资产

1、中国光大银行过往五年个人经营类贷款五级分类情况

发起机构中国光大银行个人经营类贷款五级分类相关情况如下:

单位:人民币百万元

正常类贷款 关注类贷款 次级类贷款 可疑类贷款 损失类贷款

2020年末 金额 73,537.85 492.17 517.60 80.08 174.25

占比 98.31% 0.66% 0.69% 0.11% 0.23%

2021年末 金额 110,860.47 860.63 594.52 96.23 185.64

占比 98.46% 0.76% 0.53% 0.09% 0.16%

2022年末 金额 170,894.36 1631.75 984.74 105.65 170.11

占比 98.34% 0.94% 0.57% 0.06% 0.10%

2023年末 金额 226,028.37 1,566.60 1,441.78 185.39 405.98

占比 98.43% 0.68% 0.63% 0.08% 0.18%

2024年末 金额 257,302.58 3,538.04 1,406.78 463.30 702.28

占比 97.68% 1.34% 0.53% 0.18% 0.27%

发起机构中国光大银行个人经营类贷款不良率相关情况如下:

2024年末 2023年末 2022年末 2021年末 2020年末

不良率 0.98% 0.89% 0.73% 0.78% 1.03%

2、中国光大银行个人经营类不良贷款历史回收情况

光大银行近五年详细的个人经营类不良贷款的处置相关历史数据如下表所示:

单位:亿元

2024年度 2023年度 2022年度 2021年度 2020年度

期初不良贷款余额 25.72 20.33 12.61 8.76 7.72

不良贷款本金回收金额 31.70 20.63 12.69 5.09 8.23

其中:现金回收 5.39 7.73 3.84 1.04 0.90

贷款核销 26.31 12.91 8.85 4.04 7.34

现金回收(本金)占比 17.01% 37.44% 30.27% 20.54% 10.89%

贷款核销(本金)占比 82.99% 62.56% 69.73% 79.46% 89.11%

二、发起机构/贷款服务机构不良贷款证券化相关经验、产品情况及兑付情况

光大银行一直密切关注资产证券化业务的发展,很早就着手研究和实践资产证券化业务。截至目前,光大银行已顺利发起设立25期信贷资产证券化项目,发行金额总计为368.49亿元,基础资产涵盖对公贷款、个人信用卡分期、信用卡不良债权、房贷不良债权等信贷资产类型,取得了良好的市场效果,积累了丰富的资产证券化业务经验。

截至目前,各期不良资产证券化项目具体情况如下表所示:

名称 存续状态 实际回收金额(元) 预期回收金额(元)

福鑫2019年第一期不良资产支持证券 已清算 130,036,993.89 93,386,536.66

福鑫2022年第一期不良资产支持证券 已清算 201,371,068.09 139,512,241.52

福鑫2023年第一期不良资产支持证券 已清算 204,187,894.45 128,759,688.49

福鑫2023年第二期不良资产支持证券 已清算 234,798,159.70 163,476,343.54

福鑫2023年第三期不良资产支持证券 已清算 313,096,185.91 259,319,725.63

福鑫2023年第五期不良资产支持证券 已清算 205,675,003.55 135,348,339.49

福鑫2023年第四期不良资产支持证券 已清算 195,300,245.34 165,587,841.80

福鑫2024年第六期不良资产支持证券 已清算 238,740,779.33 151,042,030.42

福鑫2024年第一期不良资产支持证券 存续中 404,436,374.58 392,960,226.23

福鑫2024年第二期不良资产支持证券 存续中 152,916,471.36 181,762,832.10

福鑫2024年第三期不良资产支持证券 存续中 169,314,226.95 169,390,434.39

福鑫2024年第四期不良资产支持证券 存续中 77,541,999.75 45,967,679.41

福鑫2024年第五期不良资产支持证券 存续中 210,675,796.20 246,932,712.76

福鑫2025年第一期不良资产支持证券 存续中 35,261,621.90 38,585,673.36

福鑫2025年第二期不良资产支持证券 存续中 187,216,600.97 132,334,214.95

福鑫2025年第三期不良资产支持证券 存续中 29,590,077.66 25,461,758.93

福鑫2025年第四期不良资产支持证券 存续中 118,053,738.11 72,891,079.67

福鑫2025年第五期不良资产支持证券 存续中 - -

福鑫2025年第六期不良资产支持证券 存续中 33,969,924.44 25,427,104.05

福鑫2025年第七期不良资产支持证券 存续中 - -

福鑫2025年第八期不良资产支持证券 存续中 - -

数据来源:项目发行说明书,受托机构报告数据。

三、资产池实际处置机构不良贷款处置经验及相关历史数据

(一)信用卡类不良资产

1、前五大催收机构的情况概述

公司1:成立于2011年10月17日,专门从事信用卡催收或企业、个人资产风险控制服务。公司现有员工超1500人,其中行业资深员工200人左右,目前全司有项目经理22人,培训经理2人,主管46人,组长90人,其他工作人员约1000人左右;其中催收行业资深专家200人左右,分别毕业于法律、公安刑侦、通信侦察等专业院校,且从事光大银行业4年以上,具备丰富的工作经验;团队小组长均为重点政法大学法律及相关专业毕业,专业知识过硬、组织纪律严明且从事信用卡催收业务3年以上并具备较强的业务能力。公司与多家银行合作,在全国23座城市设立分公司,同时与多家担保公司建立了业务合作关系,代理征信、信用咨询等业务,工作成绩卓著。公司从事催收行业十多年,以军事化的手段进行管理,在业内多次获得荣誉。

公司2:公司成立于2004年12月,注册资本1000万,主要经营范围为受银行委托对信用卡推广及欠款进行提醒、通知和宣传。公司已经成长了19年有余。17年来,公司业务类型专一也专业,专心把一件事做好。目前合作的银行有8家,多年来获得各家银行颁发的全国性奖项66项,是多家银行的战略合作伙伴或核心、重要合作伙伴。目前全国有50多个分公司,员工1800多人,几乎覆盖了全国各地2、3、4线城市。公司把工作的重点放在规范管理,“为自己工作,共享胜利成果”是公司的企业文化。公司拥有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ISO9001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认证、IS027001信息安全管理体系认证证书,ISO23001业务连续性管理体系认证证书,ISO20000信息技术服务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公司的系统、录音设备,监控设备等都按银行要求设置与监控,保证了银行信息安全。

公司3:2011年2月成立,注册资金已达5千万人民币。公司现设11余家分公司,员工人数达1000余人。公司专门从事银行信用卡、信用类贷款等金融业务外包服务,致力于为合作商提供多方位优质的资产管理服务,并为合作商提供前、中期资产咨询服务。公司利用自身的优势和经验,快速整合行业资源,并不断更新高效率和信息安全性能良好的计算机中心管理系统,拥有相匹配的独有的呼叫中心体系,通过专业化的操作,在同行业及其他公司的对比中创造突出的业绩。当前公司拥有信息安全管理体系认证、质量管理体系认证、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多项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等。公司与数家银行合作,合作期间多次获得各合作商颁发荣誉:年度全国核心机构、年度核销清收突出贡献奖、年度核销清收战略合作伙伴、年核销清收价值创造奖等。

公司4:成立于2008年5月4日,注册资金人民币4200万元,是一家专业从事金融机构外包业务的全国性金融外包服务商。现已获得ISO9001质量体系认证证书、ISO27001信息安全管理体系认证证书、ISO/IEC20000-1服务管理体系认证证书、ISO22301业务连续性管理体系认证证书、ISO14001环境管理体系认证证书、ISO45001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企业征信业务经营备案证、涉外调查许可证、中国通信企业协会会员证书、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企业信用等级证书、资信等级证书、守合同重信用证书、网络系统安全等级保护备案证明、不良资产管理系统安全等级测评证明。

公司5:成立于2023年12月,注册资本5000万元,专注于银行金融机构不良资产清理的专业催收机构,目前公司在全国拥有设置了38个营业网点及3个办事处,拥有专业的催收团队共计1231人,其中高级管理人员56人,每一位高管都从事催收行业10年及以上,精通个人贷款及银行卡业务的催收运作流程,现公司已与多家金融机构客户建立稳定的合作关系,拥有10余年银行业外包服务经验,在行业内拥有较好的知名度和口碑,在信用卡及个贷催收行业中具有较大的市场份额,是全国优秀金融服务外包商之一。

2、前五大催收机构历史回收数据

表:前五大催收机构于2025年度的回收数据(数据截止2025年9月底)

机构代码 分案占比 回收率/月

公司1 8.39% 0.46%

公司2 4.88% 0.48%

公司3 3.56% 0.54%

公司4 3.54% 0.47%

公司5 4.38% 0.48%

(二)个人住房类不良资产

光大银行不良个人住房抵押贷款的资产池实际处置机构为中国光大银行特殊资产经营管理条线的清收团队,专业清收处置和经营不良资产。中国光大银行总行特殊资产经营管理部/资产管理部成立于1997年,全面统筹全行各类信贷和非信贷类特殊资产的清收处置和经营管理。除个别分行外,各分行均成立了特殊资产经营管理部,配备专业的自催团队,具体负责特殊资产的清收处置和经营工作,清收处置手段主要包括自主催收、诉讼追偿、呆账核销、债权转让、债务重组等。近年来,中国光大银行不断优化特殊资产经营管理体制机制,强化队伍建设,持续加大不良资产处置力度,积极拓宽处置渠道,树立经营理念,提升处置效率。在实际工作中不断总结经验,逐渐形成集约化、专业化、平台化的经营策略,以及分类施策、多措并举的处置策略,使得中国光大银行零售贷款不良率一直处于同业较低水平。同时,中国光大银行各分行特殊资产经营管理部的自催团队,落实清收处置主体责任,充分发挥自身优势,利用所在地各类资源实现清收,坚持不良贷款项目有专项清收处置方案和专人管理,并在总行特殊资产经营管理策略的指导下,为中国光大银行零售信贷资产质量保驾护航。

本系列证券化交易的资产池实际处置机构由光大银行担任,详细不良贷款处置经验及相关历史数据请参阅本章“二、贷款服务机构不良贷款证券化相关经验及历史数据”。

(三)个人经营类不良资产

光大银行不良个人经营类贷款的资产池实际处置机构为中国光大银行特殊资产经营管理条线的清收团队,专业清收处置和经营不良资产。中国光大银行总行特殊资产经营管理部/资产管理部成立于1997年,全面统筹全行各类信贷和非信贷类特殊资产的清收处置和经营管理。除个别分行外,各分行均成立了特殊资产经营管理部,配备专业的自催团队,具体负责特殊资产的清收处置和经营工作,清收处置手段主要包括自主催收、诉讼追偿、呆账核销、债权转让、债务重组等。近年来,中国光大银行不断优化特殊资产经营管理体制机制,强化队伍建设,持续加大不良资产处置力度,积极拓宽处置渠道,树立经营理念,提升处置效率。在实际工作中不断总结经验,逐渐形成集约化、专业化、平台化的经营策略,以及分类施策、多措并举的处置策略,使得中国光大银行零售贷款不良率一直处于同业较低水平。同时,中国光大银行各分行特殊资产经营管理部的自催团队,落实清收处置主体责任,充分发挥自身优势,利用所在地各类资源实现清收,坚持不良贷款项目有专项清收处置方案和专人管理,并在总行特殊资产经营管理策略的指导下,为中国光大银行零售信贷资产质量保驾护航。

第四章交易条款信息

一、交易结构及各当事方的主要权利与义务

(一)交易结构

以下为福鑫系列不良资产证券化项目的基本交易结构,其中实线表示各方之间的法律

关系,虚线表示现金流的划转。

具体交易过程如下:

中国光大银行作为发起机构将相关“资产池”委托给作为受托人的华能贵诚,由华能贵诚设立不良资产证券化信托。受托人将发行以信托财产为支持的资产支持证券所得的资产支持证券募集资金支付给发起机构。

1交易条款信息与注册提交的交易文件一致,实际以具体项目的交易文件为准。

受托人向投资者发行资产支持证券,并以信托财产所产生的现金为限支付相应税收、发行费用、中介机构报酬、信托费用及本系列资产支持证券的本金和收益。本系列资产支持证券分为优先档资产支持证券和次级档资产支持证券。

发行人与发起机构、主承销商签署“《主承销协议》”,主承销商再与其他承销团成员签署“《承销团协议》”,组建承销团对优先档资产支持证券和次级档资产支持证券均以簿记建档方式发行,由主承销商担任簿记管理人。

信托存续期间,受托机构委托中国光大银行作为贷款服务机构,履行基础资产池日常管理和维护及处置回收、制定年度资产处置计划和资产处置方案、定期编制资产服务报告等工作;同时,委托资金保管机构负责信托财产账户资金的保管工作。

根据《债券发行、登记及代理兑付服务协议》的约定,受托人委托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对资产支持证券提供登记托管和代理兑付服务。

本系列资产支持证券成功发行后,将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上市交易。

(二)信用卡类不良资产证券化的各当事方的主要权利与义务如下:

1、发起机构

中国光大银行作为发起机构(委托人)享有如下权利:

(1)有权获得资产支持证券募集资金(发起机构持有的资产支持证券除外)减去交易文件规定的相关费用(如有)后的余额。

(2)可以向受托人了解信托财产的管理、处分、风险及收支情况,并可以要求受托人及时作出相应说明并提供关于信托财产的信息资料。

(3)可以查阅、抄录或者复制与信托财产有关的信托账目以及处理信托事务的其他文件。

(4)有权根据《信托合同》约定清仓回购剩余资产。

(5)所适用的中国法律规定的和《信托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中国光大银行作为发起机构(委托人)负有如下义务:

(1)委托人应对法律顾问、会计顾问/税务顾问、评估机构(如有)、评级机构等中介服务机构对资产池进行尽职调查和出具相关报告和/或意见书的审核工作给予必要的配合,包括但不限于尽量提供前述中介服务机构进行工作所需的资料。

(2)委托人同意受托人按《信托合同》约定的方式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产。

(3)委托人应按照《信托合同》的约定赎回不合格资产。

(4)委托人有义务根据《信托合同》第5条的约定就资产池已经设立为信托财产的相关事宜通知相关债务人、担保人(如有);如资产涉及附属担保权益或抵债资产的,委托人应根据《信托合同》的约定办理必要的变更/转移登记或财产交付手续。

(5)在信托设立后,委托人对受托人履行信托义务应当予以必要配合。

(6)在信托设立后,如果委托人收到债务人支付的属于信托财产的资金,则委托人应立即将该资金无时滞地交付给届时受托人或其指定的贷款服务机构,归入信托财产。

(7)除根据《信托合同》将资产信托予受托人外,委托人不得将资产出售、质押、抵押、转让或转移给任何其他主体,不得采取其他行动损害受托人对资产或账户记录的所有权,不得在资产或相关账户记录上设立或允许存在任何担保。

(8)所适用的中国法律规定的和《信托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2、受托机构

华能贵诚作为受托机构享有如下权利:

(1)受托人有权发行资产支持证券。

(2)受托人有权依据《信托合同》的约定获得受托人服务报酬。

(3)受托人在其认为必要时(包括但不限于在任一信托分配日受托人发现信托财产无法支付当个支付日应支付的税费时),有权提议召开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大会,对涉及信托事务的重大事项进行表决并按照表决结果处理信托事务。

