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福耀玻璃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发行2024年度第一期超短期融资券的
法 律 意 见 书
福建至理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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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福耀玻璃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发行2024年度第一期超短期融资券的法律意见书
闽理非诉字〔2024〕第002号
致:福耀玻璃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根据福耀玻璃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行人、公司)与福建至理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签订的《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法律业务委托协议书》,本所接受发行人的委托,指派蒋浩、陈禄生律师(以下简称本所律师)担任发行人申请注册发行2024年度第一期超短期融资券(以下简称本期超短期融资券)的专项法律顾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注册发行规则》(以下简称《注册规则》)、《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信息披露规则》(以下简称《信息披露规则》)、《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中介服务规则》(以下简称《中介服务规则》)、《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募集说明书指引》(以下简称《募集说明书指引》)及《非金融企业超短期融资券业务指引》(以下简称《业务指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本所特此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对于本法律意见书,本所特作如下声明:
1.本所律师承诺已依据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和中国境内(就本法律意见书而言,仅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不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现行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以及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发布的规则指引的规定发表法律意见。
2.本所律师承诺已严格履行法定职责,遵循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对发行人申请注册发行本期超短期融资券的合法合规性进行了充分的尽职调查,保证本法律意见书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3.本所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发行人申请注册发行本期超短期融资券所必备的法律文件,随其他申报材料一同上报并作为公开披露文件,并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4.本所律师同意发行人部分或全部在募集说明书中自行引用或按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的审核要求引用本法律意见书的内容,但发行人作上述引用时,不得因引用而导致法律上的歧义或曲解。
5.本法律意见书仅就发行人申请注册发行本期超短期融资券的有关法律问题发表意见,本所律师并不对有关会计、审计、验资、信用评级等专业事项发表意见。本所律师在本法律意见书中引用有关募集说明书、会计报表、审计报告、验资报告和信用评级报告书中的数据或结论时,并不意味着本所律师对这些数据或结论的真实性和准确性作出任何明示或默示的保证。
6.发行人保证已经提供了本所律师认为作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必需的、真实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复印材料或者口头证言,并保证其所提供的所有副本材料、复印材料与正本或原件是一致的,其所提供的材料上的签字或印章均是真实的。
7.对于本所出具法律意见书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的证据支持的事实,本所律师依赖于政府有关部门、发行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出具的证明文件发表法律意见。
8.对于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是依据中国境内现行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以及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的有关规定发表法律意见,本所律师无权对中国境外的法律事实发表意见。
9.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发行人申请注册发行本期超短期融资券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
一、发行人发行本期超短期融资券的主体资格
(一)发行人的主体资格
1.发行人(原名“福建省耀华玻璃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后更名为“福耀玻璃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是于1991年6月6日经福建省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和福建省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闽体改〔1991〕022号文批准设立的中外合资股份有限公司,于1992年6月21日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发行人现持有福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发的《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611300758B)。发行人属于依法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