(4)受托人依据《信托合同》约定的方式,有权管理、运用、处分《信托合同》约定的信托财产。

(5)受托人在有利于信托目的实现的前提下,有权根据《信托合同》的约定委托贷款服务机构、资金保管机构、评级机构、审计师等机构代为处理相关的信托事务。

(6)受托人有权根据《信托合同》的约定委托登记托管机构和支付代理机构提供资产支持证券的登记托管和本息兑付服务。

(7)受托人有权享有中国法律和《信托合同》约定的其他与信托财产相关的权利。

(8)受托人根据中国法律的规定和《信托合同》的约定有权参与和了解资产池筛选、确定、证券化方案的制定等信托设立前期全部过程,有权获取相关资料和信息。

(9)受托人有权要求贷款服务机构、资金保管机构及其他相关机构提供关于信托财产的信息资料,用于但不限于信托财产的一般管理、会计处理及对外信息披露等。

(10)受托人有权要求贷款服务机构、资金保管机构及其他相关机构配合受托人委任的审计师进行关于信托财产方面的审计工作。

(11)受托人有权要求贷款服务机构、资金保管机构及其他相关机构配合受托人委任的评级机构进行关于优先档资产支持证券的持续跟踪评级工作。

(12)受托人因处理信托事务所支出的费用、信托财产对第三人所负债务,以信托财产承担。受托人以其固有财产垫付的,就垫付的金额,按照《信托合同》的约定由信托财产予以偿还。

(13)在“优先档资产支持证券”的本金和利息全部偿付完毕后,如果“贷款服务机构”和“受托人”预测“资产池”的“处置收入”按照“《信托合同》”约定的现金流分配顺序分配后足以满足信托合同第13.1款约定的“清仓回购”条件(1)的,则“受托人”有权将后续“计算日”、“处置收入转付日”、“支付日”、“计息日”等调整为其与“贷款服务机构”共同确认的日期。

【注:支付日等日期的调整机制可根据具体项目需要调整或删除。】

(14)所适用的中国法律规定的和《信托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华能贵诚作为受托机构负有如下义务:

(1)“受托人”应聘请“法律顾问”、“会计顾问/税务顾问”、“评级机构”等中介服务机构,对“资产池”以尽职调查和出具意见书的方式进行审核。

(2)“受托人”将按照信托合同约定将“资产支持证券募集资金”(“发起机构”持有的“资产支持证券”除外)减去“交易文件”约定的相关费用(如有)的金额支付给“委托人”。

(3)“受托人”应根据有关规定,对“信托”进行会计核算和报告。

(4)“受托人”应聘请“评级机构”对“优先档资产支持证券”进行跟踪评级。

(5)“受托人”应委托有资质的商业银行担任“信托财产”“资金保管机构”,并依照信托合同分别委托其他有业务资格的机构履行“资产池”管理等其他受托职责。

(6)除信托合同另有约定外,“受托人”应亲自处理信托事务,非经信托合同约定或“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大会”的同意,不得变更信托合同项下所确定的“贷款服务机构”、“资金保管机构”。

(7)“受托人”从事信托活动,应当遵守“法律”和信托合同的约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众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8)“受托人”管理、处分“信托财产”所产生的债权,不得与“受托人”固有财产产生的债务相抵销;“受托人”管理、处分不同信托的“信托财产”所产生的债权债务,不得相互抵销。

(9)“受托人”在管理、处分“信托财产”时,不得违反信托目的或者违背管理职责。“受托人”违背管理职责或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而产生的“信托财产”对第三人所负债务或者自己所受到的损失,应当以其固有财产承担。

(10)“受托人”应当遵守信托合同的约定,本着忠实于“受益人”最大利益的原则处理信托事务;“受托人”管理“信托财产”,必须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管理的义务。

(11)“受托人”不得将“信托财产”转为其固有财产;“受托人”将“信托财产”转为其固有财产的,必须恢复该“信托财产”的原状;造成“信托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12)“受托人”除依照信托合同的约定取得“受托人”服务报酬外,不得利用“信托财产”为自己谋取利益,“受托人”利用“信托财产”为自己谋取利益的,所得利益归入“信托财产”。

(13)“受托人”不得以“信托账户”、“信托财产”和/或相关“账户记录”提供任何形式的担保。

(14)“受托人”应将“信托财产”与其固有财产分开管理,并将不同信托的财产分别记账,在任何时候都不得将“信托财产”与“受托人”的固有财产或其持有的其他财产或资产相混同。

(15)“受托人”应适当保存处理信托事务的完整记录,保存期限自“信托终止日”起不得少于十五年。

(16)“受托人”应当按照“中国”“法律”的相关规定和信托合同的约定持续披露有关“信托财产”和“资产支持证券”的信息;在“委托人”依信托合同的约定向其了解“信托财产”的相关情况时,“受托人”应积极配合并做出相应的说明。

(17)“受托人”应监督和督促其委托或聘请的“贷款服务机构”、“资金保管机构”及其他中介服务机构恪尽职守地履行其各自的职能和义务。

(18)如“受托人”职责终止,“受托人”应妥善保管与“信托”相关的全部资料,并及时向新的“受托人”办理移交手续。

(19)所适用的“中国”“法律”规定的和信托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3、贷款服务机构的权利和义务

贷款服务机构享有如下主要权利:

(1)贷款服务机构有权按照中国法律的规定和《服务合同》的约定,收取相应的服务报酬,并就其费用支出、处置费用要求受托人给予支付/报销;

(2)贷款服务机构有权按照中国法律的规定和《服务合同》的约定,收取相应的服务报酬;

(3)贷款服务机构有权按照中国法律规定和《服务合同》的约定,向受托人追究违约责任;

(4)根据中国法律的规定和《服务合同》的约定,贷款服务机构享有的其他权利。贷款服务机构负有如下主要义务:

(1)贷款服务机构应按照中国法律的规定和《服务合同》的约定,进行资产池维护和日常管理及处置回收;

(2)贷款服务机构应按照中国法律的规定和《服务合同》的约定,制定年度资产处置计划(如有);

(3)贷款服务机构应按照中国法律的规定和《服务合同》的约定,制定资产处置方案;

(4)贷款服务机构应按照中国法律的规定和《服务合同》的约定,定期编制贷款服务报告;

(5)根据中国法律的规定和《服务合同》的约定,贷款服务机构应履行的其他义务。

4、资金保管机构的权利和义务

资金保管机构享有如下主要权利:

(1)监督受托人发送的指令的权利。

(2)有权暂不执行其认定为错误的任何指令。

(3)及时、足额收取服务报酬的权利。

(4)要求受托人提供所需文件和信息的权利。

(5)就资金保管机构支出及垫付的费用、遭受的损失、及权利遭受的侵害,要求相关方支付及索赔的权利。

(6)中国法律规定以及《资金保管合同》约定的其它权利。

资金保管机构负有如下主要职责与义务:

(1)配合受托人以【华能贵诚信托有限公司】的名称(代表信托)开立信托账户的义务。

(2)对信托账户中的资金进行安全保管的义务,不得将资金保管机构持有的任何其他资金与信托账户中的资金相混同,但对于已划转出信托账户的资金以及处于资金保管机构实际控制之外的资产,不承担保管责任。

(3)根据《资金保管合同》约定,及时执行受托人发送的有效指令,办理资金分配和划拨。

(4)根据《资金保管合同》的约定监督受托人发送的指令的义务。资金保管机构有义务根据《资金保管合同》的约定对受托人发送的指令进行监督。

(5)在收到受托人的书面请求后,应在可行的情况下尽快向其提供某特定日营业时间结束前,和/或在请求日前一段时间内(或受托人要求的更短期间内)有关任何信托账户的账户信息。

(6)为审计师审计上年度受托机构报告之目的,根据审计师的合理要求,资金保管机构应在其职责范围内提供必要的、合理的协助,并保证其为此向审计师提供的资料真实和完整。

(7)提交资金保管报告的义务。资金保管机构应根据《资金保管合同》的有关约定,定期制作资金保管情况报告,提交给受托人。

(8)保存资料的义务。资金保管机构应妥善保存与资金保管义务相关的文件材料,期限为自《资金保管合同》终止日起不少于15年。

(9)配合交接的义务。当受托人或资金保管机构被更换时,资金保管机构应配合原受托人或资金保管机构,以及受托人或资金保管机构的继任者,交接资金保管的各项工作。

(10)资金保管机构不得将信托账户内的资金用于抵偿受托人对资金保管机构的任何负债,并且,资金保管机构不得抵销、转移或预扣信托账户中的任何款项以清偿(或有条件地清偿)本项目任何参与方或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对资金保管机构的负债。

(11)中国法律规定和《资金保管合同》约定的其它义务与职责。

5、主承销商的权利和义务

牵头主承销商的权利:

(1)负责组织承销团并协调承销团的各项工作。

(2)协助发行人负责优先档资产支持证券和次级档资产支持证券的簿记建档工作。

(3)有权依据《主承销协议》约定在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主承销义务后获得相应的承销报酬。

牵头主承销商的义务:

(1)依据《主承销协议》约定,应按时足额将优先档资产支持证券和次级档资产支持证券(发起机构自持的资产支持证券除外)承销款项减去交易文件约定的相关费用(如有)后的余额划入发行收款账户。

(2)应按《主承销协议》约定履行余额包销义务,依约进行分销。

(3)根据《主承销协议》约定的承销报酬数额,开具抬头为受托机构的发票并提供给受托机构。

(4)遵守《主承销协议》第18条约定的保密义务,未经其他方许可,不得向第三方提供或披露其他方提交的材料与文件。

(5)资产支持证券发行结束后,按照资产支持证券发行主管部门和登记托管机构的要求,报送有关资产支持证券承销总结、登记托管等文件和资料。

(6)资产支持证券发行前后,按照发起机构和发行人的要求提供本项目相关服务,并保证其服务成果(包括但不限于其设计的交易结构、制定的交易方案、提供的现金流测算结果及收益率测算结果、制定的项目终止方案以及出具的项目认购情况说明)真实、准确,无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以致损害发起机构、发行人或项目投资者的合法权利。

(7)担任簿记管理人的主承销商,按照金融监管总局、人民银行和银登中心有关规定、要求和指导意见,对投资者资质、授权、资金来源的合法合规性履行监控程序。

(8)按照法律规定及《主承销协议》的约定全面、及时地履行其他各项义务。联席主承销商的权利:

(1)负责组织承销团并协调承销团的各项工作。

(2)有权依据《主承销协议》约定在履行了协议约定的联席主承销义务后获得相应的承销报酬。

联席主承销商的义务:

(1)应按《主承销协议》约定履行余额包销义务。

(2)根据《主承销协议》约定的承销报酬数额,开具抬头为受托机构的发票并提供给受托机构。

(3)遵守《主承销协议》第18条约定的保密义务,未经其他方许可,不得向第三方提供或披露其他方提交的材料与文件。

(4)担任簿记管理人的主承销商,按照金融监管总局、人民银行和银登中心有关规定、要求和指导意见,对投资者资质、授权、资金来源的合法合规性履行监控程序。

(5)按照法律规定及《主承销协议》的约定全面、及时地履行其他各项义务。

(三)个人住房类不良资产证券化的各当事方的主要权利与义务如下:

1、发起机构

中国光大银行作为发起机构(委托人)享有如下权利:

(1)有权获得资产支持证券募集资金(发起机构持有的资产支持证券除外)减去交易文件规定的相关费用(如有)后的余额。

(2)可以向受托人了解信托财产的管理、处分、风险及收支情况,并可以要求受托人及时作出相应说明并提供关于信托财产的信息资料。

(3)可以查阅、抄录或者复制与信托财产有关的信托账目以及处理信托事务的其他文件。

(4)有权根据《信托合同》约定清仓回购剩余资产。

(5)所适用的中国法律规定的和《信托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中国光大银行作为发起机构(委托人)负有如下义务:

(1)“委托人”应对“法律顾问”、“会计顾问/税务顾问”、“评估机构”、“评级机构”等中介服务机构对“资产池”进行尽职调查和出具相关报告和/或意见书的审核工作给予必要的配合,包括但不限于尽量提供前述中介服务机构进行工作所需的资料。

(2)“委托人”同意“受托人”按信托合同约定的方式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产”。

(3)“委托人”应按照信托合同的约定“赎回”“不合格资产”。

(4)“委托人”有义务根据信托合同第5条的约定就“资产池”已经设立为“信托财产”的相关事宜通知相关“义务人”;如“资产”涉及“附属担保权益”或“抵债资产”的,“委托人”应根据信托合同的约定办理必要的变更/转移登记或财产交付手续。

(5)在“信托”设立后,“委托人”对“受托人”履行信托义务应当予以必要配合。

(6)在“信托”设立后,如果“委托人”收到“义务人”支付的属于“信托财产”的资金,则“委托人”应立即将该资金无时滞地交付给届时“受托人”或其指定的“贷款服务机构”,归入“信托财产”。

(7)除根据“《信托合同》”将“资产”信托予“受托人”外,“委托人”不得将“资产”出售、质押、抵押、转让或转移给任何其他主体,不得采取其他行动损害“受托人”对“资产”或“账户记录”的所有权,不得在“资产”或相关“账户记录”上设立或允许存在任何担保。

(8)除根据“《信托合同》”第3.12款的约定将“抵押权”、“抵押预告登记权益”转移/变更登记至“受托人”名下或者根据《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完善“抵押权”、“抵押预告登记权益”相关登记事项或“抵押权”、“抵押预告登记权益”已消灭、“抵押权”已实现而“委托人”需要办理相应的“抵押权”、“抵押预告登记权益”注销登记外,“委托人”不得办理“抵押权”、“抵押预告登记权益”的转移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不得同意“抵押人”在“抵押房产”上设定其他抵押担保,也不得放弃“抵押权”、“抵押预告登记权益”。

(9)所适用的“中国”“法律”规定的和信托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2、受托机构

华能贵诚作为受托机构享有如下权利:

(1)“受托人”有权发行“资产支持证券”。

(2)“受托人”有权依据信托合同的约定获得“受托人”服务报酬。

(3)“受托人”在其认为必要时(包括但不限于在任一“信托分配日”“受托人”发现“信托财产”无法支付当个“支付日”应支付的“税费”时),有权提议召开“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大会”,对涉及信托事务的重大事项进行表决并按照表决结果处理“信托”事务。

(4)“受托人”依据信托合同约定的方式,有权管理、运用、处分信托合同约定的“信托财产”。

(5)“受托人”在有利于信托目的实现的前提下,有权根据信托合同的约定委托“贷款服务机构”、“资金保管机构”、“评级机构”、“审计师”等机构代为处理相关的“信托”事务。

(6)“受托人”有权根据信托合同的约定委托“登记托管机构”和“支付代理机构”提供“资产支持证券”的登记托管和本息兑付服务。

(7)“受托人”有权享有“中国”“法律”和信托合同约定的其他与“信托财产”相关的权利。

(8)“受托人”根据“中国”“法律”的规定和信托合同的约定有权参与和了解“资产池”筛选、确定、证券化方案的制定等“信托”设立前期全部过程,有权获取相关资料和信息。

(9)“受托人”有权要求“贷款服务机构”、“资金保管机构”及其他相关机构提供关于“信托财产”的信息资料,用于但不限于“信托财产”的一般管理、会计处理及对外信息披露等。

(10)“受托人”有权要求“贷款服务机构”、“资金保管机构”及其他相关机构配合“受托人”委任的“审计师”进行关于“信托财产”方面的审计工作。

(11)“受托人”有权要求“贷款服务机构”、“资金保管机构”及其他相关机构配合“受托人”委任的“评级机构”进行关于“优先档资产支持证券”的持续跟踪评级工作。

(12)“受托人”因处理信托事务所支出的费用、“信托财产”对第三人所负债务,以“信托财产”承担。“受托人”以其固有财产垫付的,就垫付的金额,按照信托合同的约定由“信托财产”予以偿还。

(13)在“优先档资产支持证券”的本金和利息全部偿付完毕后,如果“贷款服务机构”和“受托人”预测“资产池”的“处置收入”按照“《信托合同》”约定的现金流分配顺序分配后足以满足信托合同第13.1款约定的“清仓回购”条件(1)的,则“受托人”有权将下一个及后续“计算日”、“处置收入转付日”、“支付日”、“计息日”等调整为其与“贷款服务机构”共同确认的日期。

【注:支付日等日期的调整机制可根据具体项目需要调整或删除。】

(14)所适用的“中国”“法律”规定的和信托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华能贵诚作为受托机构负有如下义务:

(1)“受托人”应聘请“法律顾问”、“会计顾问/税务顾问”、“评级机构”等中介服务机构,对“资产池”以尽职调查和出具意见书的方式进行审核。

(2)“受托人”将按照信托合同约定将“资产支持证券募集资金”(“发起机构”持有的“资产支持证券”除外)支付给“委托人”。

(3)“受托人”应根据有关规定,对“信托”进行会计核算和报告。

(4)“受托人”应聘请“评级机构”对“优先档资产支持证券”进行跟踪评级。

(5)“受托人”应委托有资质的商业银行担任“信托财产”“资金保管机构”,并依照信托合同分别委托其他有业务资格的机构履行“资产池”管理等其他受托职责。

(6)除信托合同另有约定外,“受托人”应亲自处理信托事务,非经信托合同约定或“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大会”的同意,不得变更信托合同项下所确定的“贷款服务机构”、“资金保管机构”。

(7)“受托人”从事信托活动,应当遵守“法律”和信托合同的约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众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8)“受托人”管理、处分“信托财产”所产生的债权,不得与“受托人”固有财产产生的债务相抵销;“受托人”管理、处分不同信托的“信托财产”所产生的债权债务,不得相互抵销。

(9)“受托人”在管理、处分“信托财产”时,不得违反信托目的或者违背管理职责。“受托人”违背管理职责或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而产生的“信托财产”对第三人所负债务或者自己所受到的损失,应当以其固有财产承担。

(10)“受托人”应当遵守信托合同的约定,本着忠实于“受益人”最大利益的原则处理信托事务;“受托人”管理“信托财产”,必须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管理的义务。

(11)“受托人”不得将“信托财产”转为其固有财产;“受托人”将“信托财产”转为其固有财产的,必须恢复该“信托财产”的原状;造成“信托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12)“受托人”除依照信托合同的约定取得“受托人”服务报酬外,不得利用“信托财产”为自己谋取利益,“受托人”利用“信托财产”为自己谋取利益的,所得利益归入“信托财产”。

(13)“受托人”不得以“信托账户”、“信托财产”和/或相关“账户记录”提供任何形式的担保。

(14)“受托人”应将“信托财产”与其固有财产分开管理,并将不同信托的财产分别记账,在任何时候都不得将“信托财产”与“受托人”的固有财产或其持有的其他财产或资产相混同。

(15)“受托人”应适当保存处理信托事务的完整记录,保存期限自“信托终止日”起不得少于十五年。

(16)“受托人”应当按照“中国”“法律”的相关规定和信托合同的约定持续披露有关“信托财产”和“资产支持证券”的信息;在“委托人”依信托合同的约定向其了解“信托财产”的相关情况时,“受托人”应积极配合并做出相应的说明。

(17)“受托人”应监督和督促其委托或聘请的“贷款服务机构”、“资金保管机构”及其他中介服务机构恪尽职守地履行其各自的职能和义务。

(18)如“受托人”职责终止,“受托人”应妥善保管与“信托”相关的全部资料,并及时向新的“受托人”办理移交手续。

(19)所适用的“中国”“法律”规定的和信托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3、贷款服务机构的权利和义务

贷款服务机构享有如下主要权利:

(1)贷款服务机构有权按照中国法律的规定和《服务合同》的约定,收取相应的服务报酬,并就其费用支出、处置费用要求受托人给予支付/报销;

(2)贷款服务机构有权按照中国法律的规定和《服务合同》的约定,收取相应的服务报酬;

(3)贷款服务机构有权按照中国法律规定和《服务合同》的约定,向受托人追究违约责任;

(4)根据中国法律的规定和《服务合同》的约定,贷款服务机构享有的其他权利。

贷款服务机构负有如下主要义务:

(1)贷款服务机构应按照中国法律的规定和《服务合同》的约定,进行资产池维护和日常管理及处置回收;

(2)贷款服务机构应按照中国法律的规定和《服务合同》的约定,制定年度资产处置计划(如有);

(3)贷款服务机构应按照中国法律的规定和《服务合同》的约定,制定资产处置方案;

(4)贷款服务机构应按照中国法律的规定和《服务合同》的约定,定期编制贷款服务报告;

(5)根据中国法律的规定和《服务合同》的约定,贷款服务机构应履行的其他义务。

4、资金保管机构的权利和义务

资金保管机构享有如下主要权利:

(1)监督受托人发送的指令的权利。

(2)有权暂不执行其认定为错误的任何指令。

(3)及时、足额收取服务报酬的权利。

(4)要求受托人提供所需文件和信息的权利。

(5)就资金保管机构支出及垫付的费用、遭受的损失、及权利遭受的侵害,要求相关方支付及索赔的权利。

(6)中国法律规定以及《资金保管合同》约定的其它权利。

资金保管机构负有如下主要职责与义务:

(1)配合受托人以【华能贵诚信托有限公司】的名称(代表信托)开立信托账户的义务。

(2)对信托账户中的资金进行安全保管的义务,不得将资金保管机构持有的任何其他资金与信托账户中的资金相混同,但对于已划转出信托账户的资金以及处于资金保管机构实际控制之外的资产,不承担保管责任。

(3)根据《资金保管合同》约定,及时执行受托人发送的有效指令,办理资金分配和划拨。

(4)根据《资金保管合同》的约定监督受托人发送的指令的义务。资金保管机构有义务根据《资金保管合同》的约定对受托人发送的指令进行监督。

(5)在收到受托人的书面请求后,应在可行的情况下尽快向其提供某特定日营业时间结束前,和/或在请求日前一段时间内(或受托人要求的更短期间内)有关任何信托账户的账户信息。

(6)为审计师审计上年度受托机构报告之目的,根据审计师的合理要求,资金保管机构应在其职责范围内提供必要的、合理的协助,并保证其为此向审计师提供的资料真实和完整。

(7)提交资金保管报告的义务。资金保管机构应根据《资金保管合同》的有关约定,定期制作资金保管情况报告,提交给受托人。

(8)保存资料的义务。资金保管机构应妥善保存与资金保管义务相关的文件材料,期限为自《资金保管合同》终止日起不少于15年。

(9)配合交接的义务。当受托人或资金保管机构被更换时,资金保管机构应配合原受托人或资金保管机构,以及受托人或资金保管机构的继任者,交接资金保管的各项工作。

(10)资金保管机构不得将信托账户内的资金用于抵偿受托人对资金保管机构的任何负债,并且,资金保管机构不得抵销、转移或预扣信托账户中的任何款项以清偿(或有条件地清偿)本项目任何参与方或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对资金保管机构的负债。

(11)中国法律规定和《资金保管合同》约定的其它义务与职责。

5、主承销商的权利和义务

牵头主承销商的权利:

(1)负责组织承销团并协调承销团的各项工作。

(2)协助发行人负责优先档资产支持证券和次级档资产支持证券的簿记建档工作。

(3)有权依据《主承销协议》约定在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主承销义务后获得相应的承销报酬。

牵头主承销商的义务:

(1)依据《主承销协议》约定,应按时足额将优先档资产支持证券和次级档资产支持证券(发起机构自持的资产支持证券除外)承销款项划入发行收款账户。

(2)应按《主承销协议》约定履行余额包销义务,依约进行分销。

(3)根据《主承销协议》约定的承销报酬数额,开具抬头为受托机构的发票并提供给受托机构。

(4)遵守《主承销协议》第18条约定的保密义务,未经其他方许可,不得向第三方提供或披露其他方提交的材料与文件。

(5)资产支持证券发行结束后,按照资产支持证券发行主管部门和登记托管机构的要求,报送有关资产支持证券承销总结、登记托管等文件和资料。

(6)资产支持证券发行前后,按照发起机构和发行人的要求提供本项目相关服务,并保证其服务成果(包括但不限于其设计的交易结构、制定的交易方案、提供的现金流测算结果及收益率测算结果、制定的项目终止方案以及出具的项目认购情况说明)真实、准确,无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以致损害发起机构、发行人或项目投资者的合法权利。

(7)担任簿记管理人的主承销商,按照金融监管总局、人民银行和银登中心有关规定、要求和指导意见,对投资者资质、授权、资金来源的合法合规性履行监控程序。

(8)按照法律规定及《主承销协议》的约定全面、及时地履行其他各项义务。

联席主承销商的权利:

(1)负责组织承销团并协调承销团的各项工作。

(2)有权依据《主承销协议》约定在履行了协议约定的联席主承销义务后获得相应的承销报酬。

联席主承销商的义务:

(1)应按《主承销协议》约定履行余额包销义务。

(2)根据《主承销协议》约定的承销报酬数额,开具抬头为受托机构的发票并提供给受托机构。

(3)遵守《主承销协议》第18条约定的保密义务,未经其他方许可,不得向第三方提供或披露其他方提交的材料与文件。

(4)担任簿记管理人的主承销商,按照金融监管总局、人民银行和银登中心有关规定、要求和指导意见,对投资者资质、授权、资金来源的合法合规性履行监控程序。

(5)按照法律规定及《主承销协议》的约定全面、及时地履行其他各项义务。

(四)个人经营类不良资产证券化的各当事方的主要权利与义务如下:

1、发起机构

中国光大银行作为发起机构(委托人)享有如下权利:

(1)有权获得资产支持证券募集资金(发起机构持有的资产支持证券除外)减去交易文件规定的相关费用(如有)后的余额。

(2)可以向受托人了解信托财产的管理、处分、风险及收支情况,并可以要求受托人及时作出相应说明并提供关于信托财产的信息资料。

(3)可以查阅、抄录或者复制与信托财产有关的信托账目以及处理信托事务的其他文件。

(4)有权根据《信托合同》约定清仓回购剩余资产。

(5)所适用的中国法律规定的和《信托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中国光大银行作为发起机构(委托人)负有如下义务:

(1)“委托人”应对“法律顾问”、“会计顾问/税务顾问”、“评估机构”、“评级机构”等中介服务机构对“资产池”进行尽职调查和出具相关报告和/或意见书的审核工作给予必要的配合,包括但不限于尽量提供前述中介服务机构进行工作所需的资料。

(2)“委托人”同意“受托人”按信托合同约定的方式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产”。

(3)“委托人”应按照信托合同的约定“赎回”“不合格资产”。

(4)“委托人”有义务根据信托合同第5条的约定就“资产池”已经设立为“信托财产”的相关事宜通知相关“义务人”;如“资产”涉及“附属担保权益”或“抵债资产”的,“委托人”应根据信托合同的约定办理必要的变更/转移登记或财产交付手续。

(5)在“信托”设立后,“委托人”对“受托人”履行信托义务应当予以必要配合。

(6)在“信托”设立后,如果“委托人”收到“义务人”支付的属于“信托财产”的资金,则“委托人”应立即将该资金无时滞地交付给届时“受托人”或其指定的“贷款服务机构”,归入“信托财产”。

(7)除根据“《信托合同》”将“资产”信托予“受托人”外,“委托人”不得将“资产”出售、质押、抵押、转让或转移给任何其他主体,不得采取其他行动损害“受托人”对“资产”或“账户记录”的所有权,不得在“资产”或相关“账户记录”上设立或允许存在任何担保。

(8)除根据“《信托合同》”第3.12款的约定将“抵押权”、质权转移/变更登记至“受托人”名下或将质押财产转移交付给“受托人”,或者根据《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完善“抵押权”、质权相关登记事项或“抵押权”、质权已消灭、“抵押权”、质权已实现而“委托人”需要办理相应的“抵押权”、质权注销登记外,“委托人”不得办理“抵押权”、质权的转移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不得将质押财产转移交付给除“受托人”或“受托人”指定第三方之外的其他主体】,不得同意“抵押人”、“出质人”在“抵押物”、质押财产上设定其他抵押或质押担保,也不得放弃“抵押权”、质权。

(9)所适用的“中国”“法律”规定的和信托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2、受托机构

华能贵诚作为受托机构享有如下权利:

(1)“受托人”有权发行“资产支持证券”。

(2)“受托人”有权依据信托合同的约定获得“受托人”服务报酬。

(3)“受托人”在其认为必要时(包括但不限于在任一“信托分配日”“受托人”发现“信托财产”无法支付当个“支付日”应支付的“税费”时),有权提议召开“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大会”,对涉及信托事务的重大事项进行表决并按照表决结果处理“信托”事务。

(4)“受托人”依据信托合同约定的方式,有权管理、运用、处分信托合同约定的“信托财产”。

(5)“受托人”在有利于信托目的实现的前提下,有权根据信托合同的约定委托“贷款服务机构”、“资金保管机构”、“评级机构”、“审计师”等机构代为处理相关的“信托”事务。

(6)“受托人”有权根据信托合同的约定委托“登记托管机构”和“支付代理机构”提供“资产支持证券”的登记托管和本息兑付服务。

(7)“受托人”有权享有“中国”“法律”和信托合同约定的其他与“信托财产”相关的权利。

(8)“受托人”根据“中国”“法律”的规定和信托合同的约定有权参与和了解“资产池”筛选、确定、证券化方案的制定等“信托”设立前期全部过程,有权获取相关资料和信息。

(9)“受托人”有权要求“贷款服务机构”、“资金保管机构”及其他相关机构提供关于“信托财产”的信息资料,用于但不限于“信托财产”的一般管理、会计处理及对外信息披露等。

(10)“受托人”有权要求“贷款服务机构”、“资金保管机构”及其他相关机构配合“受托人”委任的“审计师”进行关于“信托财产”方面的审计工作。

(11)“受托人”有权要求“贷款服务机构”、“资金保管机构”及其他相关机构配合“受托人”委任的“评级机构”进行关于“优先档资产支持证券”的持续跟踪评级工作。

(12)“受托人”因处理信托事务所支出的费用、“信托财产”对第三人所负债务,以“信托财产”承担。“受托人”以其固有财产垫付的,就垫付的金额,按照信托合同的约定由“信托财产”予以偿还。

(13)在“优先档资产支持证券”的本金和利息全部偿付完毕后,如果“贷款服务机构”和“受托人”预测“资产池”的“处置收入”按照“《信托合同》”约定的现金流分配顺序分配后足以满足信托合同第13.1款约定的“清仓回购”条件(1)的,则“受托人”有权将下一个及后续“计算日”、“处置收入转付日”、“支付日”、“计息日”等调整为其与“贷款服务机构”共同确认的日期。

【注:支付日等日期的调整机制可根据具体项目需要调整或删除。】

(14)所适用的“中国”“法律”规定的和信托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华能贵诚作为受托机构负有如下义务:

(1)“受托人”应聘请“法律顾问”、“会计顾问/税务顾问”、“评级机构”等中介服务机构,对“资产池”以尽职调查和出具意见书的方式进行审核。

(2)“受托人”将按照信托合同约定将“资产支持证券募集资金”(“发起机构”持有的“资产支持证券”除外)支付给“委托人”。

(3)“受托人”应根据有关规定,对“信托”进行会计核算和报告。

(4)“受托人”应聘请“评级机构”对“优先档资产支持证券”进行跟踪评级。

(5)“受托人”应委托有资质的商业银行担任“信托财产”“资金保管机构”,并依照信托合同分别委托其他有业务资格的机构履行“资产池”管理等其他受托职责。

(6)除信托合同另有约定外,“受托人”应亲自处理信托事务,非经信托合同约定或“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大会”的同意,不得变更信托合同项下所确定的“贷款服务机构”、“资金保管机构”。

(7)“受托人”从事信托活动,应当遵守“法律”和信托合同的约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众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8)“受托人”管理、处分“信托财产”所产生的债权,不得与“受托人”固有财产产生的债务相抵销;“受托人”管理、处分不同信托的“信托财产”所产生的债权债务,不得相互抵销。