2.发行人于1993年5月29日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证监发审字〔1993〕8号文批准,并于1993年6月1日经上海证券交易所上证上(93)字第2037号文同意,其向社会公众公开发行的股票于1993年6月10日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股票简称为“福耀玻璃”,股票代码为600660。发行人属于其股票已依法在国务院批准的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的上市公司。
3.2015年2月27日,发行人收到中国证监会下发的《关于核准福耀玻璃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发行境外上市外资股的批复》(证监许可〔2015〕295号),中国证监会核准发行人发行不超过505,631,200股境外上市外资股(H股)(以下简称本次境外发行)。2015年3月31日,发行人本次境外发行的439,679,600股境外上市外资股(H股)在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主板上市。2015年4月23日,发行人本次境外发行的联席全球协调人全部行使本次境外发行涉及的超额配股权,涉及共计65,951,600股境外上市外资股(H股)(以下简称本次超额配股)。本次超额配股完成后,发行人总股本增加至2,508,617,532股。
4.2021年4月29日,发行人收到中国证监会下发的《关于核准福耀玻璃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增发境外上市外资股的批复》(证监许可〔2021〕1495号),中国证监会核准发行人增发不超过101,126,240股境外上市外资股(H股)(以下简称本次增发)。2021年5月10日,发行人本次增发完成配售,发行人配发及发行合计101,126,000股新H股。本次增发完成后,发行人总股本增加至2,609,743,532股。
5.根据发行人的《营业执照》,其目前的基本情况如下:
公司名称:福耀玻璃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福建省福清市福耀工业村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611300758B
法定代表人:曹德旺
注册资本:260,974.3532万元人民币
公司类型:股份有限公司(中外合资、上市)
经营范围:生产汽车玻璃,装饰玻璃和其它工业技术玻璃及玻璃安装,售后服务;开发和生产经营特种优质浮法玻璃,包括超薄玻璃、薄玻璃、透明玻璃、着色彩色玻璃;并统一协调管理集团内各成员公司的经营活动和代购代销成员公司的原辅材料和产品;协助所属企业招聘人员、提供技术培训及咨询等有关业务;生产玻璃塑胶包边总成,塑料、橡胶制品;包装木料加工。纸箱、纸板、铁架、可循环使用的包装金属支撑架、包括托盘等玻璃安装用的材料的销售。国家禁止外商投资的行业除外,国家限制外商投资的行业或有特殊规定的,须依法履行相关程序(涉及审批许可项目的,只允许在审批许可的范围和有效期限内从事生产经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6.根据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以下简称交易商协会)在其网站上公布的《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会员名单》,发行人是交易商协会的企业类会员,接受交易商协会的自律管理。
(二)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福耀玻璃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发行人章程、《公司章程》)的规定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至今不存在任何需要终止的情形,是依法有效存续的非金融企业法人。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并有效存续的非金融企业法人,其历史沿革合法合规;发行人亦是交易商协会的企业类会员,接受交易商协会的自律管理,具有发行本期超短期融资券的主体资格。
二、发行人发行本期超短期融资券的程序
(一)2023年3月16日,发行人召开第十届董事局第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公司发行超短期融资券的议案》。2023年4月27日,发行人召开2022年度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了《关于公司发行超短期融资券的议案》,发行人股东大会同意公司向交易商协会申请注册发行注册金额不超过人民币20亿元(含20亿元,币种下同,以下简称本次发行)的超短期融资券,并根据公司资金需求情况和市场条件,在交易商协会注册有效期(两年)内分期滚动发行,确保到期偿
还。本次发行的募集资金主要用于公司生产经营活动,包括但不限于偿还银行贷款、补充公司营运资金等。发行利率参考发行时交易商协会超短期融资券的指导价格,并按照实际发行期限由公司与承销机构协商确定。公司本次发行可在注册额度有效期内分期滚动发行,单次发行的超短期融资券存续期限最长不超过270天(含270天),具体存续期限以实际发行时公告为准。同时,发行人股东大会同意授权公司董事长或董事长授权人士在公司具备超短期融资券发行资格条件下办理与本次发行有关的一切事宜,包括但不限于:
1.决定本次发行的具体事宜,制定并实施具体发行方案,包括但不限于申请注册最高不超过20亿元(含20亿元)的发行规模、确定发行时机、是否分期发行及发行期数、分期发行计划、各期发行金额及期限的安排、还本付息的期限及方式、发行利率、发行对象等与发行条款有关的一切相关事宜;
2.决定聘请为本次发行提供服务的主承销商及其他有关中介机构,办理本次发行相关的申报、注册、上市等所有必要手续及其他相关事宜;
3.签署、修订、呈报、执行与本次发行相关的所有合同、协议及其他法律文件;
4.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5.如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监管政策发生变化的,或者市场条件发生变化的,可以对本次发行超短期融资券的具体方案等相关事项酌情进行相应调整;
6.办理与本次发行有关的其他事项;
7.本授权有效期限为自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之日起至上述授权事项办理完毕之日止。
经核查上述董事局会议和股东大会的会议通知、签到表、授权委托书、会议议案、表决票、会议记录和决议,本所律师认为,上述董事局会议和股东大会的通知、召开方式、表决程序和表决方式均符合《公司法》和发行人章程的规定,发行人董事局和股东大会已依法定程序合法有效地作出了批准发行本期超短期融资券的决议,上述董事局和股东大会决议的内容合法合规。