(9)“受托人”在管理、处分“信托财产”时,不得违反信托目的或者违背管理职责。“受托人”违背管理职责或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而产生的“信托财产”对第三人所负债务或者自己所受到的损失,应当以其固有财产承担。

(10)“受托人”应当遵守信托合同的约定,本着忠实于“受益人”最大利益的原则处理信托事务;“受托人”管理“信托财产”,必须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管理的义务。

(11)“受托人”不得将“信托财产”转为其固有财产;“受托人”将“信托财产”转为其固有财产的,必须恢复该“信托财产”的原状;造成“信托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12)“受托人”除依照信托合同的约定取得“受托人”服务报酬外,不得利用“信托财产”为自己谋取利益,“受托人”利用“信托财产”为自己谋取利益的,所得利益归入“信托财产”。

(13)“受托人”不得以“信托账户”、“信托财产”和/或相关“账户记录”提供任何形式的担保。

(14)“受托人”应将“信托财产”与其固有财产分开管理,并将不同信托的财产分别记账,在任何时候都不得将“信托财产”与“受托人”的固有财产或其持有的其他财产或资产相混同。

(15)“受托人”应适当保存处理信托事务的完整记录,保存期限自“信托终止日”起不得少于十五年。

(16)“受托人”应当按照“中国”“法律”的相关规定和信托合同的约定持续披露有关“信托财产”和“资产支持证券”的信息;在“委托人”依信托合同的约定向其了解“信托财产”的相关情况时,“受托人”应积极配合并做出相应的说明。

(17)“受托人”应监督和督促其委托或聘请的“贷款服务机构”、“资金保管机构”及其他中介服务机构恪尽职守地履行其各自的职能和义务。

(18)如“受托人”职责终止,“受托人”应妥善保管与“信托”相关的全部资料,并及时向新的“受托人”办理移交手续。

(19)所适用的“中国”“法律”规定的和信托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3、贷款服务机构的权利和义务

贷款服务机构享有如下主要权利:

(1)贷款服务机构有权按照中国法律的规定和《服务合同》的约定,收取相应的服务报酬,并就其费用支出、处置费用要求受托人给予支付/报销;

(2)贷款服务机构有权按照中国法律的规定和《服务合同》的约定,收取相应的服务报酬;

(3)贷款服务机构有权按照中国法律规定和《服务合同》的约定,向受托人追究违约责任;

(4)根据中国法律的规定和《服务合同》的约定,贷款服务机构享有的其他权利。贷款服务机构负有如下主要义务:

(1)贷款服务机构应按照中国法律的规定和《服务合同》的约定,进行资产池维护和日常管理及处置回收;

(2)贷款服务机构应按照中国法律的规定和《服务合同》的约定,制定年度资产处置计划(如有);

(3)贷款服务机构应按照中国法律的规定和《服务合同》的约定,制定资产处置方案;

(4)贷款服务机构应按照中国法律的规定和《服务合同》的约定,定期编制贷款服务报告;

(5)根据中国法律的规定和《服务合同》的约定,贷款服务机构应履行的其他义务。

4、资金保管机构的权利和义务

资金保管机构享有如下主要权利:

(1)监督受托人发送的指令的权利。

(2)有权暂不执行其认定为错误的任何指令。

(3)及时、足额收取服务报酬的权利。

(4)要求受托人提供所需文件和信息的权利。

(5)就资金保管机构支出及垫付的费用、遭受的损失、及权利遭受的侵害,要求相关方支付及索赔的权利。

(6)中国法律规定以及《资金保管合同》约定的其它权利。

资金保管机构负有如下主要职责与义务:

(1)配合受托人以【华能贵诚信托有限公司】的名称(代表信托)开立信托账户的义务。

(2)对信托账户中的资金进行安全保管的义务,不得将资金保管机构持有的任何其他资金与信托账户中的资金相混同,但对于已划转出信托账户的资金以及处于资金保管机构实际控制之外的资产,不承担保管责任。

(3)根据《资金保管合同》约定,及时执行受托人发送的有效指令,办理资金分配和划拨。

(4)根据《资金保管合同》的约定监督受托人发送的指令的义务。资金保管机构有义务根据《资金保管合同》的约定对受托人发送的指令进行监督。

(5)在收到受托人的书面请求后,应在可行的情况下尽快向其提供某特定日营业时间结束前,和/或在请求日前一段时间内(或受托人要求的更短期间内)有关任何信托账户的账户信息。

(6)为审计师审计上年度受托机构报告之目的,根据审计师的合理要求,资金保管机构应在其职责范围内提供必要的、合理的协助,并保证其为此向审计师提供的资料真实和完整。

(7)提交资金保管报告的义务。资金保管机构应根据《资金保管合同》的有关约定,定期制作资金保管情况报告,提交给受托人。

(8)保存资料的义务。资金保管机构应妥善保存与资金保管义务相关的文件材料,期限为自《资金保管合同》终止日起不少于15年。

(9)配合交接的义务。当受托人或资金保管机构被更换时,资金保管机构应配合原受托人或资金保管机构,以及受托人或资金保管机构的继任者,交接资金保管的各项工作。

(10)资金保管机构不得将信托账户内的资金用于抵偿受托人对资金保管机构的任何负债,并且,资金保管机构不得抵销、转移或预扣信托账户中的任何款项以清偿(或有条件地清偿)本项目任何参与方或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对资金保管机构的负债。

(11)中国法律规定和《资金保管合同》约定的其它义务与职责。

5、主承销商的权利和义务

牵头主承销商的权利:

(1)负责组织承销团并协调承销团的各项工作。

(2)协助发行人负责优先档资产支持证券和次级档资产支持证券的簿记建档工作。

(3)有权依据《主承销协议》约定在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主承销义务后获得相应的承销报酬。

牵头主承销商的义务:

(1)依据《主承销协议》约定,应按时足额将优先档资产支持证券和次级档资产支持证券(发起机构自持的资产支持证券除外)承销款项划入发行收款账户。

(2)应按《主承销协议》约定履行余额包销义务,依约进行分销。

(3)根据《主承销协议》约定的承销报酬数额,开具抬头为受托机构的发票并提供给受托机构。

(4)遵守《主承销协议》第18条约定的保密义务,未经其他方许可,不得向第三方提供或披露其他方提交的材料与文件。

(5)资产支持证券发行结束后,按照资产支持证券发行主管部门和登记托管机构的要求,报送有关资产支持证券承销总结、登记托管等文件和资料。

(6)资产支持证券发行前后,按照发起机构和发行人的要求提供本项目相关服务,并保证其服务成果(包括但不限于其设计的交易结构、制定的交易方案、提供的现金流测算结果及收益率测算结果、制定的项目终止方案以及出具的项目认购情况说明)真实、准确,无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以致损害发起机构、发行人或项目投资者的合法权利。

(7)担任簿记管理人的主承销商,按照金融监管总局、人民银行和银登中心有关规定、要求和指导意见,对投资者资质、授权、资金来源的合法合规性履行监控程序。

(8)按照法律规定及《主承销协议》的约定全面、及时地履行其他各项义务。联席主承销商的权利:

(1)负责组织承销团并协调承销团的各项工作。

(2)有权依据《主承销协议》约定在履行了协议约定的联席主承销义务后获得相应的承销报酬。

联席主承销商的义务:

(1)应按《主承销协议》约定履行余额包销义务。

(2)根据《主承销协议》约定的承销报酬数额,开具抬头为受托机构的发票并提供给受托机构。

(3)遵守《主承销协议》第18条约定的保密义务,未经其他方许可,不得向第三方提供或披露其他方提交的材料与文件。

(4)担任簿记管理人的主承销商,按照金融监管总局、人民银行和银登中心有关规定、要求和指导意见,对投资者资质、授权、资金来源的合法合规性履行监控程序。

(5)按照法律规定及《主承销协议》的约定全面、及时地履行其他各项义务。

二、预计信托账户设置

(一)信用卡类不良资产证券化的预计信托账户设置

在信托生效日当日或之前,受托人应根据《资金保管合同》的约定以华能贵诚信托有限公司的名称在资金保管机构开立一个独立的人民币信托专用账户(信托账户)。信托账户下设立三个一级分账户:信托收款账户、信托付款账户、信托(流动性)储备账户;信托付款账户下设信托分配(税收)账户、信托分配(费用和开支)账户、信托分配(证券)账户三个二级分账户。

【注:账户设置的具体设置可视项目实际情况调整。】

根据《资金保管合同》解任资金保管机构后,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大会应任命替代资金保管机构。替代资金保管机构应是符合以下条件的商业银行:(a)该主体的评级满足合格实体标准;(b)愿意按照《资金保管合同》的条款担任资金保管机构且具备资金保管机构业务资格。受托人应于实际可行时尽快但至迟于任命替代资金保管机构后的5个工作日内在替代资金保管机构为信托开立新的信托专用账户并将信托账户内的资金及其存款转入该信托专用账户。

(二)个人住房类不良资产证券化的预计信托账户设置

在信托生效日当日或之前,受托人应根据《资金保管合同》的约定以华能贵诚信托有限公司的名称在资金保管机构开立一个独立的人民币信托专用账户(信托账户)。信托账户下设立三个一级分账户:信托收款账户、信托付款账户、信托(流动性)储备账户;信托付款账户下设信托分配(税收)账户、信托分配(费用和开支)账户、信托分配(证券)账户三个二级分账户。

【注:账户设置的具体设置可视项目实际情况调整。】

根据《资金保管合同》解任资金保管机构后,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大会应任命替代资金保管机构。替代资金保管机构应是符合以下条件的商业银行:(a)该主体的评级满足合格实体标准;(b)愿意按照《资金保管合同》的条款担任资金保管机构且具备资金保管机构业务资格。受托人应于实际可行时尽快但至迟于任命替代资金保管机构后的5个工作日内在替代资金保管机构为信托开立新的信托专用账户并将信托账户内的资金及其存款转入该信托专用账户。

(三)个人经营类不良资产证券化的预计信托账户设置

在信托生效日当日或之前,受托人应根据《资金保管合同》的约定以华能贵诚信托有限公司的名称在资金保管机构开立一个独立的人民币信托专用账户(信托账户)。信托账户下设立三个一级分账户:信托收款账户、信托付款账户、信托(流动性)储备账户;信托付款账户下设信托分配(税收)账户、信托分配(费用和开支)账户、信托分配(证券)账户三个二级分账户。

【注:账户设置的具体设置可视项目实际情况调整。】

根据《资金保管合同》解任资金保管机构后,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大会应任命替代资金保管机构。替代资金保管机构应是符合以下条件的商业银行:(a)该主体的评级满足合格实体标准;(b)愿意按照《资金保管合同》的条款担任资金保管机构且具备资金保管机构业务资格。受托人应于实际可行时尽快但至迟于任命替代资金保管机构后的5个工作日内在替代资金保管机构为信托开立新的信托专用账户并将信托账户内的资金及其存款转入该信托专用账户

三、交易条款设置

3.1信用卡类不良资产证券化交易条款设置

(一)信用卡类不良资产证券化的清仓回购条款说明

1、清仓回购是委托人的一项选择权。在满足本款约定的条件的情况下,委托人可以按照资产的公允价值进行清仓回购。委托人进行清仓回购应满足下列条件:

(1)资产的未偿本金余额总和在回购起算日二十四时(24:00)降至初始起算日资产池余额的10%或以下或资产支持证券的未偿本金余额总和在委托人向受托人发出《清仓回购通知书》当日或之前降至初始发行额的10%或以下;并且

(2)截至“回购起算日”二十四时(24:00)剩余“资产池”的公允价值不少于以下A+B之和:A指在“委托人”发出《清仓回购通知书》所在“收款期间”届满后第一个“支付日”前一日全部“优先档资产支持证券”的“未偿本金余额”,及其已产生但未支付的“优先档资产支持证券”的利息总额加上“信托”应承担的“税费”、“费用支出”、服务报酬(“贷款服务机构”的“超额奖励服务费”除外)和“处置费用”等“信托费用”。B为以下(i)与(ii)之和,其中(i)为发出《清仓回购通知书》的当个“收款期间”届满后第一个“支付日”前一日的“次级档资产支持证券”“未偿本金余额”;(ii)为“次级档资产支持证券”通过如下公式计算所得的收益减去“次级档资产支持证券”累计获得分配的收益(包括累计获得分配的“次级档资产支持证券预期资金成本”)后的差额与零的孰高值:∑ni=1第 i日“次级档资产支持证券”“未偿本金余额”×【】%÷365;其中 i为不小于1(含1)且小于n(不含n)的自然数,n的最大值取“信托生效日”(含该日)起至“次级档资产支持证券”“未偿本金余额”为零的当日(含该日)为止的实际天数。

【注:清仓回购条件可根据具体项目需求调整。】

2、在“优先档资产支持证券”的本金和利息全部偿付完毕后,如果“受托人”认为“贷款服务机构”按照“《服务合同》”发送的《关于提议进行计算日等日期调整的建议书》中预测的“资产池”的“处置收入”按照信托合同约定的现金流分配顺序分配后足以满足上述第13.1款约定的“清仓回购”条件(1)的,则“受托人”可与“贷款服务机构”按照“《服务合同》”的约定进行相关“计算日”、“回收款转付日”、“支付日”、“计息日”等日期的调整工作。

3、“委托人”决定进行“清仓回购”的,应向“受托人”发出关于“清仓回购”“资产”的书面通知(该通知应视为对“受托人”的要约邀请,清仓回购通知书格式见信托合同附件六)。“清仓回购”的“回购起算日”为“委托人”向“受托人”发出《清仓回购通知书》所在的“收款期间”之前一个“收款期间”的最后一日或“委托人”和“受托人”另行商定的日期,具体以《清仓回购通知书》记载的日期为准。

【注:发出《清仓回购通知书》的时间以及回购起算日的设定,均可根据项目需要调整。】

4、“受托人”应于收到“委托人”发出的《清仓回购通知书》后【5】个“工作日”之内(或“受托人”和“委托人”同意的更晚日期),向“委托人”发出书面要约(清仓回购要约通知书格式见信托合同附件七)。书面要约中应记载“清仓回购价格”,并约定在“委托人”承诺后,“受托人”将自“回购起算日”二十四时(24:00)起全部剩余“资产池”出售给“委托人”。“清仓回购价格”为剩余“资产池”的公允价值,具体以“受托人”聘请的“评估机构”就剩余“资产池”出具的价值分析报告或评估报告(以该“评估机构”届时出具的报告名称为准)中的债权价值或估值为准。为免疑义,“受托人”有权以上述“评估机构”出具的报告结果作为清仓回购要约通知书中的“清仓回购价格”,对此“受托人”无须再另行征求“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的意见,全体“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认购“资产支持证券”即表明对“受托人”聘请的评估机构及其出具的报告结果予以认可。

【注:清仓回购价格的具体计算方式可根据项目实际情况细化调整。】

5、如果“委托人”同意接受“受托人”发出的上述要约,则应在收到该要约通知后【】个“工作日”内,向“受托人”书面发出不可撤销的承诺通知(清仓回购承诺通知书格式见信托合同附件八)。“委托人”应于“受托人”发出的书面要约载明的期限内将相当于“清仓回购价格”的资金扣除信托合同第13.6款“委托人”可扣除的款项后的资金一次性支付至“信托账户”。如“清仓回购价格”为零,则“受托人”收到“委托人”发出的清仓回购承诺通知书之日视为“委托人”支付完毕相当于“清仓回购价格”的资金之日。