(二)根据《管理办法》和《注册规则》之规定,发行人发行本期超短期融资券尚需向交易商协会办理发行注册手续。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发行本期超短期融资券已获得上报发行申请材料之前所必需的授权和批准,但尚需向交易商协会办理完成本期超短期融资券的发行注册手续后方可发行本期超短期融资券。
三、本期超短期融资券发行文件及发行有关机构
(一)募集说明书
发行人为发行本期超短期融资券制作了《福耀玻璃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24年度第一期超短期融资券募集说明书》(以下简称《募集说明书》),其内容包括释义、风险提示及说明、发行条款、募集资金用途、发行人基本情况、发行人主要财务状况、发行人的资信状况、信用增进情况、税项、信息披露安排、持有人会议机制、投资人保护条款、违约、风险情形及处置、发行相关的机构等涉及本期超短期融资券发行的重要事项。
经本所律师核查,《募集说明书》的内容具体明确,详细约定了发行人申请发行的本期超短期融资券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募集说明书》的格式和内容安排符合《管理办法》《信息披露规则》和《募集说明书指引》的规定。
(二)法律意见书
1.发行人聘请本所为其申请注册发行本期超短期融资券出具法律意见书,本所出具法律意见书的签字律师为蒋浩律师和陈禄生律师。本所持有福建省司法厅颁发的《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并已经福州市司法局2022年度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合格,且本所已在交易商协会登记并遵守交易商协会的自律管理,同时已按相关规定办理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备案。签字律师蒋浩律师、陈禄生律师均持有福建省司法厅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执业证》,并已通过福州市司法局2022年度律师年度考核备案。
本所律师认为,本所及签字律师具有为发行人注册发行本期超短期融资券出具法律意见书的合法的执业资格,符合《管理办法》和《中介服务规则》等有关规定。
2.经本所律师核查,本所及签字律师与发行人不存在关联关系。
(三)发行人最近三年的审计报告
1.发行人聘请普华永道中天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担任其2020、2021和2022年度财务报表的审计机构。普华永道中天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对发行人2020、2021和2022年度财务报表进行审计并出具了标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普华永道中天审字〔2021〕第10019号、普华永道中天审字〔2022〕第10019号和普华永道中天审字〔2023〕第10019号)。
2.经本所律师核查,普华永道中天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在为发行人出具《审计报告》时持有《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并已取得财政部和中国证监会联合颁发的《会计师事务所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许可证》,同时已按相关规定办理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业务备案,获准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且普华永道中天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在为发行人出具《审计报告》时亦是交易商协会会员机构。在发行人最近三年《审计报告》上签字的注册会计师均持有财政部颁发的《注册会计师证书》。
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已按照有关规定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其最近三个会计年度的财务报表进行了审计,上述会计师事务所及签字注册会计师在为发行人出具《审计报告》时均具有合法的从业资格。发行人最近三个会计年度的财务报表已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并由其出具了标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符合《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
3.根据发行人的确认并经本所律师适当核查,普华永道中天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以及在发行人最近三年《审计报告》上签字的注册会计师与发行人不存在关联关系。
(四)主承销商
1.发行人聘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进出口银行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担任其注册发行超短期融资券的主承销商。经本所律师核查,上述七家主承销商均已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注册,持有主管部门颁发的《金融许可证》,属于交易商协会会员机构。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中国工商银行等12家金融机构从事短期融资券承销业务的通知》(银发〔2005〕133号)、《关于交通银行等6家商业银行从事短期融资券主承销业务的通知》(银发〔2005〕174号)和《关于中国进出口银行从事短期融资券主承销业务的通知》(银发〔2007〕329号),上述七家主承销商均已取得从事短期融资券主承销业务的资格。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注册发行超短期融资券的主承销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进出口银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具有从事超短期融资券主承销业务的合法资格。
2.根据发行人的确认并经本所律师适当核查,发行人注册发行超短期融资券的主承销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进出口银行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发行人不存在关联关系。
(五)受托管理人
根据《募集说明书》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注册发行本期超短期融资券未确定受托管理人。
四、与本期超短期融资券发行有关的重大法律事项或潜在法律风险
(一)债务融资工具待偿还余额