【注:本款可根据项目实际情况调整。】

6、自信托账户收到委托人支付的相当于清仓回购价格的资金之日,受托人自回购起算日(不含该日)起对剩余资产池和相关账户记录的(现时的和未来的、实际的和或有的)权利、权益、利益和收益全部自动转让给委托人;自回购起算日(不含该日)起资产池所产生的全部处置收入为委托人所有,如果贷款服务机构已经将发出《清仓回购通知书》所在收款期间产生的处置收入转付给受托人的,委托人可以从其支付的清仓回购价款扣除该等处置收入,如贷款服务机构尚未将发出《清仓回购通知书》所在收款期间产生的处置收入转付给受托人的,受托人可指示贷款服务机构向委托人交付该等处置收入。此外,在由委托人承担费用的前提下,受托人应协助委托人办理其合理地认为必要的全部变更登记和通知手续(如有)。

(二)信用卡类不良资产证券化的不合格资产的赎回说明

1、 不合格资产的赎回

(1)在信托期限内,如委托人、受托人或者贷款服务机构发现不合格资产,则委托人或贷款服务机构应在发现不合格资产后5个工作日内向受托人发出书面通知(格式见《信托合同》附件十三);受托人有权通知委托人对前述不合格资产予以赎回。在受托人发出赎回不合格资产的通知时,受托人应出具相关标的债权资产不合格的书面理由。

(2)如“受托人”提出“赎回”相应的“不合格资产”的书面要求,且“委托人”对“受托人”的赎回要求无异议的,则“委托人”应于发出该书面通知要求所在的“收款期间”后的第一个“处置收入转付日”,将等同于待“赎回”全部“不合格资产”的“赎回价格”的款项一次性划付到“信托账户”。但如果“委托人”在首个“收款期间”结束前“赎回”“不合格资产”,则应于“委托人”与“受托人”共同协商确定的日期将相当于“赎回价格”的款项一次性划付到“信托账户”。

【注:赎回价格的支付时间待根据具体项目情况确定。】

(3)在委托人已根据《信托合同》第4.1.2款支付完毕不合格资产的赎回价格的前提下,自回购起算日(含该日)起,(1)受托人对该不合格资产和相关账户记录的(现时的和未来的、实际的和或有的)权利、权益、利益和收益全部转让给委托人;(2)相关账户记录应由或被视为由作为受托人代理人的贷款服务机构交付给委托人。在委托人承担费用的前提下,受托人应按照委托人的合理意见,协助委托人办理必要的所有变更登记和通知手续(如有)。

(4)在委托人从受托人处赎回相关不合格资产并支付相当于赎回价格的资金后,受托人不应就赎回的不合格资产要求委托人再承担任何责任。贷款服务机构应不晚于相应的回购起算日日终确定每笔不合格资产的赎回价格并通知受托人。

(5)为避免疑义,双方同意并确认,截至回购起算日零时(00:00),该不合格资产产生的全部处置收入属于信托财产,应记入信托收款账户。

(6)如果委托人对受托人的赎回要求持有异议,双方可以在受托人提出赎回要求的30日内进行友好协商。如果在该期限内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任何一方可按《信托合同》第24条的约定将争议提交诉讼解决。

(7)因进行不合格资产赎回所发生的费用由委托人承担。

(8)除《信托合同》第4.1.1款约定的情形外,委托人不对资产进行赎回。

2、赎回的效果

自回购起算日(不含该日)起,被赎回的不合格资产不再属于信托财产,其产生的任何处置收入归委托人所有。

(三)信用卡类不良资产证券化的信托的终止与清算说明

1、信托的终止

信托的信托期限自信托生效日(含该日)起至信托终止日(含该日)止,信托于信托终止日终止。信托终止日系指下列任一情形发生之日:

(1)信托之信托目的已经无法实现;

(2)信托被法院或仲裁机构依法撤销、被认定为无效或被判决终止;

(3)相关监管部门依法命令终止信托;

(4)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大会决议提前终止信托;

(5)法定到期日届至;

(6)“受托人”根据“资产池”的“回收款”情况预测“回收款”按照“《信托合同》”约定的现金流分配顺序分配后足以支付或已经足额支付全部“优先档资产支持证券”本息,如届时“贷款服务机构”同时为“次级档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全部“次级档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书面一致同意终止“信托”且就剩余全部“信托财产”的原状分配或整体处置达成书面一致意见;

(7)信托财产全部变现完毕(含清仓回购价格支付完毕)或根据《信托合同》的约定全部已被分配完毕。

【注:信托终止情形可根据具体项目的需求调整。】

2、信托的清算

【注:信托财产的清算安排可根据具体项目的需求调整。】

(1)受托人应于信托终止日后90日(或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大会同意的其他更晚日期)内完成非现金信托财产的清算:(i)清算合格投资;(ii)按《信托合同》第14.2.2款至第14.2.3款的约定清算除现金、存款及合格投资以外的信托财产。

(2)“信托”终止后若存在非现金“信托财产,除非“信托”系根据信托合同第14.1款第(6)项终止,否则“受托人”应于“信托终止日”后及时制订非现金“信托财产”的清算方案(“清算方案”,包括但不限于原状分配方案),并于“信托终止日”后【60】日内按照信托合同第19条的约定召集“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大会”,由“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大会”就是否认可“清算方案”作出决议,“受托人”应同时就清算产生的“处置收入”分配时间及其他与清算有关事项提请“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大会”作出决议。在“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大会”就“信托财产”的“清算方案”尚未形成决议之前,“受托人”仍应继续按照信托合同及其他“交易文件”约定的方式管理、处分和运用“信托财产”。

(3)“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大会”就“清算方案”形成有效决议的,“受托人”应当按照“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大会”认可的“清算方案”处理非现金“信托财产”;如“受托人”按照有效的“清算方案”在第14.2.1款约定的时间内仍无法执行,或者“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大会”在“信托”终止后【】日内未能就“清算方案”形成有效决议的,则“受托人”有权将剩余“资产池”以公允价值(具体以“受托人”聘请的“评估机构”就剩余“资产池”出具的价值分析报告或评估报告(以该“评估机构”届时出具的报告名称为准)中的债权价值或估值为准)转让给“贷款服务机构”,而无需经过“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大会”决议。但在该等情形下,“贷款服务机构”并无购买剩余“资产池”的义务。如“信托”终止后【】日内“受托人”与“贷款服务机构”未能就剩余“资产池”的转让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则在“中国”“法律”允许的前提下,“受托人”有权以公开拍卖、挂牌、协议转让或现状分配等方式对非现金“信托财产”进行处置,相关后果由“信托财产”承担,但前述处置不构成“受托人”的义务。全体“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及“委托人”对“受托人”的处理方式及结果表示认可。

(4)信托终止后,受托人应当按照《信托合同》第11.5款以及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大会决议的方式对处置收入进行分配。在信托终止日后,各档资产支持证券的利率按照信托终止日的票面利率计算。

(5)如“信托”系根据信托合同第14.1款第(6)项终止,则“受托人”可按照“次级档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届时达成的原状分配方案或其他整体处置方案处置剩余的“信托财产”。

(6)受托人应于信托财产清算完毕之日后【60】日内依法出具信托清算报告,该信托清算报告应经审计师的审计。审计师就信托清算报告出具审计报告后5个工作日内,受托人应按照《信托合同》第21条的约定披露经审计的信托清算报告,公告期为30日。

(7)信托清算报告公告期届满,信托终止日时资产支持证券未兑付完毕的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未提出异议的,受托人就信托清算报告所列事项解除责任,但因受托人的不当行为、重大过失、欺诈和违约而引起的责任除外。

3.2个人住房类不良资产证券化交易条款设置

(一)个人住房类不良资产证券化的清仓回购条款说明

1、清仓回购是委托人的一项选择权。在满足本款约定的条件的情况下,委托人可以按照资产的公允价值进行清仓回购。委托人进行清仓回购应满足下列条件:

(1)“资产”的“未偿本金余额”总和在“回购起算日”二十四时(24:00)降至“初始起算日资产池余额”的10%或以下,或“资产支持证券”的“未偿本金余额”总和在“委托人”向“受托人”发出《清仓回购通知书》当日或之前降至初始发行额的10%或以下;并且

(2)截至“回购起算日”二十四时(24:00)剩余“资产池”的公允价值不少于以下A+B之和:A指在“委托人”发出《清仓回购通知书》所在“收款期间”届满后第一个“支付日”前一日全部“优先档资产支持证券”的“未偿本金余额”,及其已产生但未支付的“优先档资产支持证券”的利息总额加上“信托”应承担的“税费”、“费用支出”、服务报酬(“贷款服务机构”的“超额奖励服务费”除外)和“处置费用”等“信托费用”。B为以下(i)与(ii)之和,其中(i)为发出《清仓回购通知书》的当个“收款期间”届满后第一个“支付日”前一日的“次级档资产支持证券”“未偿本金余额”;(ii)为“次级档资产支持证券”通过如下公式计算所得的收益减去“次级档资产支持证券”累计获得分配的收益(包括累计获得分配的“次级档资产支持证券预期资金成本”)后的差额与零的孰高值:∑ni=1第 i日“次级档资产支持证券”“未偿本金余额”×【】%÷365;其中 i为不小于1(含1)且小于n(不含n)的自然数,n的最大值取“信托生效日”(含该日)起至“次级档资产支持证券”“未偿本金余额”为零的当日(含该日)为止的实际天数。

【注:清仓回购条件可根据具体项目需求调整。】

2、在“优先档资产支持证券”的本金和利息全部偿付完毕后,如果“受托人”认为“贷款服务机构”按照“《服务合同》”发送的《关于提议进行计算日等日期调整的建议书》中预测的“资产池”的“处置收入”按照信托合同约定的现金流分配顺序分配后足以满足上述第13.1款约定的“清仓回购”条件(1)的,则“受托人”可与“贷款服务机构”按照“《服务合同》”的约定进行相关“计算日”、“回收款转付日”、“支付日”、“计息日”等日期的调整工作。

3、“委托人”决定进行“清仓回购”的,应向“受托人”发出关于“清仓回购”“资产”的书面通知(该通知应视为对“受托人”的要约邀请,清仓回购通知书格式见信托合同附件六)。“清仓回购”的“回购起算日”为“委托人”向“受托人”发出《清仓回购通知书》所在的“收款期间”之前一个“收款期间”的最后一日或“委托人”和“受托人”另行商定的日期,具体以《清仓回购通知书》记载的日期为准。

【注:发出《清仓回购通知书》的时间以及回购起算日的设定,均可根据项目需要调整。】

4、“受托人”应于收到《清仓回购通知书》后【5】个“工作日”之内(或“受托人”和“委托人”同意的更晚日期),向“委托人”发出书面要约(清仓回购要约通知书格式见信托合同附件七)。书面要约中应记载“清仓回购价格”,并约定在“委托人”承诺后,“受托人”将自“回购起算日”二十四时(24:00)起全部剩余“资产池”出售给“委托人”。“清仓回购价格”为剩余“资产池”的公允价值,具体以“评估机构”就剩余“资产池”出具的价值分析报告或评估报告(以“评估机构”届时出具的报告名称为准)中的债权价值或估值为准。为免疑义,“受托人”有权以上述“评估机构”出具的报告结果作为清仓回购要约通知书中的“清仓回购价格”,对此“受托人”无须再另行征求“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的意见,全体“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认购“资产支持证券”即表明对“评估机构”及其出具的报告结果予以认可。

【注:清仓回购价格的具体计算方式可根据项目实际情况细化调整。】

5、如果“委托人”同意接受“受托人”发出的上述要约,则应在收到该要约通知后【】个“工作日”内,向“受托人”书面发出不可撤销的承诺通知(清仓回购承诺通知书格式见信托合同附件八)。“委托人”应于“受托人”发出的书面要约载明的期限内将相当于“清仓回购价格”的资金扣除信托合同第13.6款“委托人”可扣除的款项后的资金一次性支付至“信托账户”。如“清仓回购价格”为零,则“受托人”收到“委托人”发出的清仓回购承诺通知书之日视为“委托人”支付完毕相当于“清仓回购价格”的资金之日。

【注:本款可根据项目实际情况调整。】

6、自信托账户收到委托人支付的相当于清仓回购价格的资金之日,受托人自回购起算日(不含该日)起对剩余资产池和相关账户记录的(现时的和未来的、实际的和或有的)权利、权益、利益和收益全部自动转让给委托人;自回购起算日(不含该日)起资产池所产生的全部处置收入为委托人所有,如果贷款服务机构已经将发出《清仓回购通知书》所在收款期间产生的处置收入转付给受托人的,委托人可以从其支付的清仓回购价格扣除该等处置收入,如贷款服务机构尚未将发出《清仓回购通知书》所在收款期间产生的处置收入转付给受托人的,受托人可指示贷款服务机构向委托人交付该等处置收入。此外,在由委托人承担费用的前提下,受托人应协助委托人办理其合理地认为必要的全部变更登记和通知手续(如有)。

(二)个人住房类不良资产证券化的不合格资产的赎回说明

1、 不合格资产的赎回

(1)在“信托期限”内,如“委托人”、“受托人”或者“贷款服务机构”发现“不合格资产”,则“委托人”或“贷款服务机构”应在发现“不合格资产”后【5】个“工作日”内向“受托人”发出书面通知(格式见信托合同附件十三);“受托人”有权通知“委托人”对前述“不合格资产”予以“赎回”。在“受托人”发出“赎回”“不合格资产”的通知时,“受托人”应出具相关“标的债权资产”不合格的书面理由。

(2)如“受托人”提出“赎回”相应的“不合格资产”的书面要求,且“委托人”对“受托人”的赎回要求无异议的,则“委托人”应于发出该书面通知要求所在的“收款期间”后的第一个“处置收入转付日”,将等同于待“赎回”全部“不合格资产”的“赎回价格”的款项一次性划付到“信托账户”。但如果“委托人”在首个“收款期间”结束前“赎回”“不合格资产”,则应于“委托人”与“受托人”共同协商确定的日期将相当于“赎回价格”的款项一次性划付到“信托账户”。

【注:赎回价格的支付时间待根据具体项目情况确定。】

(3)在“委托人”已根据信托合同第4.1.2款支付完毕“不合格资产”的“赎回价格”的前提下,自“回购起算日”(含该日)起,(1)“受托人”对该“不合格资产”和相关“账户记录”的(现时的和未来的、实际的和或有的)权利、权益、利益和收益全部转让给“委托人”;(2)相关“账户记录”应由或被视为由作为“受托人”代理人的“贷款服务机构”交付给“委托人”。在“委托人”承担费用的前提下,“受托人”应按照“委托人”的合理意见,协助“委托人”办理必要的所有变更登记和通知手续(如有)。

(4)在“委托人”从“受托人”处“赎回”相关“不合格资产”并支付相当于“赎回价格”的资金后,“受托人”不应就“赎回”的“不合格资产”要求“委托人”再承担任何责任。“贷款服务机构”应不晚于【相应的“回购起算日”日终或“受托人”要求的其他日期】确定每笔“不合格资产”的“赎回价格”并通知“受托人”。

(5)为避免疑义,双方同意并确认,截至“回购起算日”零时(00:00),该“不合格资产”产生的全部“处置收入”属于“信托财产”,应记入“信托收款账户”。

(6)如果“委托人”对“受托人”的赎回要求持有异议,双方可以在“受托人”提出赎回要求的【30】日内进行友好协商。如果在该期限内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任何一方可按信托合同第24条的约定将争议提交【诉讼】解决。

(7)因进行“不合格资产”“赎回”所发生的费用由“委托人”承担。

(8)除信托合同第4.1.1款约定的情形外,“委托人”不对“资产”进行“赎回”。

2、赎回的效果

自回购起算日(不含该日)起,被赎回的不合格资产不再属于信托财产,其产生的任何处置收入归委托人所有。

(三)个人住房类不良资产证券化的信托的终止与清算说明

1、信托的终止

信托的信托期限自信托生效日(含该日)起至信托终止日(不含该日)止,信托于信托终止日终止。信托终止日系指下列任一情形发生之日:

(1)“信托”之信托目的已经无法实现;