经本所律师核查,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发行人中期票据、短期融资券、超短期融资券待偿还余额为0万元。根据普华永道中天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出具的普华永道中天审字〔2023〕第10019号《审计报告》,截至2022年12月31日,发行人的净资产(按合并财务报表中归属于母公司股东权益合计数计算,下同)为2,900,300.97万元。根据《募集说明书》,发行人申请注册的超短期融资券注册额度为200,000万元,发行人申请发行的本期超短期融资券总额为30,000万元;本期超短期融资券发行完成后,发行人的中期票据、短期融资券、超短期融资券待偿还余额为30,000万元,发行人本次注册的超短期融资券注册额度全部发行完成后,发行人的中期票据、短期融资券、超短期融资券待偿还余额为200,000万元。
(二)本期超短期融资券的存续期限
根据《募集说明书》,发行人本期超短期融资券的存续期限为270天,符合《业务指引》第二条之规定。
(三)本期超短期融资券募集资金用途
根据《募集说明书》,发行人本期超短期融资券的募集资金30,000万元将用于偿还发行人拟到期的金融机构借款。可见,发行人发行本期超短期融资券所募集的资金是用于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并已在发行文件中明确披露具体资金用途,符合《业务指引》第四条之规定。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募集资金的使用符合国家相关产业政策,是合法合规的。
(四)公司治理情况
根据发行人章程及发行人制定的《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董事局议事规则》《监事会议事规则》《独立董事制度》《董事局秘书工作细则》等规章制度、发行人的确认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已依法建立健全股东大会、董事局、监事会、独立董事、董事局秘书制度,相关机构和人员能够依法履行职责;发行人的现任董事、股东代表监事是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职工代表监事是由职工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总监、董事局秘书等高级管理人员均由董事局聘任,发行人现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均不存在《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也不存在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尚在禁入期的情形,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发行人章程规定的任职资格。
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具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及议事规则,发行人的组织机构及议事规则符合《公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发行人章程的规定;发行人现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具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任职资格,上述人员的选举或聘任符合《公司法》和发行人章程的规定,并已履行必要的法律程序。
(五)业务运营情况
1.根据发行人的《营业执照》,其经营范围为:生产汽车玻璃,装饰玻璃和其它工业技术玻璃及玻璃安装,售后服务;开发和生产经营特种优质浮法玻璃,包括超薄玻璃、薄玻璃、透明玻璃、着色彩色玻璃;并统一协调管理集团内各成员公司的经营活动和代购代销成员公司的原辅材料和产品;协助所属企业招聘人员、提供技术培训及咨询等有关业务;生产玻璃塑胶包边总成,塑料、橡胶制品;包装木料加工。纸箱、纸板、铁架、可循环使用的包装金属支撑架、包括托盘等玻璃安装用的材料的销售。国家禁止外商投资的行业除外,国家限制外商投资的行业或有特殊规定的,须依法履行相关程序(涉及审批许可项目的,只允许在审批许可的范围和有效期限内从事生产经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发行人主要从事汽车玻璃、浮法玻璃的生产及销售业务,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的主营业务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发行人章程的规定,符合国家产业政策。
2.截至2022年12月31日,发行人及其境内子公司正在建设的主要在建工程如下:
(1)发行人之子公司福耀玻璃(苏州)有限公司年产400万套汽车玻璃及1,600万片包边总成玻璃建设项目。该项目已经苏州市相城区发展和改革局备案,取得了《企业投资项目备案通知书》(相发改投备〔2017〕101号),该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已经苏州市相城区环境保护局批准。
(2)发行人之子公司福耀集团长春有限公司高端汽车铝合金饰件生产项目。该项目已经长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关于福耀集团长春有限公司高端汽车铝合金饰件生产项目备案的通知》(长发改审批字〔2020〕183号)办理项目备案,该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表已经长春市生态环境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出具《关于福耀集团长春有限公司高端汽车铝合金饰件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长经环建表〔2020〕79号)批准。
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及其境内子公司正在建设的上述项目不属于《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2021年版)》(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商务部令第47号)规定的需采取特别管理措施的项目,发行人及其境内子公司正在建设的上述项目已获得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符合国家相关产业政策,是合法合规的。
3.根据本所律师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国海关企业进出口信用信息公示平台、国家外汇管理局外汇违法信息查询平台、发行人所在地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网站等政府网站上查询的公开信息并经本所律师适当核查,发行人在最近三年内不存在受到上述主管部门重大行政处罚的情形。
4.根据发行人的确认并经本所律师适当核查,发行人的融资行为不存在因上述业务运营情况或其他原因而受到限制的情形。