(2)“信托”被法院或仲裁机构依法撤销、被认定为无效或被判决终止;

(3)相关监管部门依法命令终止“信托”;

(4)“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大会”决议提前终止“信托”;

(5)“法定到期日”届至;

(6)“受托人”根据“资产池”的“回收款”情况预测“回收款”按照“《信托合同》”约定的现金流分配顺序分配后足以支付或已经足额支付全部“优先档资产支持证券”本息,如届时“贷款服务机构”同时为“次级档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全部“次级档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书面一致同意终止“信托”且就剩余全部“信托财产”的原状分配或整体处置达成书面一致意见;

(7)“信托财产”全部变现完毕(含“清仓回购价格”支付完毕)或根据“《信托合同》”的约定全部已被分配完毕。

【注:信托终止情形可根据具体项目的需求调整。】

2、信托的清算

【注:信托财产的清算安排可根据具体项目的需求调整。】

(1)“受托人”应于“信托终止日”后及时进行非现金“信托财产”的清算:(i)清算“合格投资”;(ii)按信托合同第14.2.2款至第14.2.3款的约定清算除现金、存款及“合格投资”以外的“信托财产”。

(2)“信托”终止后若存在非现金“信托财产”,除非“信托”系根据信托合同第14.1款第(6)项终止,否则“受托人”应于“信托终止日”后及时制订非现金“信托财产”的清算方案(“清算方案”,包括但不限于原状分配方案),并于“信托终止日”后【60】日内按照信托合同第19条的约定召集“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大会”,由“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大会”就是否认可“清算方案”作出决议,“受托人”应同时就清算产生的“处置收入”分配时间及其他与清算有关事项提请“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大会”作出决议。在“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大会”就“信托财产”的“清算方案”尚未形成决议之前,“受托人”仍应继续按照信托合同及其他“交易文件”约定的方式管理、处分和运用“信托财产”。

(3)“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大会”就“清算方案”形成有效决议的,“受托人”应当按照“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大会”认可的“清算方案”处理非现金“信托财产”;如“受托人”按照有效的“清算方案”在【140】日内仍无法完成非现金“信托财产”的变现的,或者“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大会”在“信托”终止后【100】日内未能就“清算方案”形成有效决议的,则“受托人”有权将剩余“资产池”以公允价值(以“评估机构”就剩余“资产池”出具的价值分析报告或评估报告(以“评估机构”届时出具的报告名称为准)中的债权价值或估值为准)转让给“贷款服务机构”,而无需经过“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大会”决议。但在该等情形下,“贷款服务机构”并无购买剩余“资产池”的义务。如“受托人”与“贷款服务机构”未能就剩余“资产池”的转让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则在“中国”“法律”允许的前提下,“受托人”有权以公开拍卖、挂牌、协议转让或现状分配等方式对非现金“信托财产”进行处置,相关后果由“信托财产”承担,但前述处置不构成“受托人”的义务。全体“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及“委托人”对“受托人”的上述各项处理方式及结果表示认可。

(4)“信托”终止后,“受托人”应当按照信托合同第11.5款以及“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大会”决议的方式对“处置收入”进行分配。在“信托终止日”后,各档“资产支持证券”的利率按照“信托终止日”的“票面利率”计算。

(5)如“信托”系根据信托合同第14.1款第(6)项终止,则“受托人”可按照“次级档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届时达成的原状分配方案或其他整体处置方案处置剩余的“信托财产”。

(6)“受托人”应于“信托财产”清算完毕之日后【60】日内依法出具信托清算报告,该信托清算报告应经“审计师”的审计。“审计师”就信托清算报告出具审计报告后5个“工作日”内,“受托人”应按照信托合同第21条的约定披露经审计的信托清算报告,公告期为30日。

(7)信托清算报告公告期届满,“信托终止日”时“资产支持证券”未兑付完毕的“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未提出异议的,“受托人”就信托清算报告所列事项解除责任,但因“受托人”的不当行为、重大过失、欺诈和违约而引起的责任除外。

3.3个人经营类不良资产证券化交易条款设置

(一)个人经营类不良资产证券化的清仓回购条款说明

1、清仓回购是委托人的一项选择权。在满足本款约定的条件的情况下,委托人可以按照资产的公允价值进行清仓回购。委托人进行清仓回购应满足下列条件:

(1)“资产”的“未偿本金余额”总和在“回购起算日”二十四时(24:00)降至“初始起算日资产池余额”的10%或以下,或“资产支持证券”的“未偿本金余额”总和在“委托人”向“受托人”发出《清仓回购通知书》当日或之前降至初始发行额的10%或以下;并且

(2)截至“回购起算日”二十四时(24:00)剩余“资产池”的公允价值不少于以下A+B之和:A指在“委托人”发出《清仓回购通知书》所在“收款期间”届满后第一个“支付日”前一日全部“优先档资产支持证券”的“未偿本金余额”,及其已产生但未支付的“优先档资产支持证券”的利息总额加上“信托”应承担的“税费”、“费用支出”、服务报酬(“贷款服务机构”的“超额奖励服务费”除外)和“处置费用”等“信托费用”。B为以下(i)与(ii)之和,其中(i)为发出《清仓回购通知书》的当个“收款期间”届满后第一个“支付日”前一日的“次级档资产支持证券”“未偿本金余额”;(ii)为“次级档资产支持证券”通过如下公式计算所得的收益减去“次级档资产支持证券”累计获得分配的收益(包括累计获得分配的“次级档资产支持证券预期资金成本”)后的差额与零的孰高值:∑ni=1第 i日“次级档资产支持证券”“未偿本金余额”×【】%÷365;其中 i为不小于1(含1)且小于n(不含n)的自然数,n的最大值取“信托生效日”(含该日)起至“次级档资产支持证券”“未偿本金余额”为零的当日(含该日)为止的实际天数。

【注:清仓回购条件可根据具体项目需求调整。】

2、在“优先档资产支持证券”的本金和利息全部偿付完毕后,如果“受托人”认为“贷款服务机构”按照“《服务合同》”发送的《关于提议进行计算日等日期调整的建议书》中预测的“资产池”的“处置收入”按照信托合同约定的现金流分配顺序分配后足以满足上述第13.1款约定的“清仓回购”条件(1)的,则“受托人”可与“贷款服务机构”按照“《服务合同》”的约定进行相关“计算日”、“回收款转付日”、“支付日”、“计息日”等日期的调整工作。

3、“委托人”决定进行“清仓回购”的,应向“受托人”发出关于“清仓回购”“资产”的书面通知(该通知应视为对“受托人”的要约邀请,清仓回购通知书格式见信托合同附件六)。“清仓回购”的“回购起算日”为“委托人”向“受托人”发出《清仓回购通知书》所在的“收款期间”之前一个“收款期间”的最后一日或“委托人”和“受托人”另行商定的日期,具体以《清仓回购通知书》记载的日期为准。

【注:发出《清仓回购通知书》的时间以及回购起算日的设定,均可根据项目需要调整。】

4、“受托人”应于收到《清仓回购通知书》后【5】个“工作日”之内(或“受托人”和“委托人”同意的更晚日期),向“委托人”发出书面要约(清仓回购要约通知书格式见信托合同附件七)。书面要约中应记载“清仓回购价格”,并约定在“委托人”承诺后,“受托人”将自“回购起算日”二十四时(24:00)起全部剩余“资产池”出售给“委托人”。“清仓回购价格”为剩余“资产池”的公允价值,具体以“评估机构”就剩余“资产池”出具的价值分析报告或评估报告(以“评估机构”届时出具的报告名称为准)中的债权价值或估值为准。为免疑义,“受托人”有权以上述“评估机构”出具的报告结果作为清仓回购要约通知书中的“清仓回购价格”,对此“受托人”无须再另行征求“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的意见,全体“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认购“资产支持证券”即表明对“评估机构”及其出具的报告结果予以认可。

【注:清仓回购价格的具体计算方式可根据项目实际情况细化调整。】

5、如果“委托人”同意接受“受托人”发出的上述要约,则应在收到该要约通知后【】个“工作日”内,向“受托人”书面发出不可撤销的承诺通知(清仓回购承诺通知书格式见信托合同附件八)。“委托人”应于“受托人”发出的书面要约载明的期限内将相当于“清仓回购价格”的资金扣除信托合同第13.6款“委托人”可扣除的款项后的资金一次性支付至“信托账户”。如“清仓回购价格”为零,则“受托人”收到“委托人”发出的清仓回购承诺通知书之日视为“委托人”支付完毕相当于“清仓回购价格”的资金之日。

【注:本款可根据项目实际情况调整。】

6、自信托账户收到委托人支付的相当于清仓回购价格的资金之日,受托人自回购起算日(不含该日)起对剩余资产池和相关账户记录的(现时的和未来的、实际的和或有的)权利、权益、利益和收益全部自动转让给委托人;自回购起算日(不含该日)起资产池所产生的全部处置收入为委托人所有,如果贷款服务机构已经将发出《清仓回购通知书》所在收款期间产生的处置收入转付给受托人的,委托人可以从其支付的清仓回购价格扣除该等处置收入,如贷款服务机构尚未将发出《清仓回购通知书》所在收款期间产生的处置收入转付给受托人的,受托人可指示贷款服务机构向委托人交付该等处置收入。此外,在由委托人承担费用的前提下,受托人应协助委托人办理其合理地认为必要的全部变更登记和通知手续(如有)。

(二)个人经营类不良资产证券化的不合格资产的赎回说明

1、 不合格资产的赎回

(1)在“信托期限”内,如“委托人”、“受托人”或者“贷款服务机构”发现“不合格资产”,则“委托人”或“贷款服务机构”应在发现“不合格资产”后【5】个“工作日”内向“受托人”发出书面通知(格式见信托合同附件十三);“受托人”有权通知“委托人”对前述“不合格资产”予以“赎回”。在“受托人”发出“赎回”“不合格资产”的通知时,“受托人”应出具相关“标的债权资产”不合格的书面理由。

(2)如“受托人”提出“赎回”相应的“不合格资产”的书面要求,且“委托人”对“受托人”的赎回要求无异议的,则“委托人”应于发出该书面通知要求所在的“收款期间”后的第一个“处置收入转付日”,将等同于待“赎回”全部“不合格资产”的“赎回价格”的款项一次性划付到“信托账户”。但如果“委托人”在首个“收款期间”结束前“赎回”“不合格资产”,则应于“委托人”与“受托人”共同协商确定的日期将相当于“赎回价格”的款项一次性划付到“信托账户”。

【注:赎回价格的支付时间待根据具体项目情况确定。】

(3)在“委托人”已根据信托合同第4.1.2款支付完毕“不合格资产”的“赎回价格”的前提下,自“回购起算日”(含该日)起,(1)“受托人”对该“不合格资产”和相关“账户记录”的(现时的和未来的、实际的和或有的)权利、权益、利益和收益全部转让给“委托人”;(2)相关“账户记录”应由或被视为由作为“受托人”代理人的“贷款服务机构”交付给“委托人”。在“委托人”承担费用的前提下,“受托人”应按照“委托人”的合理意见,协助“委托人”办理必要的所有变更登记和通知手续(如有)。

(4)在“委托人”从“受托人”处“赎回”相关“不合格资产”并支付相当于“赎回价格”的资金后,“受托人”不应就“赎回”的“不合格资产”要求“委托人”再承担任何责任。“贷款服务机构”应不晚于【相应的“回购起算日”日终或“受托人”要求的其他日期】确定每笔“不合格资产”的“赎回价格”并通知“受托人”。

(5)为避免疑义,双方同意并确认,截至“回购起算日”零时(00:00),该“不合格资产”产生的全部“处置收入”属于“信托财产”,应记入“信托收款账户”。

(6)如果“委托人”对“受托人”的赎回要求持有异议,双方可以在“受托人”提出赎回要求的【30】日内进行友好协商。如果在该期限内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任何一方可按信托合同第24条的约定将争议提交【诉讼】解决。

(7)因进行“不合格资产”“赎回”所发生的费用由“委托人”承担。

(8)除信托合同第4.1.1款约定的情形外,“委托人”不对“资产”进行“赎回”。

2、赎回的效果

自回购起算日(不含该日)起,被赎回的不合格资产不再属于信托财产,其产生的任何处置收入归委托人所有。

(三)个人经营类不良资产证券化的信托的终止与清算说明

1、信托的终止

信托的信托期限自信托生效日(含该日)起至信托终止日(不含该日)止,信托于信托终止日终止。信托终止日系指下列任一情形发生之日:

(1)“信托”之信托目的已经无法实现;

(2)“信托”被法院或仲裁机构依法撤销、被认定为无效或被判决终止;

(3)相关监管部门依法命令终止“信托”;

(4)“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大会”决议提前终止“信托”;

(5)“法定到期日”届至;

(6)“受托人”根据“资产池”的“回收款”情况预测“回收款”按照“《信托合同》”约定的现金流分配顺序分配后足以支付或已经足额支付全部“优先档资产支持证券”本息,如届时“贷款服务机构”同时为“次级档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全部“次级档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书面一致同意终止“信托”且就剩余全部“信托财产”的原状分配或整体处置达成书面一致意见;

(7)“信托财产”全部变现完毕(含“清仓回购价格”支付完毕)或根据“《信托合同》”的约定全部已被分配完毕。

【注:信托终止情形可根据具体项目的需求调整。】

2、信托的清算

【注:信托财产的清算安排可根据具体项目的需求调整。】

(1)“受托人”应于“信托终止日”后及时进行非现金“信托财产”的清算:(i)清算“合格投资”;(ii)按信托合同第14.2.2款至第14.2.3款的约定清算除现金、存款及“合格投资”以外的“信托财产”。

(2)“信托”终止后若存在非现金“信托财产”,除非“信托”系根据信托合同第14.1款第(6)项终止,否则“受托人”应于“信托终止日”后及时制订非现金“信托财产”的清算方案(“清算方案”,包括但不限于原状分配方案),并于“信托终止日”后【60】日内按照信托合同第19条的约定召集“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大会”,由“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大会”就是否认可“清算方案”作出决议,“受托人”应同时就清算产生的“处置收入”分配时间及其他与清算有关事项提请“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大会”作出决议。在“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大会”就“信托财产”的“清算方案”尚未形成决议之前,“受托人”仍应继续按照信托合同及其他“交易文件”约定的方式管理、处分和运用“信托财产”。

(3)“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大会”就“清算方案”形成有效决议的,“受托人”应当按照“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大会”认可的“清算方案”处理非现金“信托财产”;如“受托人”按照有效的“清算方案”在【140】日内仍无法完成非现金“信托财产”的变现的,或者“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大会”在“信托”终止后【100】日内未能就“清算方案”形成有效决议的,则“受托人”有权将剩余“资产池”以公允价值(以“评估机构”就剩余“资产池”出具的价值分析报告或评估报告(以“评估机构”届时出具的报告名称为准)中的债权价值或估值为准)转让给“贷款服务机构”,而无需经过“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大会”决议。但在该等情形下,“贷款服务机构”并无购买剩余“资产池”的义务。如“受托人”与“贷款服务机构”未能就剩余“资产池”的转让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则在“中国”“法律”允许的前提下,“受托人”有权以公开拍卖、挂牌、协议转让或现状分配等方式对非现金“信托财产”进行处置,相关后果由“信托财产”承担,但前述处置不构成“受托人”的义务。全体“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及“委托人”对“受托人”的上述各项处理方式及结果表示认可。

(4)“信托”终止后,“受托人”应当按照信托合同第11.5款以及“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大会”决议的方式对“处置收入”进行分配。在“信托终止日”后,各档“资产支持证券”的利率按照“信托终止日”的“票面利率”计算。

(5)如“信托”系根据信托合同第14.1款第(6)项终止,则“受托人”可按照“次级档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届时达成的原状分配方案或其他整体处置方案处置剩余的“信托财产”。

(6)“受托人”应于“信托财产”清算完毕之日后【60】日内依法出具信托清算报告,该信托清算报告应经“审计师”的审计。“审计师”就信托清算报告出具审计报告后5个“工作日”内,“受托人”应按照信托合同第21条的约定披露经审计的信托清算报告,公告期为30日。

(7)信托清算报告公告期届满,“信托终止日”时“资产支持证券”未兑付完毕的“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未提出异议的,“受托人”就信托清算报告所列事项解除责任,但因“受托人”的不当行为、重大过失、欺诈和违约而引起的责任除外

四、触发条件设置

1、违约事件:系指以下任一事件:

(1)信托财产在支付日后5个工作日内(或在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大会允许的宽限期内)不能足额支付优先档资产支持证券应付未付利息的;

(2)信托财产在法定到期日后10个工作日内(或在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大会允许的宽限期内)不能足额支付当时应偿付但尚未清偿的优先档资产支持证券本金的;

(3)受托人发生丧失清偿能力事件或者无法履行其在交易文件下的义务,且未能根据交易文件为信托指派另一个受托机构;

(4)受托人违反其在《信托合同》或其为一方的其他交易文件项下的任何重要义务、条件或条款(对资产支持证券支付本金或利息的义务除外),且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大会合理地认为该等违约(i)无法补救,或(ii)虽然可以补救,但在该等违约发生后30日内未能得到补救,或(iii)虽然可以根据交易文件的约定以替换受托人的方式进行补救,但未能在违约发生后90日内替换受托人;

(5)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大会合理地认为受托人在《信托合同》或其作为一方的其他交易文件中所做的任何陈述和保证,在做出时或经证实在做出时便有重大不实或误导成分,并且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大会合理地认为该等违约(i)无法补救,或(ii)虽然可以补救,但在该等违约发生后30日内未能补救,或(iii)虽然可以根据交易文件的约定以替换受托人的方式进行补救,但未能在违约发生后90日内替换受托人。

以上(1)至(3)项所列的任一事件发生时,违约事件视为已在该事件发生之日发生。发生以上(4)项至(5)项所列的任何一起事件时,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大会应决定是否宣布发生违约事件,并以书面通知的方式告知受托人、贷款服务机构、资金保管机构、登记托管机构、支付代理机构和评级机构。

2、 权利完善事件:系指以下任何事件:

(1)发生除(3)项以外的任一贷款服务机构解任事件,导致光大银行作为贷款服务机构被解任;

(2)委托人丧失任一必备评级等级;

(3)委托人发生任何一起丧失清偿能力事件。

3、 受托人解任事件:系指以下任一事件:

(1)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管理、处分信托财产有重大过失的,违背其在《信托合同》项下的职责,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大会决议解任受托人的;

(2)受托人未能实质性遵守或履行《信托合同》或其他交易文件中规定的有关受托人的承诺或义务;

(3)受托人实质性地违反其在《信托合同》或其他交易文件中所作的陈述和保证;

(4)受托人不再符合受托人合格标准;

(5)受托人发生任一丧失清偿能力事件;

(6)因欺诈、违约、故意不当行为或疏忽被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大会解任。

【注:受托人解任事件可根据项目具体情况调整。】

4、贷款服务机构解任事件:系指以下任一事件:

(1)贷款服务机构未能于处置收入转付日根据《服务合同》按时付款(除非由于贷款服务机构不能控制的技术故障、计算机故障或电汇支付系统故障导致未能及时付款,而经受托人同意处置收入转付日顺延),且在处置收入转付日或顺延后的5个工作日内仍未付款;

(2)贷款服务机构停止经营或明确表示停止经营其贷款业务;

(3)发生与贷款服务机构有关的丧失清偿能力事件;

(4)贷款服务机构未能保持履行《服务合同》项下实质性义务所需的资格、许可、批准、授权、和/或同意,或上述资格、许可、批准、授权、和/或同意被中止、收回或撤销;

(5)贷款服务机构未能按时提供期间贷款服务报告或相关会计年度的年度贷款服务报告(除非由于贷款服务机构不能控制的技术故障、计算机故障或电汇支付系统故障导致未能及时提供,而经受托人同意贷款服务机构提供期间贷款服务报告或年度贷款服务报告的日期延后),且在其应当提供报告的最晚日期或顺延后的5个工作日内仍未提交;

(6)贷款服务机构严重违反:(i)除付款义务和提供报告义务以外的其它义务;(ii)贷款服务机构在交易文件中所做的任何陈述和保证,且在贷款服务机构实际得知(不管是否收到受托人的通知)该等违约行为后,该行为仍持续超过30个工作日,以致对信托财产的回收产生重大不利影响;

(7)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大会合理认为已经发生与贷款服务机构有关的重大不利变化;

(8)仅在光大银行为贷款服务机构时,贷款服务机构在信托生效日后90日内,未能按照《服务合同》的约定对所有账户记录原件以及与上述账户记录相关的所有文件进行保管;

(9)在将对贷款服务报告执行商定程序的报告的结果书面通知贷款服务机构后的90日内,受托人合理地认为:(i)对贷款服务报告执行商定程序的报告表明贷款服务机构已经实质性违反其在任何交易文件中所做的陈述或保证;或(ii)上述审阅结果不令人满意,并且在上述(i)或(ii)中的任一种情况中,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大会合理认为已经发生重大不利影响;

(10)受托人根据《服务合同》的约定,提出针对贷款服务机构对资产池的日常维护和管理及处置回收的合理意见或建议(包括但不限于对年度资产处置计划(如有)和贷款服务报告的合理修改意见等)时,贷款服务机构拒不执行且没有合理理由,导致对资产池的回收产生不利影响等损害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利益的情形;

(11)受托人合理认为贷款服务机构存在违反《服务合同》约定的其他行为,且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大会认定将导致对资产池的回收产生不利影响等损害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利益的情形。

【注:贷款服务机构解任事件具体情形可根据项目具体情况调整或增删。】

5、资金保管机构解任事件:系指以下任一事件:

(1)资金保管机构丧失担任信贷资产证券化交易中的资金保管机构的法定条件;

(2)除《资金保管合同》另有约定以外,资金保管机构没有根据《资金保管合同》的约定,按照受托人的指令转付信托账户中的资金,且经受托人书面通知后3个工作日内,仍未纠正的;

(3)资金保管机构实质性地违反了其在《资金保管合同》项下除资金拨付之外的任何其他义务,且该等违约行为自发生之日起持续超过15个工作日;

(4)资金保管机构在《资金保管合同》或其提交的其他文件中所作的任何陈述、证明或保证,被证明在做出时在任何重要方面是虚假或错误的;

(5)资金保管机构丧失任一必备评级等级;

(6)发生与资金保管机构有关的丧失清偿能力事件。

【注:“资金保管机构解任事件”可根据项目具体情况调整。】

6、丧失清偿能力事件:就委托人、受托人、贷款服务机构、后备贷款服务机构及资金保管机构而言,系指以下任一事件:

(1)经国务院金融业监督管理机构(如银保监会,下同)同意,上述机构向人民法院提交破产申请,或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向人民法院提出对上述机构进行重整或破产清算的申请;

(2)其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布上述机构破产且该等申请未在120个工作日内被驳回或撤诉;

(3)上述机构因分立、合并或出现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向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申请解散;

(4)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根据《金融机构撤销条例》规定责令上述机构解散;

(5)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公告将上述机构接管;

(6)上述机构不能或宣布不能按期偿付债务,或根据应适用的中国法律被视为不能按期偿付债务;

(7)上述机构停止或威胁停止继续经营其主营业务。

151

第五章基础资产筛选标准

一、每期项目资产池拟定合格标准

(一)信用卡类不良资产证券化合格标准

就每一笔信用卡债权及其附属担保权益而言,系指在初始起算日和信托财产交付日(以下各项对时间另有说明的除外):

(1)债务人在申请信用卡账户时为中国公民或永久居民,且年满18周岁;

(2)相关信用卡账户项下的所有应付金额均以人民币为单位;

(3)资产均由债务人在相关信用卡账户项下消费或取现所形成,且在初始起算日债务人对取现或消费的事实(包括取现或消费金额)无争议;

(4)在初始起算日,根据光大银行的贷款风险分类标准,资产为次级、可疑或损失类;

(5)光大银行已办理相关信用卡账户的停卡手续;

(6)信用卡账户及资产适用中国法律;

(7)同一信用卡账户项下债务人的全部未偿债务全部入池;

(8)光大银行合法拥有每笔资产,且未在资产上设定质押或其他权利负担;

(9)资产池中各笔资产均为信用贷款,其上无任何形式的担保(担保形式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及质押);

(10)光大银行未曾减免每笔信用卡债权对应的本金;

(11)光大银行在相关信用卡账户项下不享有除债权之外的抵债资产;

(12)在初始起算日,信用卡债权的全部均未被光大银行核销;

(13)资产可以进行合法有效的转让,无需取得债务人或任何第三方的同意。

【注:本定义可根据项目实际情况调整。】

(二)个人住房类不良资产证券化合格标准

就每一笔“抵押贷款”及其“附属担保权益”而言,系指在“初始起算日”和“信托财产交付日”(以下各项对时间另有说明的除外;如果某一笔“抵押贷款”在“初始起算日”之后且在“信托财产交付日”之前清偿完毕,则无需满足“信托财产交付日”的合格标准),满足以下合格标准:

A.关于“借款人”和“担保人”的标准:(就每一笔“抵押贷款”而言)

(a)“抵押贷款”发放时,“借款人”(含共同借款人)至少有一人为“中国”公民或永久居民,且为年满18周岁的自然人;

(b)“担保人”在担保合同签署时为依照“中国”“法律”在“中国”成立并合法存续的法人或年满18周岁的自然人;“担保人”为法人的,不属于国家机关;

B.关于“抵押贷款”的标准:

(c)“抵押贷款”已经实际发放并由“发起机构”管理;

(d)“抵押贷款”的所有应付金额均以“人民币”为单位;

(e)“抵押贷款”未根据“发起机构”的标准程序予以核销;

(f)“抵押贷款合同”、“抵押权”或“抵押预告登记权益”合法有效,并构成相关“借款人”、“抵押人”合法、有效和有约束力的义务,债权人/抵押权人可根据其条款向相关“借款人”、“抵押人”主张权利;如果法院已判决解除某笔“抵押贷款合同”的,该“抵押贷款合同”在被解除之前应满足前述条件;

(g)“抵押贷款”所对应的担保不包括最高额担保(但最高额担保的主债权已确定或“担保人”同意在“抵押贷款”转让后继续承担担保责任的除外);

(h)在“初始起算日”,每笔“抵押贷款”的质量应为“光大银行”信贷资产质量五级分类标准中的次级、可疑或损失类;

(i)同一“抵押贷款合同”项下“借款人”的全部未偿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未偿本金余额”及其他一切相关利息等款项)全部入池;

【注:过渡期回收款的入池范围,可根据具体项目情况调整。】

(j)在“初始起算日”,“光大银行”在相关“抵押贷款”项下不享有除债权之外的“抵债资产”;

(k)“借款人”在“光大银行”的全部已发放完毕的、符合“合格标准”的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均入池;

(l)“抵押贷款”发放时,其初始抵押率符合“中国”“法律”的相关规定;

(m) 每笔“抵押贷款”债权及相关“附属担保权益”均可进行合法有效的转让,无需取得或已经取得“借款人”、“担保人”或其他主体(如需)的同意;

C.关于“抵押房产”的标准:

(n)“抵押贷款”对应的“抵押房产”已在“中国”相关的房地产登记机关办理完毕以“光大银行”为第一顺位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或以“光大银行”为“抵押预告登记权益”的权利人的预告登记手续;如果上述抵押登记因实现“抵押权”而被注销的,则该抵押登记在被注销之前应满足前述条件;

(o)“抵押贷款”的相关“抵押房产”不属于自建房屋;

(p)“抵押房产”均位于“中国”境内;

D.关于发放和筛选“抵押贷款”的标准:

(q)该“抵押贷款”由“发起机构”按照“合格标准”从各分行的贷款组合中选取进入“资产池”,整个筛选过程没有不合理使用对“信托”不利的任何筛选程序。

【注:本定义可根据项目实际情况调整。】

(三)个人住房类不良资产证券化合格标准

就每一笔“贷款”及其“附属担保权益”而言,系指在“初始起算日”和“信托财产交付日”(以下各项对时间另有说明的除外;如果某一笔“贷款”在“初始起算日”之后且在“信托财产交付日”之前清偿完毕,则无需满足“信托财产交付日”的合格标准),满足以下合格标准:

A.关于“借款人”和“担保人”的标准:(就每一笔“贷款”而言)

(a)“借款人”(含共同借款人)在“借款合同”签署时至少有一人为“中国”公民或永久居民,且为年满18周岁的自然人;

(b)“担保人”在“担保合同”签署时为依照“中国”“法律”在“中国”成立并合法存续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或年满18周岁的“中国”公民或永久居民;“担保人”为法人的,不属于国家机关;

B.关于“贷款”的标准:

(c)“贷款”为“光大银行”在其自营业务中对符合条件的个人发放的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的贷款,且“贷款”已经实际发放完毕并由“发起机构”管理;

(d)“贷款”的所有应付金额均以“人民币”为单位;

(e)“光大银行”是每一笔“资产”的唯一债权人且拥有合法的请求权;“光大银行”未向任何第三方转让该等权利或利益,且未在“贷款”上设定质押或其他财产负担;

(f)“贷款”未根据“发起机构”的标准程序予以核销;

(g)“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如有)均适用“中国”“法律”并合法有效,并构成相关“借款人”、“担保人”合法、有效和有约束力的义务,债权人可根据其条款向相关“借款人”、“担保人”主张权利;如果法院已判决解除某笔“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的,该“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在被解除之前应满足前述条件;

(h)截至“初始起算日”,“光大银行”已停止“贷款”相关合同项下对该“借款人”的授信;且如相关“附属担保权益”涉及最高额担保的,则截至“初始起算日”该最高额担保的主债权已确定或“担保人”同意在“贷款”转让后继续承担担保责任;

(i)“光大银行”未曾减免任何一笔“贷款”对应的本金;

(j)在“初始起算日”,每笔“贷款”的质量应为“光大银行”信贷资产质量五级分类标准中的次级、可疑或损失类;

(k)同一“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的全部未偿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未偿本金余额”及其他一切相关利息等款项)全部入池;

【注:过渡期回收款的入池范围,可根据具体项目情况调整。】

(l)在“初始起算日”,“光大银行”在相关“贷款”项下不享有除债权之外的“抵债资产”;

(m) “借款人”在“光大银行”的全部已发放完毕的、符合“合格标准”的【个人经营贷款】均入池;

(n)每笔“贷款”债权及相关“附属担保权益”均可进行合法有效的转让,无需取得或已经取得“借款人”、“担保人”或其他主体(如需)的同意;

C.关于“抵押物”(如有)的标准:

(o)如“贷款”相关“附属担保权益”涉及“抵押物”的,则“贷款”对应的“抵押物”已在“中国”相关的有权登记机关办理完毕以“光大银行”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如果上述抵押登记因实现“抵押权”而被注销的,则该抵押登记在被注销之前应满足前述条件;

【注:本定义可根据项目实际情况调整。】

二、资产保证

(一)信用卡类不良资产证券化资产保证

为《信托合同》对方的利益,委托人于初始起算日和信托生效日(除非具体条款中对时间另有明确约定)就其向受托人交付的每一笔资产的状况,作出陈述和保证如下:

1、委托人是每一笔资产的唯一债权人;委托人未向任何第三方转让该等权利或利益;委托人未对该等权利或利益设定任何担保权益、抵押或任何其他财产负担;且该等权利或利益不是任何拟议、正在进行或已经完成的证券化、资产转让、资产重组、融资或类似交易的标的;