5.根据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布的《2014年工业行业淘汰落后和过剩产能企业名单(第一批)》(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14年第45号)、《2014年工业行业淘汰落后和过剩产能企业名单(第二批)》(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14年第51号)、《2015年重点行业淘汰落后和过剩产能企业名单》(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15年第59号),发行人及其境内子公司均未被列入上述名单。发行人也已确认发行人及其境内子公司不存在须淘汰的采用平拉法(含格法)的落后平板玻璃产能。根据上述《2014年工业行业淘汰落后和过剩产能企业名单(第一批)》《2014年工业行业淘汰落后和过剩产能企业名单(第二批)》和《2015年重点行业淘汰落后和过剩产能企业名单》以及发行人的确认,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及其境内子公司不存在国务院批转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部门《关于抑制部分行业产能过剩和重复建设引导产业健康发展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发〔2009〕38号)、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淘汰落后产能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7号)规定的须淘汰的落后平板玻璃产能。
(六)受限资产情况
根据发行人《募集说明书》、普华永道中天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出具的普华永道中天审字〔2023〕第10019号《审计报告》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截至2022年12月31日,发行人的受限资产情况具体如下:
1.发行人3,898.1084万元的其他货币资金作为人防工程资金使用受限;
2.发行人之子公司融德投资有限公司将其所拥有的物业(房地产)抵押给中国银行(香港)有限公司,为中国银行(香港)有限公司授予发行人之子公司福耀集团(香港)有限公司的3,000万港元授信额度提供抵押担保。
经本所律师核查,除上述受限资产外,发行人及其主要子公司的房产、土地使用权、机器设备等主要财产不存在抵押、质押、留置或设定其他权利负担的情形,也不存在其他具有可对抗第三人的优先偿付负债的情况。
(七)或有事项
1.根据发行人《2022年年度报告》并经本所律师适当核查,截至2022年12月31日,发行人及其境内子公司不存在为他人债务提供对外担保的情形,不存在尚未了结的或者可以预见的可能对其生产经营、财务状况产生重大影响的诉讼、仲裁或行政处罚案件以及因此可能引发的重大法律风险或其他或有事项。
2.经本所律师核查,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发行人在交易商协会已发行的债务融资工具均已如期完成兑付,发行人不存在已发行的超短期融资券、短期融资券、中期票据延迟支付本息的情形。
(八)重大资产重组情况
根据发行人《2022年年度报告》、普华永道中天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出具的普华永道中天审字〔2023〕第10019号《审计报告》、发行人的确认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发行人不存在正在进行重大资产重组的情形。
(九)信用增进情况
根据《募集说明书》,发行人申请注册发行的本期超短期融资券无担保,也不存在信用增进的情况。
(十)需要说明的其他问题
对于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是依据中国境内现行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以及交易商协会的有关规定发表法律意见,本所律师无权对中国境外的法律事实发表意见。
五、投资者保护
(一)投资者保护机制
根据《募集说明书》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已在《募集说明书》“第十二章投资人保护条款”章节、“第十三章违约、风险情形及处置”章节对投资人保护条款、违约事件、违约责任、偿付风险、发行人义务、发行人应急预案、风险及违约处置基本原则、处置措施、不可抗力、争议解决机制等内容作出详细约定,上述内容合法有效,符合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交易商协会自律规则。
(二)受托管理人与受托管理协议
根据《募集说明书》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注册发行本期超短期融资券未确定受托管理人。
(三)持有人会议机制
根据《募集说明书》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已在《募集说明书》“第十一章持有人会议机制”章节对债务融资工具持有人会议的目的与效力、持有人会议的召开情形、持有人会议的召集、持有人会议参会机构、持有人会议的表决和决议等作出详细约定,上述内容合法有效,符合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交易商协会自律规则。
(四)投资者保护条款
根据《募集说明书》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已在《募集说明书》“第十二章投资人保护条款”章节对相关内容作出约定,上述内容合法有效,符合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交易商协会自律规则。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为保证按期足额偿付本期超短期融资券,依法设置了投资者保护机制,制定了完善的偿债计划和保障措施,内容合法有效,符合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交易商协会自律规则。
六、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具有发行本期超短期融资券的主体资格,其发行本期超短期融资券已获得必要的内部批准和授权,符合《管理办法》《注册规则》和《业务指引》所规定的发行超短期融资券的相关条件,本期超短期融资券《募集说明书》的格式与内容符合《管理办法》《信息披露规则》和《募集说明书指引》之规定,发行人为注册发行超短期融资券聘请的有关机构具有相关资质,发行人申请发行本期超短期融资券的行为不存在违法违规情况。发行人尚需向交易商协会办理完成本期超短期融资券的发行注册手续后方可发行本期超短期融资券。
本法律意见书经本所盖章及本所负责人、经办律师签字后生效。本法律意见书正本伍份,副本若干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特此致书!
〔本页以下无正文〕