2、在初始起算日和信托生效日(合格标准对时间另有说明的除外),每一笔资产均符合合格标准;

3、据委托人所知,委托人向受托人提供的关于委托人转让的资产的必要的资料和信息,在所有可能对债权的真实性和回收的实现有重大影响的方面均真实、准确和完整;

4、委托人对每笔资产享有的所有权并非是无效的或已被撤销、宣布无效或被废止,亦不能被撤销、宣布无效或被废止;

5、资产由委托人在其一般经营过程中,按照其标准程序和所有其他可适用的与信用卡业务有关的政策、实践以及程序的要求而发放;

6、资产的产生均符合相关中国法律的各项要求;

7、每笔资产都能够并将始终能够与委托人未信托给受托人的其他债权或资产相分离;8、自初始起算日起至债务人偿还完其信用卡账户项下的信用卡债权对应债务之时,委托人保证该信用卡账户已暂停额度内用卡;

9、据委托人所知,未发现任何一笔资产超过诉讼时效。

(二)个人住房类不良资产证券化资产保证

为《信托合同》对方的利益,“委托人”于“初始起算日”和“信托生效日”(除非具体条款中对时间另有明确约定)就其向“受托人”交付的每一笔“资产”的状况,做出陈述和保证如下:

1、在相应“抵押贷款”结清前,“委托人”是每一笔“抵押贷款”的唯一债权人;是每一处“抵押房产”已登记的唯一第一顺位抵押权人或“抵押预告登记权益”的权利人,对相关的“抵押权”、“抵押预告登记权益”拥有合法的请求权;“委托人”未向任何第三方转让该等权利或利益;“委托人”未对该等权利或利益设定任何担保权益、抵押或任何其他财产负担;且在“信托生效日”,该等权利或利益不是任何拟议或正在进行的证券化、资产转让、融资等导致该等权利或利益权属发生变更或被设定权利负担的交易的标的;

2、在“初始起算日”和“信托生效日”(“合格标准”对时间另有说明的除外),每一笔“资产”均符合“合格标准”;

3、据“委托人”所知,“委托人”向“受托人”提供的关于“委托人”转让的“资产”的必要的资料和信息,在所有可能对债权的真实性和回收的实现有重大影响的方面均真实、准确和完整;

4、“委托人”对每笔“资产”享有的所有权并非是无效的或已被撤销、宣布无效或被废止,亦不能被撤销、宣布无效或被废止;

5、“资产”由“委托人”在其一般经营过程中,按照其标准程序和所有其他可适用的与个人住房抵押贷款业务有关的政策、实践以及程序的要求而发放;

6、“资产”的产生均符合相关“中国”“法律”的各项要求;

7、每笔“资产”都能够并将始终能够与“委托人”未信托给“受托人”的其他债权或资产相区别;

8、据“委托人”所知,未发现任何一笔“资产”超过诉讼时效。

【注:资产保证可根据具体项目情况调整或删除。】

(三)个人经营类不良资产证券化资产保证

为《信托合同》对方的利益,“委托人”于“初始起算日”和“信托生效日”(除非具体条款中对时间另有明确约定)就其向“受托人”交付的每一笔“资产”的状况,做出陈述和保证如下:

1、在相应“贷款”结清前,“委托人”是每一笔“贷款”的唯一债权人,“委托人”未向任何第三方转让该等权利或利益;“委托人”未对该等权利或利益设定任何担保权益、抵押或任何其他财产负担;且在“信托生效日”,该等权利或利益不是任何拟议或正在进行的证券化、资产转让、融资等导致该等权利或利益权属发生变更或被设定权利负担的交易的标的;

2、在“初始起算日”和“信托生效日”(“合格标准”对时间另有说明的除外),每一笔“资产”均符合“合格标准”;

3、据“委托人”所知,“委托人”向“受托人”提供的关于“委托人”转让的“资产”的必要的资料和信息,在所有可能对债权的真实性和回收的实现有重大影响的方面均真实、准确和完整;

4、“委托人”对每笔“资产”享有的所有权并非是无效的或已被撤销、宣布无效或被废止,亦不能被撤销、宣布无效或被废止;

5、“资产”由“委托人”在其一般经营过程中,按照其标准程序和所有其他可适用的与该类贷款业务有关的政策、实践以及程序的要求而发放;

6、“资产”的产生均符合相关“中国”“法律”的各项要求;

7、每笔“资产”都能够并将始终能够与“委托人”未信托给“受托人”的其他债权或资产相区别;

8、据“委托人”所知,未发现任何一笔“资产”超过诉讼时效。

【注:资产保证可根据具体项目情况调整或删除。】

159

第六章信息披露安排

一、发行期的信息披露要求及内容

光大银行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05〕第14号《资产支持证券信息披露规则》、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5〕第7号《关于信贷资产支持证券发行管理有关事宜的公告》和交易商协会《不良贷款资产支持证券信息披露指引(试行)》的规定,在每期证券发行期,受托人及发起机构将通过注册申请报告、信托公告、发行说明书、资产支持证券评级报告和受托人认为有必要披露的其他文件的方式对拟设立信托和拟发行证券进行真实、准确、完整披露。

(一)注册申请阶段

受托机构及发起机构应在本证券获得注册后10个工作日内,按照《不良贷款资产支持证券信息披露指引(试行)》(以下简称《信息披露指引》)和相关表格体系要求披露注册申请报告等文件。注册申请报告内容应包括:发行基本信息、风险提示及风险披露、参与机构信息、发起机构及为证券化提供服务的机构相关经验及历史数据(如有)、交易结构信息、基础资产筛选标准和资产保证、基础资产价值评估相关的尽职调查程序及方法、资产估值程序及回收预测依据、基础资产总体信息、基础资产分布信息及预计回收情况、证券基础信息、中介机构意见、证券跟踪评级安排、存续期信息披露安排等。如采用持续购买结构的,还需在注册基本信息、参与机构信息、交易条款信息、基础资产筛选标准、历史数据信息等部分,按照附件表格体系的要求披露持续购买的相关信息。

(二)发行阶段

受托机构及发起机构应在每期证券发行前至少5个工作日,按照《信息披露指引》和相关表格体系的要求披露信托公告、发行说明书、评级报告、募集办法和承销团成员名单等文件。发行说明书内容应包括:发行基本信息、风险提示及风险披露、参与机构信息、发起机构及为证券化提供服务的机构相关经验及历史数据(如有)、交易结构信息、基础资产筛选标准和资产保证、基础资产价值评估相关的尽职调查程序及方法、资产估值程序及回收预测依据、基础资产总体信息、基础资产分布信息及预计回收情况、证券基础信息、中介机构意见、证券跟踪评级安排、存续期信息披露安排等。如采用持续购买结构的,还需在交易结构信息、基础资产总体信息、基础资产分布信息、证券基础信息等部分,按照附件表格体系的要求披露持续购买的相关信息。

(三)发行结果披露

受托机构将在每期证券发行结束的当日或次一工作日公布资产支持证券发行情况。

二、存续期信息披露要求及内容

1、受托人应通过中国货币网、中国债券信息网、与交易商协会信息披露服务系统直连模板化披露的北金所官方网站及交易商协会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相关的信息披露。受托人应保证信息披露及时、真实、准确和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

2、委托人和接受受托人委托提供相关服务的机构应按照《信托合同》和相关合同的约定,及时向受托人提供有关信息报告,并保证其向受托人所提供信息真实、准确和完整。

3、委托人、受托人等相关知情人在信息披露前不得泄露拟披露的信息。

4、受托人应于每个受托机构报告日向登记托管机构、同业拆借中心、北金所及其他信息披露平台提供受托机构报告(格式见《信托合同》附件十),反映当期资产支持证券对应的信托财产状况和各级别资产支持证券对应的本息支付信息。

5、在每年4月30日前,受托人公布经审计师审计的上年度的受托机构报告(格式见《信托合同》附件十),但信托设立不足两个月的,受托人可以不编制该年度的受托机构报告。为出具审计报告,审计师有权查阅受托人、贷款服务机构、资金保管机构的相关账目、文件等与信托相关的资料;受托人、贷款服务机构、资金保管机构应给以配合。信托设立不足两个月的,受托人可以不编制年度受托机构报告。

6、受托人应与“评级机构”就“优先档资产支持证券”跟踪评级的有关安排作出约定,并应于“优先档资产支持证券”存续期限内每年的7月31日前向“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披露上年度的跟踪评级报告。“受托人”应于每个“受托机构报告日”向“评级机构”提供“期间受托机构报告”,如发生“特别决议事项”或以下第21.7款所称临时性重大事件时,“受托人”应在事发后的3个“工作日”内通知“评级机构”。

7、在发生对资产支持证券投资价值具有实质性影响的临时性重大事件时,受托人应在事发后的3个工作日内披露相关信息(格式参见《信托合同》附件十一),并向人民银

行、金融监管总局和交易商协会报告。本条所称临时性重大事件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

(1)发生或预期将发生受托人不能按时支付资产支持证券本息等影响投资者利益的事项;

(2)受托人、贷款服务机构或资金保管机构等为证券化提供服务的机构发生影响资产支持证券投资价值的违法、违规或违约事件;

(3)受托人、贷款服务机构或资金保管机构等为证券化提供服务的机构发生影响资产支持证券投资价值的违法、违规或违约行为;

(4)资产支持证券的信用评级发生不利变化;

(5)受托人、贷款服务机构或资金保管机构等为证券化提供服务的机构或者资产涉及法律纠纷,可能影响资产支持证券本息的按时兑付;

(6)受托人、发起机构、贷款服务机构或资金保管机构等为证券化提供服务的机构的经营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或者作出减资、合并、分立、解散、申请破产等决定,可能降低其从事证券化业务水平,对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的利益造成重大不利影响;

(7)《信托合同》约定应公告的其他事项;

(8)相关监管机构规定应公告的其他事项;

(9)中国法律规定应公告的其他事项。

三、重大事件信息披露机制

(一)重大事件信息披露

在发生对资产支持证券投资价值具有实质性影响的临时性重大事件时,受托人应在事发后的3个工作日内披露相关信息(格式参见《信托合同》附件十一),并向人民银行、银保监会和交易商协会报告。本条所称临时性重大事件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

(1)发生或预期将发生“受托人”不能按时支付“资产支持证券”本息等影响投资者利益的事项;

(2)“受托人”、“贷款服务机构”或“资金保管机构”等为证券化提供服务的机构发生影响“资产支持证券”投资价值的违法、违规或违约事件;

(3)“受托人”、“贷款服务机构”或“资金保管机构”等为证券化提供服务的机构发生变更;

(4)“资产支持证券”的信用评级发生不利变化;

(5)“受托人”、“贷款服务机构”或“资金保管机构”等为证券化提供服务的机构或者“资产”发生可能影响“资产支持证券”本息按时兑付的法律纠纷;

(6)“受托人”、“发起机构”、“贷款服务机构”或“资金保管机构”等为证券化提供服务的机构的经营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或者作出减资、合并、分立、解散、申请破产等决定,可能降低其从事证券化业务水平,对“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的利益造成“重大不利影响”;

(7)信托合同约定应公告的其他事项;

(8)“人民银行”、“金监总局”等相关监管部门规定应公告的其他事项;

(9)中国”“法律”规定应公告的其他事项。

(二)重大事件进展持续披露机制

受托机构披露重大事件后,已披露的重大事件出现可能对资产支持证券的投资价值产生较大影响的进展或者变化的,应当在上述进展或者变化出现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披露进展或者变化情况。

四、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大会信息披露

(一)持有人大会召开情形

“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大会”为不定期会议,各类别“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大会”共同参会,分类表决。“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大会”由“受托人”召集。发生下列事由之一的,“受托人”应召集“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大会”:

(1)提前终止“信托”(为免疑义,不包括因完成“清仓回购”而导致的“信托”提前终止);

(2)批准涉及修改“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权利或“资产支持证券”基本特征的提案,而无论该“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的权利或“资产支持证券”特征是否基于“交易文件”或其他文件,具体包括但不限于:改变信托合同第11条约定的“处置收入”分配顺序、变更或取消“资产支持证券”的本金金额或利率或“次级档资产支持证券预期资金成本”、改变对“资产支持证券”的支付币种、支付频率(不包括根据信托合同第13.2款调整“计算日”、“支付日”、“计息日”等日期的情形)、修改对某一项“全体同意事项”或“特别决议事项”获得通过所需的票数等;

(3)对根据信托合同第12.2.5款至第12.2.7款的约定提出的“资产处置方案”、原状分配或整体处置方案进行审议和作出决议;

(4)批准“信托”清算时非现金“信托财产”的清算方案;

(5)“受托人”提出辞任、发生“受托人解任事件”、“贷款服务机构解任事件”或“资金保管机构解任事件”,须根据“交易文件”更换“受托人”、“贷款服务机构”或“资金保管机构”;

(6)决定本“信托”项下“后备贷款服务机构”委任事宜;

(7)解除或免除“受托人”根据任何“交易文件”本应承担的任何责任和义务;

(8)“《信托合同》”或其他“交易文件”的终止或重大修改、更正、补充,但该等修改属于对“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权利义务无实质性影响的改动或是根据适用“中国”“法律”的强制性要求而作出的除外;

(9)提高“受托人”服务报酬、“贷款服务机构”的“处置费用”、“基本服务费”或“超额奖励服务费”(但降低或暂缓收取前述服务报酬或“处置费用”的,无需召开“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大会”审议);

(10)授权“受托人”签署并作出全部必要文件、行动或事项,以便执行“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大会”所形成的决议;

(11)选任代表(无论其是否为“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授权该代表执行“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大会”所形成的决议;

(12)决定任一事件是否构成“重大不利影响”;

(13)其他根据“交易文件”的约定需由“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大会”决议的事项。

【注: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大会具体的召集事由可根据具体项目需求调整。】

(二)持有人大会召开公告

受托人提议召开或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自行召集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大会时,召集人应当至少提前30日在北金所、登记托管机构和同业拆借中心及其他信息披露平台公告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大会的召开时间、地点、会议方式、审议事项、议事程序和表决方式等事项,以通知全体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相关会议事宜。任何类别的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大会均不得对未经公告的审议事项作出决议。

(三)持有人大会决议的备案与公告

对于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大会形成的决议或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形成的书面决议,受托人应在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大会结束或者作出书面决议后10日内报人民银行备案,并在北金所、登记托管机构、同业拆借中心及交易商协会指定的其他信息披露平台予以公告。

五、信息披露方式及途径

受托人应通过中国货币网、中国债券信息网、与交易商协会信息披露服务系统直连模板化披露的北金所官方网站及交易商协会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相关的信息披露。受托人应保证信息披露及时、真实、准确和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

委托人和接受受托人委托提供相关服务的机构应按照《信托合同》和相关合同的约定,及时向受托人提供有关信息报告,并保证其向受托人所提供信息真实、准确和完整。

委托人、受托人等相关知情人在信息披露前不得泄露拟披露的信息。

六、信息披露文件的查阅

投资者可以在每期证券发行期和存续期到相关受托机构或贷款服务机构的指定地点与指定联系人联系查阅相关基础资产池的具体信息:

发行人/受托机构:华能贵诚信托有限公司

查阅地址: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长岭北路55号贵州金融城1期商务区10号楼23、24层

联系人:汪潇逸、吴怡静、卢源、舒心怡、张娴竹

联系电话:010-88306069

邮政编码:550081

上述受托机构及其指定地点、指定联系人等信息以每期证券发行说明书中载明的为准。

此外,投资者可以在每期证券的发行期和存续期到以下互联网网站通过受托机构披露的公告文件查阅资产支持证券相关基础资产池的具体信息:

中国债券信息网:http://www.chinabond.com.cn

中国货币网:http://www.chinamoney.com.cn

北京金融资产交易所官方网站:http://www.cfae.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